描述
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精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1347843
全面收录各类刑法规范,紧跟《刑法修正案(十二)》修订,辅以司法解释起草人的条文评注,一书解决常见刑法问题,注释刑法时代的实用主义典范。
《实务刑法评注》自2022年8月出版以来,已一年有余。一年多来,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政策均有“大动作”,《刑法修正案(十二)》也于2023年12月正式通过,修订推出第二版成为必然。第二版悉数增补最新刑法条文和司法规则,并对原有规则作了衔接的必要技术处理,厘清规则层级,方便快速查找;同时,增补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复函,编纂《刑事审判参考》新增案例规则,梳理收录《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相关内容 ,进一步完善非规范层面的规则。作此修订后,第二版的篇幅略有扩充,可以准确反映当下我国刑法及其适用规则的最新面貌。
《实务刑法评注》(第二版)力争做一部有态度的刑法工具书:准确适用法条规定需要态度,有效解决实务疑难需要态度,妥当协调规则衔接需要态度,适当取舍现有规则需要态度。作者为了深化对刑法条文及其适用规则的掌握,便利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尽可能在需要解决的问题上亮明态度,有助于实务工作者提高办案说理以及得出结论的可接受度。
做一部有态度的刑法工具书(第二版引言)
《实务刑法评注》使用指南
第一编 总则(第1—101条)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刑法的任务】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第十一条【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之一【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
第二十六条【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种类】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之一【从业禁止】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管制犯的义务与权利】
第四十条【管制期满解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
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六十条【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第六十六条【特殊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第六十八条【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对象、条件】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第七十四条【不适用缓刑的对象】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第七十七条【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后果】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条件】
第八十二条【假释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假释的考验期限】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
第九十二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五条【重伤的含义】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的范围】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的含义】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
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总则的效力】
第二编 分则(第102—451条)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
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勾结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之罪死刑、没收财产的适用】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
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竞合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四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五条【准走私】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罪的共犯】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工作人员骗取保险金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金融工作人员受贿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金融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删去)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相关发票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优先追缴税款、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
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
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
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二条【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二百五十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
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
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袭警罪】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冒名顶替罪】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的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
第二百九十六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二百九十七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
游行、示威罪】
第二百九十八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
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
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
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
第三百二十三条【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
第三百二十五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
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第三百三十七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
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定义及数量计算】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
第三百六十一条【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
第三百六十二条【特定单位的人员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处理】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淫秽表演罪】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淫秽物品的界定】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
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第三百七十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第三百七十一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第三百七十四条【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第三百七十六条【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第三百七十七条【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第三百七十八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第三百八十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第八章 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四条【公务、外交活动中的贪污】
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枉法仲裁罪】
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四百零五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四百零七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
第四百一十二条【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四百一十五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第四百一十六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界定】
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罪】
第四百二十二条【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
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
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罪】
第四百二十五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第四百二十六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第四百二十七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八条【违令作战消极罪】
第四百二十九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第四百三十条【军人叛逃罪】
第四百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第四百三十二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罪】
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罪】
第四百三十五条【逃离部队罪】
第四百三十六条【武器装备肇事罪】
第四百三十七条【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第四百三十九条【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第四百四十条【遗弃武器装备罪】
第四百四十一条【遗失武器装备罪】
第四百四十二条【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第四百四十三条【虐待部属罪】
第四百四十四条【遗弃伤病军人罪】
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第四百四十七条【私放俘虏罪】
第四百四十八条【虐待俘虏罪】
第四百四十九条【战时缓刑】
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范围】
第四百五十一条【战时的界定】
附则(第452条)
第四百五十二条【本法的施行日期、相关法律的废止与保留】
附录
附录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附录二 刑法立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总目录
做一部有态度的刑法工具书(第二版引言)
《实务刑法评注》自2022年8月出版以来,已一年有余。一年多来,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政策均有“大动作”:在立法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施行,将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增加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在司法层面,“两高”和有关部门发布近10件司法解释、近30件规范性文件、超过50个指导性案例,涉及刑法条文的适用。这就使得第一版《实务刑法评注》已不能充分满足刑事司法实务所需,修订推出第二版成为必然。第二版悉数增补最新刑法条文和司法规则(亦增补了此前遗漏的个别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并对原有规则作了衔接的必要技术处理、厘清规则层级,方便快速查找;同时,增补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复函和《刑事审判参考》新增案例规则(截至第136辑第1542号案例),梳理收录《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非规范层面的规则。作此修订后,第二版的篇幅略有扩充(增加33万字),可以准确反映当下我国刑法及其适用规则的最新面貌。
在第一版引言中,笔者将《实务刑法评注》概括为“一部实务工作者写给实务工作者的刑法工具书”。基于此,第一版以“全”“清”“捷”“用”四大基本属性为基点,提出编撰一部理想的刑法工具书的目标。第二版不改初衷,以此作为本书的出发点。理想的刑法工具书,必须尽可能满足实务工作者办理刑事案件所需,做到“有用”“好用”“管用”。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研究日趋精细与多元,对实务办案必然产生影响。而司法实践之中,犯罪日益复杂,罪名不断增多,价值趋向多元,使得办理案件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多。在第二版编撰过程中,笔者最大的感触就是,在刑法理论日趋精细和刑事案件日益复杂的当下,刑法工具书须亮明态度、表明立场、提出见解,借此解决司法实务之中层出不穷的问题。惟有如此,刑法工具书方能对办理案件真正起到“工具”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功能与价值。由此,《实务刑法评注》力争做一部有态度的刑法工具书。
一、准确适用法条规定需要态度
法条是抽象的,案件则是具体的。抽象法条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并非简单的数学计算与纯粹的逻辑推演。因此,法律适用无法由机器人完成,其中必须有立场、有见解。而所涉价值判断与选择,实际就需要态度。
关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升档量刑标准的把握就是适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由情节犯调整为结果犯,将入罪要件规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然而,这一立法调整并不彻底,将该条的升档量刑条件规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之中对加重结果构成是否以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结果犯)为前提仍存争议。当然,这一争议各方均有自己的理据,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是,案件须作处理,立场须予抉择。基于此,《实务刑法评注》亮明态度,主张回到立法精神加以观察,提出依据立法精神对升档量刑情形作出适当的限制。具体而言,对于加重情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原则上应当限于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情形;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径直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虽未造成实害后果亦可以依据情节入罪并升档量刑。
需要注意的是,准确适用法条不限于刑法条文,还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特别是,当下刑法关于行政犯的规定越来越多,前置法的准确适用对刑事案件的妥当处理至关重要。例如,司法实践中对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存在不同认识。对此问题,只要办理相关案件就会遇到,刑法工具书不应加以回避,而宜给出适当指引。基于此,《实务刑法评注》亮明态度,提出对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所涉问题的解决应当回归前置法。《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基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行政犯属性,对其罪状把握宜与前置法保持一致,即以逃避“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为构成要件。
二、有效解决实务疑难需要态度
刑事司法实务之中,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实务工作者选择工具书,查阅法条只是手段,解决问题方为目的。解决问题就得有态度。刑法工具书应当尽可能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亮明态度,促使相关问题得以解决。
妨害药品管理行为转化适用其他罪名的问题就是适例。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如果未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程度的,自然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但是,能否转而适用非法经营罪,则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实务刑法评注》亮明态度,主张对所涉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须持慎重态度。如果允许所涉情形再行适用处罚更重的其他罪名,不仅会造成罪刑失衡,也会导致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立法目的落空,无法合理划定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界限。至少应当认为,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能否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非法经营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所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特别是,立法是时代的产物,导致其不可能完全顾及此后变化与发展的社会形势。刑法之中的不少规则距离现今要处理的疑难问题时间久远,单纯的规则供给尚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在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的当下,更是需要刑法工具书提供必要的态度指引。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自1997年刑法施行后一直未作调整。自2012年起,铁路在全国实行火车票售票实名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传统方式的倒卖铁路车票违法犯罪活动。但是,铁路实名制购票制度下依托互联网技术的新型倒卖车票形式出现,所涉情形与传统囤积车票再行出售的行为已有明显不同。在此背景下,单纯提供刑法条文、司法解释等规则,对于当下案件的解决并无实质促进。基于此,《实务刑法评注》提出对倒卖车票案件的处理,应当注重把握倒卖车票罪的本质特征,合理限定处罚范围。特别是,在售票实名制实施后,代订、代购车票由于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确实不同于传统的倒票行为,其究竟是民事代理行为还是倒卖车票,尚须作进一步研究,对其入罪应持审慎态度。
三、妥当协调规则衔接需要态度
理想的刑法工具书应当做到收录的刑法适用规则系统全面,力争“一书”解决刑法的基本和常见问题。基于此,《实务刑法评注》既全面收录刑法条文所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规范层面的规则,又适当囊括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法律适用答复、复函和刑参案例规则。“全”自然好,但由于各类规则的制发主体多元,又带来了规则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衔接的现实问题。缘于此,刑法工具书在规则衔接方面必须有态度,为实务处理案件提供指引。
实际上,在规范层面,规则之间的衔接问题相对好解决,对此《实务刑法评注》第一版引言已作了阐释,兹不赘言。整体而言,规范性规则之间的衔接,最为突出的当属立案追诉标准与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基于此,《实务刑法评注》逐一对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作了梳理,提出明确态度。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解决规则之间的衔接,并不限于规范层面的规则;而且,非规范层面的规则相对更易出现不一致的地方,应当成为亮明态度的重要关注点。
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就是适例。《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纳入其中,从而成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2006〕164 号)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相当长一段时期,司法实践一直按照公复字〔2007〕1号的精神,对村民委员会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案例开始悄然否定这一立场。《赵石山、王海杰、杨建波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将村山坡林地承包给村民作为墓地使用的定性》(第1398号案例)提出:“村委会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经费,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但是,刑参案例所涉规则的立场未能始终如一,《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以及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第1420号案例)又提出:“刑法第三十条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追诉对象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固然可以慢慢争辩,理论也可以继续探讨,但司法实务必须及时处理案件。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两个刑参案例规则的立场不完全一致,再加之公复字〔2007〕1号批复,造成司法实务无所适从。这就要求对上述规则予以取舍,为实务之中具体案件的处理提供指引。对此,《实务刑法评注》亮明态度,旗帜鲜明地倾向于公复字〔2007〕1号批复和刑参第1420号案例的立场。究其原因,就在于《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表述是列举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没有留下“等”作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有鉴于此,通过扩大解释将村民委员会解释进入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空间并不存在。基于此,可以认为主张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单位犯罪适格主体的立场更为可取。
四、适当取舍现有规则需要态度
基于便利实务办案的考虑,刑法工具书不仅要关注规范层面的规则,还应关注非规范层面的规则。然而,非规范层面的规则种类庞杂,数量繁多。对此如果不加取舍予以收录,不仅不会带来实务操作的便捷,反而可能会导致选择的困难。基于此,《实务刑法评注》主张对所能收集到的非规范层面的规则予以筛选:合适的予以收录,为办案提供参考;不合适的舍弃,避免徒添麻烦。需要注意的是,舍弃不限于与既有规则冲突的情形,这与前述协调规则衔接有所不同。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刑事审判参考》刊登了数十个案例。这些案例无疑都受到办案所处特定背景的影响,故并非所有的规则都适宜提炼并用于未来案件的参考。基于此,虽然部分案例所涉规则并未与其他规范层面的规则直接冲突,但基于时过境迁或者其他因素的考量,《实务刑法评注》未对相关规则予以提炼。
例如,《欧敏、关树锦非法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案——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121号案例)提出“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喻江、李强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122号案例)提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实际上,这涉及对前置法界限不清行为的解释态度问题。对此,进行刑事规制必须慎之又慎。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运营的行为,形式上确实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经济社会发展之中的创新形式,刑法整体应当持慎重介入的态度。而且,客运营运领域的创新,特别是网约车,为人民群众所喜闻乐见,且整体风险可控。基于此,《实务刑法评注》对刑参第1121号案例、第1122号案例所涉规则未予提炼,主张对无证从事客运运营行为的刑事规制应当慎重把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尽量限缩入罪范围。
做一部有态度的刑法工具书,初衷是为了深化对刑法条文及其适用规则的掌握,便利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缘于此,《实务刑法评注》尽可能在需要解决的问题上亮明态度。需要强调的是,相关态度权且作为个人观点的“推销”,不具有任何效力,更不能直接作为办案的依据。当然,如果实务工作者读罢认为确有一定道理,完全可以转化为自己的见解,用作办案说理以提高处理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度。《实务刑法评注》关于有关问题的态度,不少是在与实务工作者的讨论争辩之中得以形成,甚至改变了原有态度。在此,谨向诸位同仁表达诚挚谢意。亮明态度是为了讨论问题,但有些问题的认识并非一蹴而就,相关态度可能会微调,甚至反转。基于此,恳请学界方家和实务同仁不吝指出所涉不妥乃至乖谬之处,以促使《实务刑法评注》尽可能符合通行法理和实务常态,成为一部态度“端正”的刑法工具书。
喻海松
2023年12月于北京东交民巷
《实务刑法评注》使用指南
一、法律评注与刑法工具书的编著缘起
德国法律评注(Kommentar)文化高度繁荣,引发我国法律界、特别是学术界的高度关注。评注针对现行法,服务实践,成为德国法律人案头常备的专业“词典”,属于必不可少的工具书。然而,法律评注在德国的发展也历经曲折,十九世纪下半叶,德国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不值得在研究当下立法上花费过多精力,甚至存在对评注的抵制。进入二十世纪,德国法学开始关注现行法,形成实践导向的学术与学术导向的实践之结合,使得法律评注兴盛发展。可以说,法律评注最初是实务人士写给实务人士使用的出版物,在发展过程中扩展到了学术界,最终上升为所有法律职业对话的平台与必要的载体,解决了法学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为法律适用的统一提供了保障。法律评注的灵魂在于为司法实践服务,由此衍生出一系列关键特征,包括以解释现行法为中心、竭力回答一切问题、重视案例甚于学说和秉承法教义学的方法。
根据规模与内容定位,德国法律评注可以分为大型、中型、小型评注。就大型刑法评注而言,莱比锡评注(Leipziger Kommentar)、体系评注(Systematischer Kommentar)、慕尼黑评注(Münchner Kommentar)被称为德国刑法评注的三大巨作,如莱比锡评注厚达十几卷,超过一万页。中型刑法评注,如勋克/施罗德评注(Schönke/Schröder Kommentar),其自1942年创立,至2019年已经出版到第30版,篇幅达到3361页。小型评注一般都是单卷本,能够放到公文包随身携带,特别是可以开庭时携带,如德国最负盛名的小型刑法评注当属费舍尔评注(Fischer Kommentar),其由法官费舍尔独立完成,也有将近三千页,但开本明显小于勋克/施罗德评注。
通常认为,法律评注以成文法为对象。作为成文法国家,中国法律注释的传统久已有之。新近以来,围绕刑法,理论的“评”与实务的“注”均已出现。于笔者而言,如何融合“评”与“注”,使之成为一部理想的刑法工具书,这一念头由来已久。笔者作为一名刑事司法工作者,因为工作需要,不同刑法工具书的各种版本基本都使用过;工作之余,也一直在琢磨一线实务同行所需的刑法工具书的理想样貌,于是便有了这本《实务刑法评注》。
《实务刑法评注》定位为小型法律评注。法治运行状况的差异,决定了《实务刑法评注》的编撰无法照搬德国刑法评注的模式。与德国不同,中国刑法的适用存在体系化的普遍适用规则,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甚至指导性案例也可以归入该范畴。这被称为刑法的有权解释,系规范层面的规则,对司法实务具有拘束力。编撰理论评注时,立法或许可以作为评判的对象,但对于实务评注,只能将其作为基本的遵循规范,所有的注解都应以此为基础展开。此外,与学术探究有所不同,实务工作者或许没有太多精力和兴趣去翻阅过多的理论著述;而且,评注实际上是工具书,对法条进行逐条解释,通常不是用于专门阅读学习,而是用以查阅解决具体问题的,故对内容的精准性要求高,而不能泛化追求面的宽广。这就决定了《实务刑法评注》的理论探究也应聚焦于司法实务问题,限于规范层面的规则和后文提及的非规范层面的规则未予涉及的部分,体现必要、精练的原则。
二、实务定位与刑法工具书的属性考虑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客观地讲,立法不易,司法更难。将抽象刑法条文运用于具体案件,实现刑法适用的准确、妥当,绝非易事!刑法工具书应当以服务司法实务为目标,成为实务工作者的“良师益友”。工作节奏的加快,使得实务工作者不得不适应“快餐文化”,系统学习刑法理论被视为实务工作者的入职门槛,系统钻研刑法理论则被认为是理论工作者的主要任务。刑事实务的办案量大,导致实务工作者获取信息不可避免具有功利性,形成“学完就要用”“无用则不学”的局面。“快餐文化”是对实务办案的批评,又是对现状的写实,短期内难有根本改观。在此背景下,刑法工具书的编撰就不能对此完全无动于衷,而须作充分考虑,采取适当的“疏导”措施。由此出发,在笔者看来,刑法工具书的理想样貌应当具备“全”“清”“捷”“用”四大基本属性。
(一)所谓“全”,是指刑法适用规则系统全面
作为刑法工具书,要力争做到“一书”解决刑法的基本和常见问题。为达此目标,自然应当全面收录刑法条文所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规范层面的规则。这是对刑法工具书的基本要求,但仅此而已,仍然不“全”;甚至可以说,在网络时代,通过数据库、甚至普通的搜索引擎进行检索更为便捷精准,且实务工作者对基本规范原本也大致“了然于胸”。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刑法适用的真正“痛点”恰恰游离在规范层面的规则之外,即相关规则未予触及的“空白”地带。从我国刑事司法的运行机制来看,有两类信息能为实务应对相关“痛点”提供重要参考,可谓“弥足珍贵”。
一是最高司法机关及其内设部门的答复、复函,虽然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刑法适用问题,不具有普遍适用的规范层面效力,在效力层级上不如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但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通常会得到“一体遵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3〕155号)系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信公司员工违规开通流量包后私自销售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征求意见函》(高检研函字〔2013〕72号)提出意见,但其所涉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思路,不仅可以用于盗窃互联网流量案件,且在所有盗窃案件、甚至其他侵财案件中,对于盗窃数额难以查清的情形,亦可参照适用。
二是《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一千多个刑事实体法案例,虽然在效力层级上不如指导性案例,但基本涵括了刑法适用的常见疑难点、争议点,所涉规则对于处理具体案件的借鉴性更强,不应“视而不见”。例如,关于“轮奸”的认定,以及与之相关的既遂判定标准问题,一直困扰司法实务。对此,《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第128号案例、第280号案例、第395号案例、第790号案例、第792号案例、第843号案例、第983号案例分别从不同方面对此问题作了阐释,提出了相应规则。
基于此,刑法工具书要做到“全”,就不应限于收录规范层面的规则,而应适当囊括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法律适用答复、复函和刑参案例规则。
(二)所谓“清”,是指刑法适用规则层级清晰
当下,规范层面的刑法适用规则存在类型多样、主体多元的情况,呈现出纷繁复杂、界分不清的局面。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困扰,厘清规则的不同层级和各个层级的位阶成为艰巨任务。刑法立法解释屈指可数,彼此之间未见冲突,而其他规则与立法解释不一致的自然无效,对此把握起来应无问题。就司法实务而言,关键是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界分与取舍。笔者倾向不采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之类的表述,因为其会使得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之间业已存在的界限模糊,加剧司法适用的困惑。实际上,司法解释的厘清,是一个“难亦不难”的问题:“难”,就难在实务工作者缺乏厘清的意识,对必要性认识不够;“不难”,是因为经过近些年来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刑法司法解释的目录是明确的,只要实务工作者在埋头办案之余能抬头树立起正确的意识,就不难厘清范围。没有列入司法解释范围的文件,就不能称为司法解释,司法实务工作者更不能将其作为司法解释适用!司法适用之中,将规范性文件与司法解释混为一谈的情况为数不少,拿着立案追诉标准当司法解释的现象也不少见!鉴此,刑法工具书应当承担起厘清规范层面规则层级的任务,在全面收录规则的前提下划清规则之间的所属类别,进而明确不同类别规则的适用层级,以便利司法实务工作者在规则冲突之时的迅速取舍。
(三)所谓“捷”,是指刑法适用规则便捷好用
就实务工作者而言,拿着刑法工具书,目的是办案,学习恐只是“附随后果”。故而,便捷是刑法工具书应当具有的属性。如前所述,刑法工具书要做到“全”,就必须收录足够多的规范层面的规则和非规范层面的规则;但是,这又可能会形成海量规则,一定程度上给实务工作者迅速查找造成不便。在此背景下要做到便捷好用,笔者有两个基本观点:
一是规范层面的规则不宜拆分。将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拆分开来,看似针对性更强,便于查找适用,但无法把握住文件的全貌,适用中可能难以完全避免陷入“盲人摸象”的局面。通常而言,一部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是有其逻辑体系的,在不少实务工作者办案之余通常不会花太多功夫作完整阅读的前提下,直接选取部分条文适用,可能会形成“只看一点不及其余”的局面,对于准确把握类案的司法政策和处理思路存有弊端。基于此,笔者主张对规范层面的规则“以全貌呈现为原则、以拆分节录为例外”。
二是刑参案例要重在提取规则。判例法的基本规则是从案例到案例,但这未必符合中国实务工作者的适用习惯。实际上,大陆法系的案例系规则的承载形式,对案例的适用重在所涉规则。当前,“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是案例化的司法解释,即通过案例抽象出“裁判要点”“要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是规则而非案例。遵循实务工作者的基本思路,笔者主张对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提取所涉规则。虽然迄今为止,《刑事审判参考》几经合订,但期望实务工作者系统读完一千多个案例,可能不现实。适宜的是,针对这一千多个案例提取规则,考虑案例彼此之间及与规范层面规则之间的冲突,对所提炼的规则进行梳理编纂,以便实务工作者在办案时参考。
(四)所谓“用”,就是刑法适用规则有用奏效
刑法工具书应当真正起到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办案的作用。要做到这一点,理想的状况应当是“一书在手,办案无忧”。实现这个目标,如下几点值得关注:
一是规范层面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大多有相应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刊登出来。常理而言,实务工作者应当通读,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怕也难以完全做到。而相关理解与适用,大体可以区分为所涉条文的起草考虑、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问题、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等类型。与司法实务直接相关的是后两部分:一则可能涉及司法实务遇到的问题在起草过程中已作讨论,对此当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考;二则可能在条文以外“有话要说”,为处理具体案件指明了方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署名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提到了“涉案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虽然达到一定数值,比如达到11焦耳/平方厘米”的表述,实际上为“枪口比动能较低”的认定数值作了指引;而“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较低且不属于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的枪支……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从宽处罚”的表述,实际上为解决此类案件的定性之争指明了方向。基于此,刑法工具书应当对相关理解与适用文章“择其要点”,以真正发挥实务办案“参谋助手”的作用;同时,就理解与适用列明出处或者提供链接指引,便于实务工作者进一步查阅全文。
二是规则之间的清理。司法解释清理虽然进入常态化,但仍有完善空间,如经常出现的“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表述,加之刑法的不断修正,可能让不少实务工作者“摸不着头脑”。更为困惑的是,规范性文件、法律适用答复、复函等多未纳入清理范围,效力状况的厘清更加复杂。基于此,刑法工具书应尽可能厘清规则之间的关系,指出需要调整的地方,以便于适用。
三是司法疑难的解析。刑事司法实务当然会问题层出不穷,但不少问题具有高度雷同或者关联,这就决定了司法经验应当为后来案件的处理有所借鉴。正因为如此,司法实务不能完全舍弃“师傅带徒弟”的培养模式。基于此,刑法工具书应发挥“传帮带”的作用,对刑法适用中业已发生的疑难问题有所关注,并尽可能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以让司法实务工作者在遇到疑难杂症时习惯于“求教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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