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21636116
本书以2023年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为序,逐条释义,并结合典型案例,对实务中常见的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法和思路,供司法实务人员、法学教研人员参考使用。
【条文释义】归纳条文规范意旨,梳理条文立法沿革
【关联规定】法律法规关联对照,检索方便举一反三
【案例指引】精选相关典型案例,解读裁判规则
【理解与适用】针对实务重点难点问题精准阐释
本书以2023年新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条文为序,逐条解读条文,包括带条旨法条、【条文主旨】【关联规定】【案例指引】【理解与适用】 。【条文主旨】概括条文的规范意旨;【关联规定】摘录现行有效的、与本条相关的关联规定,包括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文,为读者提供延伸阅读;【案例指引】从最高法颁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精选相关案例,并结合新法解读裁判规则和实务应用问题,帮助读者结合案例理解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分析条文在未来的理解与适用过程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或难点。
第一章一般规定
◆ 本章概述
第一条【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以通常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2. 以通常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性质以及诚信原则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3. 以通常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4. 以通常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习惯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5. 以通常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习惯,参考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 理解与适用
第二条【交易习惯的认定】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当事人之间的特定交易习惯的认定
2. 地区/领域/行业交易习惯的认定
3. 交易习惯的证明责任
◆ 理解与适用
1. 交易习惯的适用条件
2. 不同类型交易习惯的适用顺序
3. 证明规则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 本章概述
第三条【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价款不确定,合同有可能成立
2. 价款不确定,合同有可能不成立
3. 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成立条件,合同不成立
4. 法院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审理焦点
◆ 理解与适用
1. 未约定报酬与价款时的合同成立问题
2.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理解
3. 合同解释规则和合同推定规则的适用顺序
4. 合同诉讼中的法院审理范围
第四条【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
2. 以拍卖方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
3. 以挂牌交易等公开方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
◆ 理解与适用
1. 当事人交易行为性质
2. 拍卖和招投标情形下书面形式的理解
3. 产权交易所的公开交易规则
第五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第三人构成欺诈的情形
2. 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构成欺诈的情形
◆ 理解与适用
第六条【预约合同的认定】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认定为预约合同的情形之一:双方明确约定将来订立新合同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 认定为预约合同的情形之二:案涉合同内容虽较为详尽,但双方签订之时,案涉房屋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且付款时间具有不确定性
3. 认定为预约合同的情形之三:双方并未明确是否需要另行订立合同,仍然存在继续磋商的空间,且另行签订合同更符合交易实践
4. 认定为本约合同的情形之一:约定事项完整、权利义务具体明确,且无再行订立合同之约定
5. 认定为本约合同的情形之二:虽名为“认购协议”,但并无“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内容明确,且一方已经接受结付
6. 不认定为预约合同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并未就合同标的、合同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 理解与适用
第七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本约合同未签订均不构成违约
2. 未曾就促成本约合同作出相应努力被认定为违反预约合同
3. 以尚未发生或不存在的情形作为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情形
4. 双方均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情形
5. 双方对无法履行预约合同都具有过错的情形
◆ 理解与适用
第八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
2. 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范围不超过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3. 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
4. 适用定金罚则确定赔偿数额
◆ 理解与适用
第九条【格式条款的认定】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因不具有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且主要条款可以协商,故而案涉合同条款未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2. 因当事人双方可就相关条款进行协商且一方当事人并无优势地位,故而案涉合同条款未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3. 因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且相关条款并无不可协商性,故而案涉合同条款未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4. 案涉合同条款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但双方可就合同款项内容协商也未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 理解与适用
第十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格式合同接受方已经签署确认提供方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文件且没有证据证明提供方没有履行前述义务,应当视为提供方已经履行义务
2. 格式合同提供方通过加黑字体以及具体说明等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3. 格式合同提供方通过加黑字体的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且签署确认提供方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文件
◆ 理解与适用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 本章概述
第十一条【“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根据当事人年龄因素考量其是否缺乏判断能力
2. 根据当事人的知识背景及交易复杂程度等因素考量其是否缺乏判断能力
3. 根据当事人学历背景因素考量其是否缺乏判断能力
4. 根据当事人的一般生活经验及交易经验等因素考量其是否缺乏判断能力
5. 根据当事人具有的特定交易经验和交易身份等因素考量其是否缺乏判断能力
◆ 理解与适用
第十二条【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报批义务已不可能实际履行,当事人不得再诉请履行报批义务
2. 批准生效合同中当事人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后果
3. 报批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理解与适用
1. 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状态
2. 报批义务的法律性质
3. 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备案合同或者已批准合同等的效力认定】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合同备案作为行政管理行为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
2. 已备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
3. 合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4. 不动产办理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 理解与适用
第十四条【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应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处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 应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背景、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 隐藏行为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进行判断
◆ 理解与适用
1. 准确认定“阴阳合同”中的“阴合同”与“阳合同”
2. 注意区分“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
第十五条【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名实不符合同的认定
◆ 理解与适用
第十六条【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合同违法后果显著轻微且无效导致不公平,行政法足以规制
2. 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等且合同有效不影响该利益实现,行政法足以规制
3. 强制性规定旨在进行风险控制、维护内部管理等且对方无法审查,且行政法足以规制
4. 当事人一方违法却主张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5. 区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
◆ 理解与适用
1. 不再沿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
2. 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类型
3. 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行为的区分
4. 合同有效后的违法行为处理
第十七条【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违反国家安全的合同无效
2. 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
3. 违背善良风俗的合同无效
4. 适用公序良俗条款应综合考虑交易目的、监管强度、违反后果等个案分析
◆ 理解与适用
1. 适用公序良俗须以穷尽其他规则为前提
2. 适用公序良俗判断效力时的考虑因素
第十八条【违反命令性规范的法律后果】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越权担保应考虑相对人善意而非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2. 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无涉
◆ 理解与适用
第十九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未经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2. 房屋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与征收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无效
3. 无权转租合同效力参照买卖合同
◆ 理解与适用
1. 合同与物权移转的效力区分
2.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
3. 本条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条【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限制
2. 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3. 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 理解与适用
1.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
2. 证明责任分配
第二十一条【职务代理的合同效力】
◆ 条文主旨
◆ 关联规定
◆ 案例指引
1.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
2. 超越职权范围
3. 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
◆ 理解与适用
1. 越权职务代理的认定
2. 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
……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23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某甲银行与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六 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七 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 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 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代序:民法典时代的合同法解释
合同法律制度作为最基础、最重要的市场交易法律制度,重要性毋须多言。不同法系的合同法具有不同的特点,形成各有特色的合同法文化:普通法受唯名论和盎格鲁—撒克逊功利主义哲学的影响,其合同法规则立足于合同自由的经济性视角。德国合同法则更多地受到潘德克顿法学以及康德哲学强调意志角色的理想主义影响。而法国合同法则长期奉行合同的不可触动性,强调合同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loi des parties)”,将客观化的当事人意志作为合同解释的源泉。Frédéric Charlin, 《Introduction historique. Lart de réformer le droit des contrats en France》. in Clotilde Jourdain-Fortier, MarcMignot (dir. ), Analyse comparée du droit franais réformé des contrats et des règles matérielles du commerce international, LexisNexis, 2016, pp. 6-7. 从比较法的一些经验来看,合同法改革被通常认为具有如下三项目标:规则的清晰易懂,确保法律的确定性(法律安全),国际吸引力的增强。石佳友:《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合同法?——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草案)”》,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2019年1月9日。根据立法机关相关负责人的统计,《民法典》合同编在1999年《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137条,删除了25条,修改了260条(包括文字上的技术性修改和规范意义上的实质性修改,其中,规范意义上的实质性修改有158条),有许多重要的发展和创新。石宏:《合同编的重大发展和创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45页。以编纂法典为契机来实现法律的大规模改革从而推动法律的现代化进程,这正是法典化的重要收益之一。石佳友:《民法典与社会转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5-6页。当然,如此壮观的法律改革的真正落地,仍然需要相应的细化与解释。《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1999年《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在2023年12月初发布《合同编通则解释》。《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起草前后历经三年时间,其间自公开征求意见后又历时一年才通过,这些在司法解释的历史上并不多见。由此也可以看出《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重要性和起草工作的慎重态度。
一、立法者与阐释者
毋庸置疑,在以《民法典》成功颁行为标志的大规模的立法任务完成之后,短期已不可能再重新开启大的民事立法任务,由此,民法学的发展进入了所谓解释论的历史新阶段。著名思想家齐格蒙·鲍曼(Zygmunt Bauman)在《立法者与阐释者:论现代性、后现代性与知识分子》一书中指出,“立法者”角色这一隐喻是对典型的现代型知识分子策略的最佳描述;因为立法者角色由对权威性话语的建构活动构成,这些权威性话语对争执不下的意见纠纷作出仲裁与抉择,并最终决定哪些意见是正确的和应该被遵守的。而“阐释者”角色这一隐喻则是对典型的后现代型知识分子策略的最佳描述;阐释者角色由形成解释性话语的活动构成,这些解释性话语以某种共同体传统为基础,它的目的就是让形成于此一共同体传统之中的话语,能被形成于彼一共同体传统之中的知识系统所理解。齐格蒙·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论现代性、后现代性与知识分子》,洪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5-6页。这就是说,立法者的角色在于对存在争议的不同意见作出权威性决断和价值选择,而阐释者则更多地是基于共同体传统形成解释性话语。
就我国而言,基于国情和法律传统,立法者与阐释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和微妙;司法解释是中国实定法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司法解释的制定同样是法律改革的重要形式和手段。就《民法典》来说,一些重要的合同制度和规则未能写入法典;立法机关亦认为,另有些规则属于司法适用操作层面的问题,《民法典》不适宜作出过细的规定。因此,立法者有意将这些问题预留给未来的司法解释。故此,在《民法典》刚颁行之际,笔者即已预测《民法典》出台后配套的司法解释会陆续出台,形成民法的“第二规范集群”石佳友:《解码法典化:基于比较法的全景式观察》,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24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次的《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颁行是中国合同法改革的延续,也是对此前碎片化的司法解释规则的某种“再法典化(recodification)”。
不过,《民法典》时代的司法解释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为了与立法保持区别,司法解释不再追求大而全的完整性和体系性,而采取化整为零的碎片化形态,针对同一法律部门可能连续制定多部司法解释;更加突出问题导向,强调着力解决司法适用层面的具体问题;在解释内容上更加贴近立法,针对性和解释依据更加突出;司法解释规则的实践导向更为明显,很多规则往往来自于此前的司法判例或者审判工作纪要等实践经验的总结。按照起草人的说法,“在内容上要求所有条文必须具有针对性,要有场景意识,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所提出的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在形式上不追求大而全,尽可能做到小而精”。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期。显然,司法解释所呈现的这些细微变化是积极和可喜的,使其更为贴近和逐渐“回归”司法解释的“本色”和“初心”;这些也都是本次《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重要特点。
二、合同编解释的主要内容
从内容上来看,本次的《合同编通则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三大方面:第一,对《民法典》条款既有内容具体适用的明确;第二,对《民法典》既有条款空白内容的补充;第三,新增《民法典》所缺乏的全新内容。
首先,对《民法典》现有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这是本次《合同编通则解释》的主体内容。譬如,对交易习惯的解释(第2条),以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合同(第4条),预约合同义务违反的认定(第7条),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特征(第9条)及异常条款规则(第10条),“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第11条),未报批合同的效力(第12条),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第14条),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第16条),公序良俗(第17条),限权或赋权性规范的效果(第18条),职务代表(第20条),职务代理(第21条),合同印章(第22条),合同无效责任与资金占用费(第24—25条),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第29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第30条),同时履行抗辩与先履行抗辩(第31条),情势变更(第32条),合同的保全(第33—46条),合同的转让(第47—49条),合同解除规则(第52—54条),抵销禁止的情形(第57条),可得利益的确定(第60—62条),可预见性规则与减损义务(第63条),定金的类型及罚则(第67—68条),等等。这部分内容是对《民法典》现有部分条文的解释,是司法对立法最为“纯正”的解释。当然,这其中亦不乏诸多创新性内容,譬如,关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第8条)中,明确排除了实际履行责任,仅对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进行规定;根据起草小组的解释,主要是考虑到强制执行法仍在起草过程中,现行法并无对意思表示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期。应当说,这一立场是合理的,充分考虑到缔约自由是合同自由的重要内容,强制缔约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例如,《民法典》第494条所规定的强制邀约和强制承诺义务),一般情况下不得强迫他人缔结合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最终舍弃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概念;鉴于这一概念系由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所提出,而该解释已被废止,作为其替代的《合同编通则解释》未继续沿用该概念,据此应该可以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这一范畴已正式退出中国实定法(当然,不排除未来在学理上可能有部分论者继续使用该概念)。根据起草小组的说明,“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解释》没有继续采用这一表述,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期。。从内容来看,该条充分体现了比例性原则:第1款中,第1项影响显著轻微;第2项不影响规范目的实现;第3项属于违反对当事人一方的要求;第4项事后具备补正条件却恶意不予补正;第5项其他法定情形;第2款规定,如强制性规范系针对履行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合同本身,则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并不导致合同本身无效,但履行行为必然违反强制性规范的除外。又如,第57条规定了禁止抵销之债的类型(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这一规定明显是基于维护公共秩序的要求,防止在合同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抵销其人身侵权或故意、重大过失的财产侵权之债。这也是对《民法典》第568条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这一规定的具体阐释。
其次,对《民法典》相关制度部分欠缺内容的补充;这部分解释规则很多属于漏洞填补性质。例如,第三人欺诈的责任(第5条),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第14条),无权处分合同与物权变动(第19条),清偿型和担保型以物抵债(第27—28条),债权表见让与(第49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第51条),抵销的溯及力(第55条)、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第56条),时效届满债权的抵销(第58条),违约终止合同时间的确定(第59条),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64条),禁止恶意违约的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第65条),惩罚性违约金的容许(第65条),定金的按比例适用(第68条),等等。譬如,《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如履行不能则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如双方已完成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是否就可就此发生物权变动?则不无疑问。如果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不必考虑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在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权属存在疑问的恶意情况下亦可取得所有权,则显然与善意取得制度矛盾。有鉴于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9条否认了其物权变动的效果,规定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从而允许所有权人对财产的买受人进行追夺。
最后,新增《民法典》所缺乏的全新规则;这部分规则确立了某些具有一般性的合同法规则。例如,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第15条),强调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又如,撤销权人有权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46条),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撤销权与代位权效果的统一。再如,第62条规定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获利剥夺)、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这就在中国的合同法中引入了违约获利返还(disgorgement)规则——《民法典》第1182条仅在侵权法领域适用这一制度。当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的最终措辞相比征求意见稿明显更为合理,因为该条仅将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与其他因素(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一起作为确定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的考量因素:例如,在美国,合同法原则上也不保护获利返还利益(参见《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44节);只有在特定类型的某些合同案件中,为了有效预防当事人的违约或不当得利、鼓励当事人履约,法院才例外地会适用获利返还规则。加州伯克利大学艾森伯格(Melvin A. Eisenberg)教授在一篇引用甚广的权威文献中解释了美国法官在合同法中很少适用获利返还制度的原因:获利返还在合同责任中如同实际履行一样仅处于辅助性地位;在多数情况下,期待利益即足以保护守约方;很多案件中违约方并没有额外获利;很多情况下期待利益与获利返还利益的范围是相同的,因此无必要再额外适用获利返还规则;在适用实际履行责任的情况下,获利返还有时候也无必要适用;还有些情况下,基于道德或政策原因不能适用获利返还,例如雇员为了获得高薪而违约跳槽,如要求其返还获利则无异于等同于强迫其须接受非自愿劳动。Melvin A. Eisenberg, The Disgorgement Interest in Contract Law, 105 MICH. L. REV. 597-598 (2006).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中还包含了一些颇为有趣的人性化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譬如,第17条规定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确实因为生活实际需要(如基于居住、工作等需求)规避地方的限购规定,借用他人的名义购车或购房,若并未危害公共秩序,则法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规定,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交易价格不受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规则的限制。显然,这一规定是充分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因为亲情因素,其交易价格可能会偏离一般的市场价格,譬如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可能明显低于市场价,当然这不应被认为是父母恶意处分其财产,债权人不得因此主张撤销。另外,《合同编通则解释》的最终版本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一些有争议的条款,譬如,专家责任问题,缔约过失赔偿中的机会损失,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违约轻微情况下的约定解除权限制,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等;这也充分说明了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严谨和科学性。
三、合同编解释的效果
总体来说,《合同编通则解释》进一步提升了合同法规则的科学性和体系性。以该解释第55条抵销无溯及力的规定为例,对这一问题的分析须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整体作体系解读。从比较法来看,包括法国法在内等很多外国法是采取抵销具有溯及力的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347条第2款规定:“抵销(compensation),在数额较小债权的限度内于其具备各项条件之日发生,但以主张抵销为限。”根据这一规定,抵销虽然须经通知,但其于抵销条件成就(抵销适状)时生效,甚至当时双方对此并不知情。这就是说,一旦抵销条件成就,债权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抵销甚至时效届满之后。但为了防止抵销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347-7条规定:“债的抵销,不损害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因此,如果债权已经被第三人扣押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或债务人进行破产或重整程序,则债权人不得再行主张抵销。Muriel Fabre-Magnan, Droit des obligations, 1-Contrat et engagement unilatéral, 4e éd. , PUF, 2016, p. 689. 潘德克顿学派认为,如果抵销缺乏溯及力,被告的抵销主张必须在法院判决后才能发生效力,由此将可能出现债权人不当拖延诉讼从而获得更多利息的情形。为了避免上述不公平情况的发,应当赋予抵销溯及力。参见张保华:《抵销溯及力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108页。就我国而言,《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立法机关认为,抵销要求双方当事人要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对于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将之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否则将剥夺相对人的抗辩权。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49页。就时效届满的债权抵销而言,它可能剥夺债务人所享有的时效抗辩权,相当于变相强制债务人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其后果实际上是不当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利益。王利明:《罹于时效的主动债权可否抵销?》,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1期,第6页。如果允许抵销有溯及力,可能会助长债权人拖延主张抵销的倾向,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基于这些考虑,《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这就是说,如主动债权已罹于时效,债权人不得当然主张抵销,对方享有时效抗辩权。显而易见,在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上,第55条应与第58条作体系关联,以确保内在逻辑的一致性。由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最终也采取了“通知到达对方时”的抵销无溯及力立场。
不过,也需要看到的是,司法解释念兹在兹的重要目标之一在于实现裁判结果的统一,尽可能做到“同案同判”;毫无疑问,这一目标当然具有合理性,这也是宪法平等原则的重要要求。但是,如果过分强调裁判结果的统一,司法解释有时候可能就难免采取一些一刀切式的统一做法,简便易行,而不留司法裁量余地,避免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出现偏差。不过,如此一来,就可能带来一些局限性:一方面,有时候难以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不同场景;另一方面,一些一刀切式的简单做法从法理的科学性和妥当性角度难免存疑。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9条就违约司法终止合同的时间确定而言,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提出了两种方案,最终版本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终止时间。根据起草小组的说明,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较为明确,而以其他时点不仅难以确定,增加审理困难,而且易被人为干扰。第二,请求司法终止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以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终止合同,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及时主张,尽快了结无效率的合同关系。第三,以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终止合同不等于保护违约方,因为有权申请终止的当事人既包括违约方,也包括已经丧失解除权的非违约方。第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其他更好的时点时,也可以按照该时点终止合同,有利于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期。但是,这一做法似乎并未区分普通形成权(确认之诉)和形成诉权(形成之诉)的不同性质,将违约方通过诉讼申请终止合同的时间,与《民法典》第565条守约方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时间,做完全相同的处理,均采取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也就是说,在合同终止时间这一问题上,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违约方以守约方相同的待遇,实际上是以他们的意志来决定合同终止的时间,这一做法的妥当性值得商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这里,法院直接适用的是《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法定解除权的条文,似有商榷余地。在合同出现僵局的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发生合同终止的效力;因为这一制度的本质是司法终止合同,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终结合同,这是与法定解除权依通知而结束合同最大的区别。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此前的法院判例有采取以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的;参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2021)川16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2883号民事判决书。亦有以合同不能履行或无需履行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的。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相较而言,同样作为司法解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关于情势变更中合同解除的时间显然更为合理(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并非简单的一刀切式做法。当然,第59条后半句也强调法院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明确要求“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显然,后一替代方案并非司法解释所鼓励或提倡,仅是在前述方案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时才备用。
……
石佳友 2023年岁尾于明德法学楼
评论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