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9791865丛书名: 中国民法学教程(全四卷)
中国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联合编写本套民法学教程,《债法教程》特色如下:
第一,坚持债法的知识体系与我国《民法典》有机结合的原则,基本逻辑体系是:债的一般原理、意定之债(合同之债)、法定之债(侵权行为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第二,坚持债的独立性原则,将物权与债权矛盾之处作为原则的例外处理。
第三,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把诸如“买卖不破租赁”等排他性作为例外对待。
第四,坚持债法体系完整性原则,把传统民法上的“债因”在债法总论部分进行了阐述。
第五,坚持清晰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区分,在对待纯粹经济利益的侵权责任构成方面,坚持“故意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构成要件,来过滤纯粹经济利益进入侵权法领域,从而区分权利和利益在债法保护方面的制度差异。
第六,坚持反映教学成果和科研成果的原则,依托教 育部中国民法课程虚拟教研室,将关于债法的教学成果写进教材中。
第一章 债与债法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债的关系的内容
第三节 债法的构造与功能
第二章 债的类型
第一节 关于分类的说明
第二节 民法典上的债与特别法上的债
第三节 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
第四节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第五节 连续之债与非连续之债
第六节 完全之债与不完全之债
第七节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第八节 金钱之债与非金钱之债
第三章 债的保全
第一节 债的保全的意义
第二节 债权人代位权
第三节 债权人撤销权
第四章 债的移转
第一节 债的移转概述
第二节 债权让与
第三节 债务承担
第四节 合同承担
第五章 债的消灭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清偿
第三节 抵销
第四节 提存
第五节 免除
第六节 混同
第六章 多数人之债
第一节 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第二节 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第三节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第四节 债权债务的共有关系
第七章 合同概述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合同的类型
第八章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节 合同的成立概述
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方式
第三节 合同的生效
第四节 缔约过失责任
第九章 债的履行
第一节 合同严守原则及其例外——情事变更制度
第二节 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费用
第三节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第四节 涉他合同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一节 违约责任概述
第二节 违约行为的形态
第三节 违约责任的形式
第十一章 买卖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 特种买卖合同
第四节 买卖合同规则对其他有偿合同的准用
第十二章 赠与合同
第一节 赠与合同概述
第二节 赠与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 赠与合同的终止
第十三章 借款合同
第一节 借款合同概述
第二节 借款合同的订立
第三节 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保证合同概述
第二节 保证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章 租赁合同
第一节 租赁合同概述
第二节 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节 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第二节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别规则
第十七章 保理合同
第一节 保理合同概述
第二节 保理合同的效力
第十八章 承揽合同
第一节 承揽合同概述
第二节 承揽合同的效力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一节 保管合同概述
第二节 保管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章 委托合同
第一节 委托合同概述
第二节 委托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 委托合同与间接代理
第四节 委托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一章 行纪合同
第一节 行纪合同概述
第二节 行纪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章 中介合同
第一节 中介合同概述
第二节 中介合同的内容
第三节 中介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三章 合伙合同
第一节 合伙合同概述
第二节 合伙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章 准合同的起源与历史发展
第一节 准合同的制度史
第二节 准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五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一节 无因管理概述
第二节 真正的无因管理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第三节 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章 不当得利之债
第一节 不当得利概述
第二节 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
第三节 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
第二十七章 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债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三节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四节 多数人侵权责任
第五节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二十八章 损害赔偿
第一节 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
第二节 物的损害赔偿
第三节 人身损害赔偿
第四节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节 惩罚性赔偿
第二十九章 侵权责任的类型
第一节 利用网络侵权责任
第二节 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责任
第三节 医疗损害责任
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节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六节 产品责任
第七节 替代责任
第八节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总 序
中国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以下简称四校)之所以联合编写本套民法学教程,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四校曾经共同隶属于司法部,当时就有一起进行教学研究和编写教材的传统。(2)尽管后来因为国务院各部委职能调整和各地院校政策的调整,四校分属于不同的主管部门,但相互之间的学术交流、教学研究依然非常密切,“一家亲”的情谊并没有为院校调整所影响。此次共同编写教程仅仅是合作传统的一种延续。(3)四校在我国法学教育领域具有重要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招生人数远远超出综合性大学中的法学院。二是师资人数也具有较大优势。例如,中国政法大学仅仅是从事民商法学教学和研究的教师就超过60人,这个数量差不多是很多综合性大学法学院教师的总数。三是四校在我国公检法司和律师行业中具有巨大影响,几乎每个与法律相关的部门中都有四校毕业生的身影。因此,可以这么说,四校与中国其他从事法学教育的兄弟院校共同构成了中国法学教育的脊梁。因此,我们决定编写一套民法学教程,以供教师和学生使用。
就本套教程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建设工程教材《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一书的关系来说,本套教程作为后者的辅助性教材供学生使用。本套教程可以起到补充作用,有助于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民法原理。
编写本套教程所坚持的原则是:(1)坚持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2)坚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材。我国无论在《民法典》的编纂中,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坚持了这一原则。例如,《民法典》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本套教程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3)必须坚持本土化原则。我们力图编写一套适合我国法学教育的教科书,因此,就必须坚持本土化原则。而本土化原则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必须坚持立足我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习惯来阐释民法的规范制度。因为,《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和习惯是本土化最直接的体现。
编写本套教程力图实现两个基本目标:(1)力图为构建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作出应有的努力。我国的民法学研究发展到今天,民法学界应当有能力构建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在达到和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能为“自主”而自主。不能为了故意彰显自主而有意抛弃那些已经为人类法律文明达成共识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单独搞一套标新立异的东西。二是要坚持基本的逻辑体系。《民法典》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典,是因为它是一个符合逻辑的体系;如果不符合逻辑,就成了法条的堆砌,也就无所谓体系了。司法实践也必须坚持符合逻辑,用老百姓的话来说就是要“讲理”。三段论是司法实践不可或缺的手段,而“三段论”的大前提与结论恰好来自《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既然《民法典》的编纂、司法实践都要求符合逻辑,那么我们在构建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时,也必须坚持符合基本的逻辑。(2)力图实现法律规范体系与知识体系的有机统一。所谓有机统一,是指既有结合也有分离。尤其是在我国《民法典》的编排体例之下,坚持这一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我国《民法典》在关于债与合同、侵权之债的体例上具有独特性。从民法学原理上看,必须基于《民法典》的整体结构正确地对债的体系进行阐述。从《民法典》第118条的规定看,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都是债的发生因。但是,从《民法典》的分编来看,合同与侵权独立成编,债的一般规则规定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阐述债的一般原理时,就不能把债的一般制度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而必须从《民法典》的整体结构来正确阐述,即“债的关系”是一个上位概念,而合同、侵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仅仅是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具体原因。因此,本套教程中债法教程的基本逻辑体系就是:债的一般原理、意定之债(合同之债)、法定之债(侵权行为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这是既符合逻辑、也符合我国民法典内在制度的知识体系。
在编写本套教程的过程中,我们坚持反映最新教学成果和科研成果的原则。一本好的教程与专著的区别,不仅在于教程要反映一般的观点,更重要的是教程不只要反映最新的科研成果,还要反映最新的教学成果。我们依托“教 育部中国民法课程虚拟教研室”,把最新的教学成果写入本教程。从所有参加教材撰写的作者可以看出,都是在民法教学第一线的教师。这种写作阵容更能直接把教学经验和成果反映到教程中。此外,我们坚持四校教师“融合”的做法——每一卷的主编、副主编和撰写人员都由四校老师组成。这样不仅能够取长补短,而且更利于同仁之间的相互交流与融合。
尽管我们全体编写人员在编写本套教程的过程中付出了最大的努力和真诚,但我们也做好了接受批评的思想准备。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我们自身的研究能力和视野等方面存在限制;另一方面,民法学人对于民法学体系认识存在差别,毕竟民法学界对于如何构建我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尚未达成足够共识。本套教程是我们在这种共识达成过程中的一种努力。
希望学界及业界同仁不吝批评、赐教。
编 者
2024年5月28日
分 序
在我国,关于债的体系之认识,大概是除人格权外最具争议的问题。由于《民法典》的结构——合同与侵权独立成编,因此,侵权行为之后果是否属于债,直至今日仍存在争议。因为自1986年原《民法通则》直到2020年的《民法典》一致将侵权行为的后果定义为“责任”,甚至在1986年原《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部分,仅仅规定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债,而侵权行为都没有纳入债的发生原因。我国《民法典》的这种合同与侵权分别独立成编且把债的一般规则、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都规定在“合同编”中的做法,对于如何认识中国民法中的债的体系,特别是在教程中如何阐述债的体系,是一个特别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因此,写好一本债法教程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工作。我们在撰写本教程时就做好了接受同仁批评的心理准备。所以,请大家一定不吝赐教。
作为编者和作者,我们在撰写本教程时,坚持下列原则(也许这些原则恰恰体现出了本教程的特点):
第一,坚持债法的知识体系与我国《民法典》有机结合的原则。正如本套教程“总序”中所说的,我国《民法典》在关于债与合同、侵权之体例上具有独特性。但是,从民法学原理上看,必须在《民法典》的整体结构上正确地对之进行阐述。例如,《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与侵权都是债的发生因。但是,从《民法典》的分编来看,合同与侵权各自独立成编,且债的一般规则规定在合同编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阐述债的一般原理时,就不能把债的一般制度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必须从《民法典》的整体结构——总则编的第118条来正确阐述之,即“债的关系”是一个上位概念,而合同、侵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仅仅是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具体原因。因此,本教程的基本逻辑体系就是:债的一般原理、意定之债(合同之债)、法定之债(侵权行为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这是既符合逻辑、也符合我国《民法典》内在制度的知识体系。
第二,坚持债的独立性原则。在我国学理和立法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问题是一个特别具有争议的问题,也是至今没有解决的问题:尽管大家对于下列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债权是相对权,是权利人得请求特定人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民法典》第118条);物权是绝对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民法典》第114条)。但是,物权与债权的深层次问题却具有重大争议——一个债权行为是否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无效之后买受人还具有所有权吗?例如,我国《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在于:一个抵押合同(债权合同)如何能够直接产生物权(抵押权)?在这里,“物权变动”如何体现出来?一个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难道也可以称为“物权”?与第114条如何融贯?从第311条之规定来看,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不需要“合同有效”的,正确的理解是体现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是,学理上有很多人反对之。《民法典》中的这些相互矛盾的规定恰恰反映出学界的不同认识。因此,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问题上,看似认识一致的债权与物权,在真正的体系认识上却存在重大争议。本教程坚持债的独立性,将上述矛盾之处作为原则的例外处理。否则,不仅不符合我国《民法典》物权与债权并立的体例,也会颠覆物权与债权的一般知识体系。
第三,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我国《民法典》对于物权的排他性虽然有限制,但在对待债的相对性方面却是比较坚决的,我们认为也是正确的。本教程坚持债的相对性,把诸如“买卖不破租赁”等排他性作为例外对待。
第四,坚持债法体系完整性原则。我们在继受传统债法体系时,有些制度被过滤掉了。这些被忽视的制度也许是很重要的债的因素,对于我们正确和完整地理解债就会产生某些消极影响。例如,“债因”就是一个典型的表现。债因,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属于债或者合同效力的核心问题。债因,其实就是债务人受债的关系约束的基础和根据。用更简单的话来说,债因其实就是交易的“对价”,因为合同所表现的大多属于交易关系。同理,没有对价的债对于债务人来说,不应当具有一般的约束力,也是当然之理。自罗马法以来的几乎各主要国家的合同都受到债因的影响,民法理论上所说的“债法律行为的有因性与无因性”之“因”,就是这里的“债因”或者“原因”。一般而言,负担行为(债权行为)都是有因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都是无因的。债因在英美法上体现为“约因”,其是合同效力的本质和核心——没有约因的允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更直接地反映出合同交易的本旨。因此,债因更多地作用于合同领域。“债因”是大陆法系民法典传统的国家之理论与实践非常重视的问题,因为它涉及一个债的效力问题。一个没有“债因”或缺乏“债因”,或者其“债因”不被法律承认的意思表示是不可能生效的。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无论是罗马法、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典,还是日本民法典,都把“买卖合同”与“互易合同”分别规定,理由就在于买卖与互易尽管十分相似,但债因却不同。优士丁尼就认为,买卖的债因是金钱与货物,而互易的债因却是货物与货物,因此属于两种不同的合同。但“债因”这一问题,恰恰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不够重视的问题。因此,这种对债因的忽视,可能会极大地影响司法实践。例如,A是一个刚刚出狱的杀人犯,其邻居B害怕A伤害其家人,于是与A签订合同:如果A不伤害B及其家人,B每年支付给A 10万元。这种合同是没有债因的,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不会承认其效力。在我国,法院一般仅仅强调“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因此,可能会被判决为有效合同而具有约束力。此外,如果不研究和了解债因,也就无法理解“自然之债”为何会存在于债法体系之中。因此,本教程还是把传统民法上的“债因”在债法总论部分进行了阐述。
第五,坚持清晰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区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传统民法上是泾渭分明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复杂程度的加剧和国家对于契约领域干预程度的增加,这种区分的边界正变得愈加模糊。例如,在合同法领域,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的加强,因此产生更多的非约定义务(法定义务),违反这种法定义务也被纳入了违约责任的范畴中。诸如在“骨灰盒保管合同”中丢失骨灰盒的情形下,仅仅承担违约责任而没有精神损害的赔偿,显然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完全的救济。因此,违约责任在例外情况下,也有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在侵权领域,由于我国自2009年的原《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始终把损害“民事权利与利益”作为侵权对象,但又不像德国民法典一般对于侵犯利益的责任构成规定了比侵犯权利更加严格的构成要件,这就使侵犯权利与利益可能被同等对待。如果这样,“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将毫无障碍地进入侵权法领域。另外,像传统民法上的“产品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失,在我国存在争议。如此一来,合同与侵权的二元划分可能被冲击殆尽。因此,本教程在对待纯粹经济利益的侵权责任构成方面,坚持“故意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构成要件,来过滤纯粹经济利益进入侵权法领域,从而区分权利和利益在债法保护方面的制度差异。
第六,坚持反映最新教学成果和科研成果的原则。本教程就是依托教 育部中国民法课程虚拟教研室,将最新的关于债法的教学成果写进教材中。
本教程所有作者和编者都是四校从事民法债法教学的骨干教师,我们为编写好这本课程尽了最大的努力。但是,内容与观点错误在所难免,望不吝批评指教。
编 者
202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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