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字典纸包 装: 精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6237519
1.采用穷尽“最小单元及其组合”的写作方法,周密拆解并注释条文中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
本书作者按照先后顺序对《民法典》总则编204个条文的每一条、每一款、每一项以及其中的每一个重点术语进行了解释,尤其对于实务中有疑义的问题,广泛收集了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力求澄清条文的内涵。比如,对于宣告失踪,《民法典》第40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作者从这一条文中拆解出若干单元:“自然人”与诉讼法中的“公民”是否等同,是否包含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下落不明”是一种怎样的状态,如何证明?“满二年”是否要求截至提交宣告失踪申请之日和截至判决作出之日均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可以”是不是意味着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等单元。
2.立足实务,通过 1414 个真实案例来释明法律条文的适用情形
虽然本书的目的是要澄清《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的含义,但是并没有偏向理论上的争论,全书用了1414个案例来说明条文的具体适用情形。比如对于《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作者首先采用“最小单元及其组合”的写作方法,将其拆解成3个例外情形,一是“有法律规定”;二是“有当事人约定”;三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然后进一步用了5个案例来说明法院在现实审判中的适用情形。
3.兼顾程序,注重和诉讼法的衔接
本书虽然是对《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的注释,但并未止步于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情形,而是更进一步注重和诉讼法的衔接,仍然以《民法典》第40条“申请宣告失踪的法定事由和申请人”为例,作者除了说明条文各个单元的含义,还涉及申请宣告失踪的程序问题以及证明问题,包括什么样的失踪证明可以被法院认定?与下落不明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申请宣告失踪时,应由谁来提出和证明“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进而否定其利害关系人资格?宣告失踪的程序,包括管辖法院、案由、审理程序、审理结果等问题,使本书的实用价值更为提升。
本书以《民法典》总则编的条文为主线和顺序,结合法条之下的实务问题对《民法典》总则编进行了逐条解读。本书聚焦于法律适用,立足于实务需求,结合《民法典》其他各编,贯通《民法典》、其他民商事实体法律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立法机关有关《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立法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有关裁判意见,试图探求《民法典》总则编的每个条文以及每个条文中的每个术语的含义和适用,挖掘法律条文中蕴藏的“微言大义”。本书不仅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的基本问题、基础问题、实操问题,还紧跟实务热点问题、疑难问题和前沿问题。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前言(代自序)
“什么是你的贡献?”写一篇文章要问,著一本书更要问。摆在诸君面前,这两百万字的书作,自也是无法绕开此问。不论是两位作者硕士同窗期间(2004年至2006年),还是其中一位读博士期间(2007年至2011年),几乎均是覆盖在提出此问的苏力教授担任北大法学院院长期间(2001年至2010年)。法学院的行政管理及苏力教授专长的法理学,于当时作为学生的两位作者而言,都算不得亲近,唯独此问“绵绵”,似“无绝期”。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从成文法角度新中国民法至少在形式上“走出了学徒时代”,有了相对整全的正式法源。于实务而言,有了系统的私法规范集合;于理论而言,则有了注解私法的基本对象。这本身就是一件大事情。《民法典》颁布至今四年有余,立法机构、司法部门、不同学者纷纷撰写《民法典》各编之解读、释义、理解与适用、释评等,数量庞大又相当系统,吾等躬逢其盛。单就德国式法典评注而言,既有朱庆育教授领衔的《中国民法典评注》采用的“大评注体”(Groβkommentar),又有徐涤宇、张家勇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采用的“短评注体”(Kurzkommentar),还有杨代雄教授主编的《袖珍民法典评注》采用的“袖珍评注体”(Handkommentar)。以上注释书,均是对《民法典》的逐条诠解,或评或注,从量到质,皆蔚为大观也。
本书注解《民法典》,就写法而言,第一个特点,是“最小单元及其组合”的写作方法。其一,相信法律一旦成文,自有其逻辑,而逻辑自能言语,基于此,将每个法条从文义上拆解成尽可能的“最小单元”及其组合;其二,尽可能穷尽文义、尽可能穷尽每个最小单元及其组合所对应的案例;其三,直面两点真实———法条真实(法律当前是这么规定的)和案例真实(法律当前是这么被适用的),审慎比对二者的最小单元,有节制地呈现二者当前的意义关联,既算不得是对某种纯粹理论的绝对服膺,也谈不上是对实务上某种过于自信的“献媚”:基于理论形成的法条是有限理性,真实世界的法官适法也只是真实。也因此,本书的目标读者,既包括理论家,也包括实践家。虽然本书既未充分呈现理论,也未充分呈现实践,但本书希望借由“最小单元及其组合”的写作方法,毋宁呈现的是每个法条的“榫卯”结构:左衔理论,右接实务。
与此同时,最小单元并不意味着零碎,本书写作还有两方面的体系化努力:其一,尽可能成体系,即不仅结合《民法典》总则编自身前后的规定进行解读,还结合《民法典》其他各编,并尽量贯通《民法典》、其他民商事实体法律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力求使作者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每一个条、款、项、词语的解读都有相应的依据。其二,结合立法机关有关《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立法资料,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有关裁判意见,力求使作者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每一个条、款、项、词语的解读都有相应的立法资料和案例支持。
本书的第二个特点,是文献引用。与以上注释书最大的不同,是本书隐去了学理文献梳理与比较法资料。全书三千多个注释,主要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照《民法典》总则编的每一个条、款、项,逐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案例数据库中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二是翻阅立法机关有关《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立法资料以及与《民法典》总则编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答记者问和司法机关解读等,从中提取到的与《民法典》总则编相关的内容。未直接引用学理文献与比较法资料,当然不是排斥、拒斥理论文献,相反,恰恰每一部分写作均起始于对理论的吸收,成稿时接受理论的排查;之所以全书写作尝试仅使用两大原料(法条文义与案例真实),隐去学理文献梳理与比较法资料,意在避免没有必要的重复性工作。此一点,使得本书或多或少有了些许“另类评注体”(Alternativkommentar)或“公民评注体”(Bürgerkommentar)的特征。
本书的第三个特点,是作坊式写作。相较于以上注释书,本书的作者仅为两人,所以够不上集体智慧。比演唱组合而言,目前已经出版的民法典注释书均是“合唱团”,可以形成《黄河大合唱》般的气势恢宏,而本书作者至多是个二人组(“优客李林”“无印良品”的规模),“小虎队”的规模都够不上,故而称之为“小作坊式”的写作,实不为过。以“袖珍评注”的作者规模(通常为一人或几人),试图去写“大型评注”,确如蚍蜉撼大树:单是本书《民法典》总则编(第1条至第204条),自《民法总则》颁布二人形成动议、动笔至完稿,耗时几近七年矣。所幸的是,二位作者本身一偏理论、一偏实务,一偏民法、一偏商法,一人倾向于经由理论理解实务、一人倾向于经由实务理解理论,一人倾向于由民法入商法、一人倾向于由商法入民法,时有争执却尚能避让,最终保持了取材、行文及观点的一致性、一贯性。
《民法总则》颁布至今,七年写作,虽多有用功刻苦甚或二位作者自称为“蛮力之作”,然学识经验所限,错漏难免,敬请方家里手批评。最后,虽则撰写有分工(“按份共有”式),但文责不分份额(“共同共有”式),二位作者分别对全部条文之通释,承担全部的文责,这也是二人合伙(《民法典》第967条之合伙合同)“共同的事业目的”的应有之义。
唐勇 谢秋荣 谨识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首先,本书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注解,未有盲从,而是深植于法律原文,经由细密深入的文义解释,并契入大量精选的案例,将法条本身的含义逐一加以勾勒,与众不同而又不失新意,称得上是心力之作。其次,本书的写作方法和研究思路,对于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和法教义学乃至法典评注的开展,可资借鉴。复次,本书所进行的探索和尝试,对法律实务、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是有益的,具有重要价值,应予肯定。
——王泽鉴 台湾大学名誉教授
本书由熟稔实务的学者和有着理论追求的律师合作而成。两位作者基于对各自所属职业的反思,着意塑造了本书的融合中道气质:既避免无谓展开与法条适用无直接关联的理论问题,又在法条解释时贯入自觉的理论关照;既细致入微解析具体法条的微观含义,更将其置于体系脉络中作宏观把握。
——朱庆育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书采用“最小单元及其组合”的写作方法,通过“尽可能穷尽文义”和“尽可能穷尽每个最小单元及其组合所对应的案例”的努力,对《民法典》总则编(第1条至第204条)进行了逐条注解,是一种独特的尝试。本书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注解,总体符合法律解释规则,并有大量详实契合的案例支撑,在贯通《民法典》各编、贯通民法与商法、贯通实体法与程序法、贯通理论与实务方面,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名为“通释”,可符其实。
——钱明星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书以200余万字的篇幅,注释《民法典》前204条,虽属中大型评注,但仍秉持不着半句空的精神,内容与体例上均独具匠心,所耗费之精力、心力及耐力,亦属可圈可点。本书两位作者,恰巧我均熟识,一位我曾推荐其负笈德国,另一位则是职业律师;而后者志于学术的沉稳、匠心及毅力,更是给我留下过很深的印象,其注释《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已形成三大本专著,煌煌三百万字之巨,内容详实、有血有肉,同样是毫无废言、独创有见。本书应该是二人合作注释《民法典》走出的第一步,也是关键一步,殊值推介。
——张双根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书立足于现行法的规范文本,对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法律概念、具体规则和法律制度的解说,绵密精到;对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关系和法律制度的体系关联的揭示,颇得其要。书中精选的案例,丰富翔实又颇具代表性和典型意义。本书对法律实务具有指导作用,也具有明显的学术价值,可以成为沟通学术与实务的桥梁。
——王洪亮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法典总则编通释》以其超过200万字的篇幅而足以称得上是一部“巨著”。这本“另类评注”由唐勇与谢秋荣两位作者历时七年精心撰写,学术个性鲜明,写作风格独特,在众多《民法典》解读作品中独树一帜。作者们采用了“最小单元及其组合”的方法,将每个法条拆解为最基本的元素,并结合丰富的案例和立法背景,确保每一条解读都有坚实的基础。他们以敏锐的“产品思维”,强调对法律条文的独立思考与创新解读,始终关注法律条文的实际应用,实现了理论深度与实践应用的绝佳平衡。
——吴香香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书以《民法典》总则编的条文为主线,融合了《民法典》其他各编、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通过大量精选案例,对《民法典》总则编逐条进行了全面细致和体系化的解读,清晰地阐释了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本书既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的基本问题和基础问题,也紧跟实务热点、疑难问题和前沿问题,有一定的前瞻性,对于民商事法律研究和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王东敏 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一级高级法官、审判长
本书理论详实,逻辑严密,对《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解读精准到位,还参考了众多权威的理论观点和大量的司法案例,能够使读者立体、全面、准确地理解相关法律条文及适用情形,为一线法官办理案件提供了有益参考,是本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经典力作。
——高海燕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本书是两位在理论和实务界积累多年的作者的呕心之作,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为目标,既直陈观点和结论,又提供思路和案例指引,堪称法律实务工作者案头极需的法条释义书,推荐给想要全面了解民法典总则编规定及其司法适用的实务工作者们阅读。
——沈丹丹 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后记(代致谢)
“什么是你的本业?”本书完稿时,两位作者“如释重负”之余,也都面临着这样的“扪心自问”。吾二人,或多或少,都有些不务正业。作者之一,职业是教师,讲课、写论文、申项目,似乎应该是本业;另一作者,职业是律师,做案子、开拓案源,似乎应该是本业。写作本书,且合写本书,二人都计不了KPI,算不得业绩。那为什么还要写?
“前言”中已经交代,写作本书肯定谈不上“舍我其谁”,尤其在已然蔚为大观、浩如烟海的现有文献面前。如果非要文艺一点的话,王小波在《沉默的大多数》这本杂文集里,曾将写作比作登山,并曾引用登山家对“为什么要登山”的回答(“因为那座山峰在那里”),这也许能比较允当地描述本书的写作动机,即便是对于两位蹩脚的攀登者而言。
一、山在那里
作者1在德国游学时(2009年至2011年),每日泡在图书馆里看资料。由于博士论文主题是“共有制度”,对应《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首先区别为债编的“共同关系”(第741条至第758条)与物权编的“共有”(第1008条至第1011条),但实际上债编的“共同关系”规定的是狭义的按份共同关系(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物权编的“共有”也只是规定狭义的按份共有(Miteigentum nach Bruchteilen),德国法上的“合手共有”(Gesamthandseigentum)散见于债编的“合伙”章(当时的第718条、第719条)、第四编亲属编(第1416条至第1419条)、第五编继承编(第2032条以下),此外,涉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部分,又规定在商法典(第105条、第161条等)。于是,作者1可能成了为数不多的为了博士论文写作,几乎要翻检(只是翻检,完整阅读是不可能的)整套德国民法典评注的人;也因此,对德国民法典评注尤其大部头评注(施陶丁评注、慕尼黑评注)留下了很深的印象,回国后也总想着购置一套完整的,对以评注为代表达成的德国现代法教义学的成就,叹为观止。彼时,中国民法典还没有颁布,距离民法总则颁布也还有六七个年头。
2015年12月4日至5日,作者1参加了在华东政法大学举办的“第一期中德民法评注会议:民法典总则的编纂与合同法法律评注”研讨会,与孙维飞教授一起担任Claudia Schubert教授《德国法上的法人及无权利能力的合伙》一文的评议人,有机会较为系统表达了作者1对德国法上法人、合伙、共有制度的看法。而该次会议上,最大的亮点是,朱庆育教授、贺剑博士、金晶博士以中国法为分析蓝本,分别发表了《中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报告》《中国合同法第54条评注报告》和《中国物权法评注报告》,引发中德两方学者的热烈讨论,作者1更是深受感染。
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颁布,也正是同一年,作者2完成了个人对《公司法》的逐条注解,找作者1商量出版事宜。作者1此时方觉,原来个人注释法典也是可能的,于是向作者2发出邀约,提出民法典颁布应该是早晚的事情,不妨先从《民法总则》开始注释民法典,作者2欣然应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于是约成。其后,作者1参与了朱庆育教授主持的“大评注体”写作,以一年一条(2021年至2023年)的速度完成《民法典》第967条、第968条及第969条的评注,该种写作方式也使写作者本人获益良多。本书的写作,与此平行。吾二人选择了一条稍显不同的路,但绝不是抄近路。
二、三足一跛
如所周知,即便是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出版的民法典释义书,也是大量引用学理和比较法资料。而本书,如“前言”及上文所述,选择了一条不同的道路。那么,不援引丰富的理论文献,是否会使得本书显得业余?不参引译介的比较法资料,是否会使得本书显得单薄,从而更显不专业?专业与业余(本业与副业),这本是一个跨越中西的议题;二十年前,初读《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时,便被列文森独特的视角和诡谲的表达所震撼,作为费正清最为得意的弟子(被称为“莫扎特式的历史学家”),列文森(1968)作为一个美国人“旁观式”地研究儒家与中国文化精神,尤其是通过对明清绘画的讨论,提炼出“业余精神”一词来表述明清绘画传统(实为中国文化精神)的内核,揭橥在“学而优则仕”观念之下中国传统教育与政治体制必然会限制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发展和职业化规范及其观念的形成,振聋发聩;后来,再读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不仅很容易理解,也能看出列文森对韦伯的“师承”。反躬自省,本书两位作者虽属“不务正业(本业)”,利用的也是业余时间,但希望追求和呈现的绝非是一种“业余精神”。
其一,本书未仰赖学理文献与比较法资料,只聚焦于法条真实与案例真实。在将法条和案例切割为最小单元的基础上,本书关注每一法条的语词、语词组合、项、款及其关联乃至此条与彼条的关联,尽可能穷尽其文义、穷尽案例。本书所谓“通释”,是希望基于上述写法,处理好三对关系(所谓“三足”),即理论与实务的关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就前述三对关系而言,从结果论角度,本书处理得相对较好的可能至多是前两对关系。作者1偏理论,作者2偏实务,二人视角可以相互叠合,取公约数;目前,倾向于认为解释法律和法律适用当属“先分后合”,相互约束,任何人都可以解释法律,但法律人(尤其法官)解释法律的目的在于适用法律;公民、学者、法官都可以解释法律,所谓“我注六经”人人皆可,但法官(法律人)基于对法律的解释完成(辅助完成)法律适用,则是“六经注我”了。
其二,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作者1偏民法,作者2偏商法。而中国民法典,是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总则编,又是七编中最为抽象的一编,学理上所谓“完全法条”罕之又罕,依靠立法文献及真实案例形成理论与实践合一的注解,本就困难;要实现对总则编条文民商合一的注解,更是难上加难。总则编最为集中的民商合一,体现在第三章“法人”(第57条至第101条)与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102条至第108条);由于有独立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和第四章历来可适用性较低,但在注解过程中,两位作者却有了从民商合一视角观察决议、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等争点问题的机会;此外,“法人”章与“非法人组织”章涉及的大量狭义法律层级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得以梳理呈现。
不足之处,在于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真实世界的案型,不可能帮助法官或律师提前区分好哪些涉及理论争议、哪些涉及实务争点,也不可能先表明哪部分是民事问题、哪部分是商事纠纷,更不可能预先显露实体问题是重点,还是程序问题是关键。本书写作预设解释法律与法律适用,但在作者阅读和筛选海量案例过程中,无法忽视的是,很大比例案件的争点并不在于条文解释,而在于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这部分程序问题的判断及其勾画,则超出了两位作者的能力范围。比如,就用词而言,《民诉法解释》称为“举证证明责任”;而我们通常似乎又区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前者偏向于行为,后者偏向于结果;而在采用“规范说”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似乎也有观点认为这样的区分没有必要。最终,本书还是采用“举证证明责任”这一实践概念,而对于相关程序争点,因缺乏判断能力,只能点到为止,是谓“三足一跛”也。唯留待将来,或再引入一位程序法“合伙人”,予以深化。
三、甘之如饴
“挣脱”理论之“重”及比较法之“繁”,倒也不意味着枯燥乏味。不仅如此,或因轻装上阵,时有意外的收获。当然,说收获可能会贻笑大方,可能至多是自娱自乐式的甘之如饴。聊举三例。
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0条,习惯劣后于法律,也可以构成民法的法源。而整部《民法典》提及“习惯”计有19次(其中“习惯”4次、“风俗习惯”1次、“交易习惯”14次),相当一部分与商事习惯有关;同时,《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条规定了习惯的认定方式;从民商合一的视角,尤其是商事规范,大量涉及狭义法律层级之下的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法律文件,那么,这些位阶较低(但实际上尤其在商事领域里大量被使用、且反复使用)的规范,是否有可能符合习惯的认定标准,从而间接成为法源,便值得探讨。目前,在《民法典》物权编,第388条被认为构成“担保功能主义”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冲击,引起的关注较多,但本书作者倾向于认为首先将其限定在商事领域内较为妥当;此一点,也与习惯(商事习惯)相关。
再如,《民法典》第53条第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应该是总则编为数不多的“完全法条”之一,是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但是,细究起来,观察整部《民法典》,似乎并不明确究竟被宣告死亡人的什么权利被侵害了:就概念使用而言,一般情况下,《民法典》对于侵权赔偿用“损害”(比如第191条、第220条、第238条,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等),对于违约赔偿用“损失”(比如第577条、第582条至第585条等),但又不尽然(比如第286条、第461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终没有采取权利与权益的二分法保护,即没有像《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那样,规定权利之外的权益采更严格的“故意+背俗”要件保护方法;但《民法典》的确又在总则编(第8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故而,若将第53条第2款解释为对被宣告死亡人的“纯粹经济损失”之赔偿,则先要构建权益保护要件;此外,恶意隐瞒,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人格消灭)是否又侵害了一般人格权,也值得探究;尽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第53条第2款应该受到该条第1款的返还与补偿范围限制。
复如,《民法典》第56条第1款。该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注解该款时,文义上很容易认为该款的倾向(尤其推定规则)是保护债权人,因为“家庭财产”的范围通常被认为大于“个人财产”;但这恰恰不是绝对的,甚至有可能相反:家庭财产的范围或价值,与个人财产是一种交叉的关系,二者并不当然孰大孰小。基于此认识,很自然就能发现本条本款立法时的悖谬:以家庭财产承担时,(纯粹)个人财产反而可能得以“逃逸”。此一点,欲得到圆融解释,无法局限于《民法典》总则编“自然人”一章,必得向物权编“共有”章、合同编“合伙合同”章及婚姻家庭编漫射。
四、遗珠之憾
阅读并筛选案例,是本书写作的两大重头工作之一。在写作过程中,经常为检索不到合适的案例或筛选不到有质量的案例而苦恼。毕竟,《民法典》颁布也才四年左右(生效适用也才不过三年半),《民法总则》生效至今也尚不满七年,相关案例积累远远算不上丰富,有质量的案例更是稀缺。然则,寻找或物色案例,会成为一种惯性;在本书成稿并交付出版社之后,这种惯性就很容易变为遗珠之憾。
比如,在给民商法学研究生讲授物权法专题课程时,有学生课上向作者1提供了一个排除妨害的案例,“沈某松与沈某朋排除妨害纠纷案”,该案例的核心法律适用依据应该是绿色原则。该案中,原告以被告所植椿树遮挡光线、有病虫害为由请求排除妨害,予以清除;法院认为椿树有环保价值,在病虫害可科学防治、挡光并不严重且可通过修剪解决的情况下要求清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现实紧迫性,更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故未予支持。
再如,作者1近日偶然与吴香香教授讨论到一个案例。原本该案的争议焦点应在《民法典》第1124条,进而涉及第1145条的法律适用,即法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第1124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5条第4分句),但该案的审理法院实际上将法律适用的重点转向了《民法典》总则编(第132条)的权利滥用之禁止。两位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离异父母父一方的财产继承,并在二审中指出债权人利益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145条得以保护,但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杰对王某卫享有债权,周某杰死亡后,该债权应由其继承人周某1、周某2继承。周某1、周某2表示放弃继承周某杰的遗产,但该放弃的行为损害了周某杰的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该放弃行为不发生放弃的法律效力。因此周某杰的债权应由被告继承,周某杰的债务二被告也应在债权实现后的范围内予以清偿”[详见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指出,“关于二上诉人在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本案是否仍应判由二上诉人在案涉债权实现后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基于常情,虽然二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但仍负有妥善保管遗产并协助变现清偿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在案涉债权实现后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实质上仍系以被继承人遗产为限来清偿对外债务,继承人仅需履行协助义务即可,而无需以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并未损害继承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相关精神及诉讼效率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详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案件中所展现的《民法典》总则编“一般条款”适用的生动性,可见一斑。
本书成稿后,作者对全文进行过三轮校对修订。本书全部文字,逐字阅读一遍,第一轮校对修订,大体花费了完整的两个月时间。即便是到了第三轮校对修订,还是会发现这样或那样的错漏,不仅仅是案例筛选可能挂一漏万。因此两位作者均曾生发过“改无止境”的感慨。对于诸多争点的讨论与争论,也有一时之间难有终局的困境。我们不得不暂时断水砌坝,而选择相信妙藏于时。
最后,本书的出版,需要特别感谢麦读曾健先生的驰援,高效又不失宽厚。北京大学出版社及周菲女士,也对本书的出版给予过巨大的支持,一并致以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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