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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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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保险的定义】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合法原则】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经营主体】
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
第八条【分业经营原则】
第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保 险 合 同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的分类]
[保险合同当事人]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
[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形式]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效力】
[保险费]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解除】
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事故]
第十七条【保险人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内容】
[受益人]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保险金额]
[保险费]
第十九条【无效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变更】
第二十一条【通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协助义务】
[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理赔】
第二十四条【拒绝赔付通知】
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保险欺诈】
第二十八条【再保险】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与原保险的独立性】
第三十条【争议条款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人身保险利益】
第三十二条【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死亡保险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保险费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逾期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后果】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受益人的确定】
第四十条【受益顺序及份额】
第四十一条【受益人变更】
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作为遗产情形】
第四十三条【受益权丧失】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自杀处理】
第四十五条【免于赔付情形】
第四十六条【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第四十七条【人身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利益】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
第五十条【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降低保险费】
……
实用核心法规
综合
☆标记“☆”符号的,条文均加注条旨,重点条文下作相应注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8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2000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
机构管理
……
实用附录
中国保监会机关保险消费投诉处理流程图
电子版增补法规(请扫封底“法律法规全书公众号”二维码获取)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2016年6月14日)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2018年2月1日)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2018年2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为便于阅读,本书中相关法律文件标题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都予以删除。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以保险组织、保险对象以及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其中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保险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公法,也包括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则仅指保险私法。所谓保险公法,就是有关保险的公法性质的法律,即调整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指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所谓保险私法,就是调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保险关系的法律,主要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如《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规范)。
新中国的保险立法除建国初期仿照前苏联制订的几部强制保险条例外,主要是在改革开放后发展起来的。1979年,国务院决定恢复国内保险业务。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中第一次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基本具备了保险合同法的框架,适应了当时保险业的发展。1985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如果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构建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框架,《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则为我国保险业法的制定打下了基础。1992年11月7日通过的《海商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保险法》,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标志着以《保险法》为主体、相关法规配套的中国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形成。随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8日宣告成立,我国保险法规体系在组织结构上也逐步走向完善。
2002年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对保险法曾作过部分修改。保险法的公布施行,对保护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原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在2009年2月28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这次修订是对保险法的一次全面修改,条文数量由修订前的一百五十八条增加到修订后的一百八十七条,绝大多数条款都有修改。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2015年陆续又对保险法的部分条文作出了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理解与适用
在人类的生产与生活中,危险处处存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威胁,危险事故的发生则给人们带来伤害和损失。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对危险的损害后果都难以独自承担,对危险进行识别、衡量、防范和控制的要求就很自然地产生了。危险处理的方法有许多种,包括危险回避、损失控制、危险转移、危险自留等。其中危险转移是指通过合理的措施,将危险及其损失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即转移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危险转移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控制型的危险转移,即转移可能发生危险损失的财产或活动,例如将容易着火的建筑物卖掉,也就不再承担其着火带来的损失;另一种是财务型的危险转移,即通过财务方式转移危险损失。保险就是财务型危险转移方式之一,即通过购买保险将可能发生的危险损失由保险人来承担,以确定的保险费支出代替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第二条保险的定义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理解与适用
从理论上讲,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是将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与政策保险等一切采取保险方式来处理危险的社会化保险机制都包括在内;狭义的保险则仅指商业保险,即采取商业手段并严格按照市场法则运行的保险机制。我国保险法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保险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理解与适用
按照本条规定,无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还是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包括处于保险人地位或处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地位的所有保险活动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法;无论外国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或没有设立机构,只要从中国境内吸收投保,并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中国境内履行保险责任,都受本法的约束。同时由于本法第二条已明确规定保险法仅调整商业保险活动,因此,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所有商业保险活动,包括保险人的业务经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的业务活动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行为,都适用本法。
第四条合法原则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条文参见
《保险法》第16条
第六条保险业务经营主体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分业经营原则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 险 合 同〖1〗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要承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双方都要对保险合同承担义务。然而,保险合同却不同于其他双务合同。首先,双方不存在对待给付的关系,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保险人不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却是远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它们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其次,保险合同中也不存在普通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的情况。因为,投保人支付保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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