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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法律 Legal法律工具书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25年版)(总第三十三版)

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25年版)(总第三十三版)

本书由司法部编辑,自1995年首次出版以来已陆续推出了三十一版,赢得了广大专业人士的充分肯定,也获得了大众读者的好评。本版在第三十二版(2024年版)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

作者:司法部 出版社:中国法治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4年12月 

ISBN: 9787521648171
年中特卖用“SALE15”折扣卷全场书籍85折!可与三本88折,六本78折的优惠叠加计算!全球包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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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法律 新书热卖榜, 法律工具书 SKU:677e3f56a15f9082ca728c58 库存: 有现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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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21648171

产品特色

编辑推荐

畅销、权威的法律工具书,已经更新至第33版,收录2024年11月以前颁布的现行有效的常用法律法规共286件,方便实用,主要特点如下:

一、权威部门编辑。本书由司法部编辑,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法规类图书编排方式,此次修订再版,调整了部分文件的归类,并在大类之下细分了子类;子类下的文件,法律按照常用程度排列,配套法规跟随相应法律之后。

二、文件收录科学、实用。本书收录的对象为现行有效的常用法律法规。本版收录的法律法规中经过修订的文本根据重新公布的标准文本排印。

三、法律文件检索方便。本版延续拼音索引,拼音索引的制作与使用方法在正文中作了说明。本版目录体现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且对于有过修订和修正的法律法规在目录中予以直接体现。另外,目录部分在大类下细分了子类,使用起来更加方便。

四、超值服务,提供增补。扫描封底“法规编辑部公众号”二维码,可以免费获得我社出版的2025年全年(12辑)《新法规汇编》(司法部编)的电子版增补服务,内含一年内我国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权威文本。

 

内容简介

本书由司法部编辑,自1995年首次出版以来已陆续推出了三十一版,赢得了广大专业人士的充分肯定,也获得了大众读者的好评。本版在第三十二版(2024年版)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

一、关于法律文件的收录。本书收录的对象为现行有效的常用法律法规,截至2024年11月,共计286件。本次修订再版已收录新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学前教育法》《学位法》《能源法》,新修改《国务院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防教育法》《文物保护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保守国家秘密法》《会计法》《反洗钱法》《矿产资源法》《统计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公布的部分法规,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已经予以收录,新修改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已经根据国务院重新公布的标准文本予以修改。

二、关于法律文件的分类。本版所收文件分为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七大类。此次修订再版,调整了部分文件的归类,在大类之下细分了子类;子类下的文件,法律按照常用程度排列,配套行政法规跟随相应法律之后。

三、关于法律文件的检索。本版延续了所收法律文件的拼音索引,拼音索引的制作与使用方法在正文中作了说明。此次修订调整了简目内容,该简目的实际功能是提供重要法规文件的快速检索;本版目录部分由于在大类下细分了子类,因而进一步增强了检索功能。

目  录

常用法律法规简目

 

 

宪法(1)

 

宪法相关法

 

立法法(1-1)

监察法(1-63)

监察法实施条例(1-70)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1-104)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1-111)

人民法院组织法(1-118)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122)

民族区域自治法(1-141)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148)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169)

集会游行示威法(1-187)

国家赔偿法(1-190)

爱国主义教育法(1-195)

国家安全法(1-205)

 

民法商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84)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87)

拍卖法(2-90)

农村土地承包法(2-9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100)

招标投标法(2-108)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122)

著作权法(2-13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14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145)

商标法(2-148)

专利法(2-157)

公司法(2-165)

合伙企业法(2-190)

企业破产法(2-201)

保险法(2-21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28)

票据法(2-235)

商业银行法(2-243)

证券法(2-250)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275)

 

行 政 法

 

行政许可法(3-1)

行政处罚法(3-9)

行政复议法(3-17)

行政强制法(3-27)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3-34)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38)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3-43)

公务员法(3-45)

人民警察法(3-55)

出境入境管理法(3-65)

治安管理处罚法(3-75)

反恐怖主义法(3-101)

反间谍法(3-111)

兵役法(3-117)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3-123)

国防教育法(3-128)

人民武装警察法(3-131)

律师法(3-145)

社区矫正法(3-160)

学前教育法(3-172)

义务教育法(3-180)

出版管理条例(3-210)

文物保护法(3-239)

食品安全法(3-259)

传染病防治法(3-287)

精神卫生法(3-306)

医师法(3-31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321)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3-328)

药品管理法(3-337)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3-364)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368)

物业管理条例(3-377)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3-382)

土地管理法(3-386)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396)

环境保护法(3-416)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3-482)

道路交通安全法(3-488)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500)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3-511)

突发事件应对法(3-517)

消防法(3-528)

保守国家秘密法(3-550)

 

经 济 法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4-5)

数据安全法(4-8)

个人信息保护法(4-12)

乡村振兴促进法(4-25)

预算法(4-43)

预算法实施条例(4-54)

会计法(4-79)

企业所得税法(4-87)

个人所得税法(4-92)

增值税暂行条例(4-99)

契税法(4-105)

车船税法(4-107)

税收征收管理法(4-109)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4-126)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4-139)

外汇管理条例(4-143)

能源法(4-162)

煤炭法(4-169)

电力法(4-173)

建筑法(4-22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229)

农业法(4-260)

种子法(4-273)

邮政法(4-318)

网络安全法(4-339)

反垄断法(4-353)

反不正当竞争法(4-361)

电子商务法(4-372)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4-379)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4-388)

旅游法(4-391)

广告法(4-403)

产品质量法(4-411)

外商投资法(4-441)

审计法(4-449)

统计法(4-454)

 

社 会 法

 

法律援助法(5-16)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5-36)

工伤保险条例(5-41)

失业保险条例(5-48)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5-50)

未成年人保护法(5-61)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5-73)

妇女权益保障法(5-85)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5-92)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5-98)

反家庭暴力法(5-103)

退役军人保障法(5-110)

安全生产法(5-134)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5-148)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5-15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5-154)

职业病防治法(5-158)

特种设备安全法(5-168)

劳动法(5-182)

劳动合同法(5-189)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5-201)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5-203)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5-204)

 

刑法

 

刑法(6-1)

反有组织犯罪法(6-58)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

 

刑事诉讼法(7-1)

民事诉讼法(7-31)

仲裁法(7-5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7-62)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7-67)

行政诉讼法(7-71)

人民调解法(7-80)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018年3月11日修正)

 

宪法相关法

 

(一)立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 )

(2023年3月13日修正)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1- )

(2017年12月22日修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1- )

(2017年12月22日修订)

(二)国家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 )

(2021年3月1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 )

(2024年3月1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 )

(2020年10月1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 )

(2022年3月1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1- )

(2024年11月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 )

(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 )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 )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1- )

(2018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1- )

(2021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1- )

(2020年6月20日)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1- )

(2024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 )

(2018年10月2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 )

(2018年10月2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1- )

(2021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 )

(2019年4月23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 )

(2019年4月23日修订)

(三)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 )

(2001年2月2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 )

(1990年4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1- )

(2016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1- )

(202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 )

(1993年3月31日)

(四)国旗、国歌、国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 )

(2020年10月1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1- )

(2017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 )

(2020年10月1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 )

(1980年9月10日)

(五)游行示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 )

(2009年8月27日修正)

(六)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 )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七)其他相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1- )

(2023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 )

(2020年12月2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 )

(2015年7月1日)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 )

(2024年11月10日修订)

 

民法商法

 

(一)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 )

(2020年5月28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 )

(2024年3月10日修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 )

(2011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 )

(2015年4月2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 )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 )

(2024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 )

(2017年12月2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 )

(2019年3月2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 )

(2024年3月15日)

(二)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 )

(2020年11月11日修正)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 )

(2013年1月30日修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 )

(2013年1月30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 )

(2019年4月23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 )

(2020年10月17日修正)

(三)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 )

(2023年12月29日修订)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 )

(2024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 )

(2006年8月27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 )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 )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 )

(2015年4月24日修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 )

(2019年3月2日修订)

农业保险条例(2- )

(2016年2月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 )

(2004年8月2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 )

(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 )

(2019年12月28日修订)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 )

(2023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 )

(2001年4月28日)

 

行 政 法

……

经 济 法

……

社 会 法

……

刑法

……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7-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7- )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7- )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7- )

(2014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7- )

(2023年9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7- )

(2017年9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7- )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7- )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7- )

(2017年6月2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7- )

(2010年8月28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7- )

(2006年12月19日)

 

拼音索引

拼音索引为方便读者查阅,在拼音索引中省去了法律文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A

 

爱国主义教育法(1- 195)

安全生产法(5- 134)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5- 148)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 169)

 

B

 

保守国家秘密法(3- 550)

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3- 556)

保险法(2- 212)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5- 206)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4- 5)

标准化法(4- 431)

兵役法(3- 117)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 84)

 

C

 

残疾人保障法(5- 55)

草原法(4- 291)

测绘法(3- 403)

产品质量法(4- 411)

车船税法(4- 107)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 368)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3- 374)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 57)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5- 22)

城乡规划法(3- 409)

出版管理条例(3- 210)

出境入境管理法(3- 65)

传染病防治法(3- 287)

慈善法(5- 6)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4- 388)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 59)

 

C

 

残疾人保障法(5- 53)

草原法(4- 295)

测绘法(3- 423)

产品质量法(4- 407)

车船税法(4- 119)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 389)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3- 394)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 55)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5- 20)

城乡规划法(3- 430)

出版管理条例(3- 212)

出境入境管理法(3- 71)

传染病防治法(3- 286)

慈善法(5- 6)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4- 384)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 56)

……

Z

 

噪声污染防治法(3- 446)

增值税暂行条例(4- 99)

招标投标法(2- 108)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 113)

证券法(2- 250)

政府采购法(4- 63)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4- 70)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3- 43)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 38)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5- 203)

职业病防治法(5- 158)

职业教育法(3- 190)

治安管理处罚法(3- 75)

中小企业促进法(4- 1)

种子法(4- 273)

仲裁法(7- 57)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3- 34)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3- 382)

注册会计师法(4- 84)

著作权法(2- 133)

专利法(2- 157)

 

在线试读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1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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