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1887955
内容简介
本卷共选录77个案例,分为两个部分:刑事检察部分,民事监督部分。每个案例均包括五项内容:【案例要旨】【案情简介】【争议问题】【评析意见】【处理结果】,其中【案情简介】【处理结果】由作者提炼,【案例要旨】【争议问题】和【评析意见】则完全由作者撰写,需要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法律分析能力,是本书的核心价值所在。
目 录
刑事检察部分
1连环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
——刘某某、徐某某交通肇事案范玉才李克锋
2醉酒驾车犯罪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法律适用问题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韩飞
3在住宅小区道路酒后驾车的行为属危险驾驶罪
——李某危险驾驶案杨蕊
4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如何定性
——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王升洲
5捡拾他人遗落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售之行为的定性
——张某某票据诈骗案吴雪华
6境外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如何审查确定犯罪地及银行催收行为有效性的审查标准
——易某信用卡诈骗案盛国文
7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案任婧
8民法上表见代理行为的刑法评价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朱勇
9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如何界定
——博某合同诈骗上诉案李宏昊
10冒用他人名义转让他人股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刘某合同诈骗上诉案林夏芳
11合同诈骗罪中的主观推定问题
——王某合同诈骗案王世杰
12以干扰经营相威胁,强行推销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于某等三人强迫交易案金北
13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认定
——某强迫交易案程偲
14如何认定相约自杀案件中未死亡一方的法律责任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张红颖
15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司法界限
——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杀人案季文生朱士阔
16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分
——田某、绳某某、张某、王某某故意杀人上诉案李晓宁
17“先行行为”下的不作为犯罪分析
——熊某等五人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刘洪伟
18性虐恋游戏致死的定性分析
——陈某故意杀人、盗窃案刘洪伟
19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认定
——辛某某故意伤害抗诉案吴彤
20重合限度内共同犯罪之不同定罪
——王某等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吴燕武
21根据“特殊情况”减刑的法律适用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孟祥海
2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案件定性之影响
——柳某故意伤害案韩飞
23“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辨析
——周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孙皓
24共同伤害中的责任分配
——李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吴燕武
25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情形下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量
——邓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朱文睿
26非法获取罪的认定
——赵某非法获取案铁石韩瑞峰
27存在未遂情形的多次盗窃、扒窃行为如何认定
——马某盗窃案黄莹
28派遣制保安人员“监守自盗”定罪及逮捕适用问题
——李某盗窃不批准逮捕案马乐明
29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胡某某等人盗窃、职务侵占案杜娟
30以诈术获取财物的行为的定性
苟某某、赵某某盗窃案张磊
31盗窃彩票的行为定性和数额认定
——杨某某盗窃案姚娅
32通过干扰被害人视线方式取得财物行为的定性
——耿某某盗窃案王崇恒
33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不翼而飞是网络盗窃还是网络诈骗
——张某某、李某某盗窃上诉案吴彤范冬
34胁迫被害人以物易人行为的定性
——苑某、吕某抢劫案胡燕范冬
35“酒托女”引诱他人高消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吴某等人诈骗案何磊李闽节
36交警介入下达成和解的“碰瓷”行为之定性
——顾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案许丽丽
37物业人员私自出租他人车位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原某某诈骗案金北
38诈骗犯罪中的“诱价”与犯罪成本之区分
——以王某诈骗案为辨析源起董伟佳朱启鹤
39租赁汽车作“质押”获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杨某、路某诈骗案常俊朋
40饭店主管多收餐费据为己有构成何罪
——被告人闫某某等四人职务侵占案何磊
41聚众斗殴造成死亡行为之定性
——李某等聚众斗殴抗诉案侯倩
42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张某等四人聚众斗殴上诉案高明明
43“欺行霸市”行为的法律定性
——李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案魏俊丽
44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及共同犯罪的认定
——张某某、薛某某污染环境案张振毅赵刚
45毒品案件中“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之认定
——郭某、白某贩卖毒品案李岑
46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
——王某君、李某宾贩卖、运输毒品案张天佐
47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代购”行为的认定
——李某贩卖毒品案黄贺
48贪污共犯的认定
——陈某某等人贪污抗诉案董雪飞
49截留、挥霍旅游保证金行为的认定
——贾某贪污案杨弘傑王昊飞
50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之要件辨析
——律某某、可某某贪污案胡光嵌罗静
51挥霍公款后又携款潜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王某挪用公款、贪污案许希坤
52挪用公款谋取个人利益之定性分析
——曹某某挪用公款案何林王香贵
5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问题
——高某某挪用公款案宫宁罗静
54以借为名及低价购买房产型受贿案件的认定
——罗某某受贿案杨弘傑王昊飞李慧军
55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经销商回扣行为的定性
——白某某等受贿案陶然
56违规办理二胎指标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周某某等人滥用职权案付鹏赵刚
57徇私利与徇私情均是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构成要素
——李某徇私枉法案李忠明
58刑事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与民事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差异及其适用
——徐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申诉案齐颖萍李国宝
59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既往效力辨析
——以王某刑事申诉案件为视角施雅倩
民事监督部分
60工程未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主张质量问题难获支持
——某工程设备公司与某药业公司安装合同纠纷申诉案肖晓峰
61举证责任分配与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
——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某汽车配件弹簧厂返还原物纠纷案
杨宽
62请求权竞合及安全保障义务问题
——刘某某等诉乳山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德良
63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孟某某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诉案
张纯静乔惠宋媛杰
64妻子对丈夫诈骗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许某某诉杨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王德良
65违约行为认定与违约责任承担
——河南某建筑公司与天津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肖晓峰
66债权诉讼时效的确认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案尹英志
67证明责任分配中经验法则的适用
——代某某与天津市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王德良
68违反法定程序的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
——何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侯大勇王赞美
69慎用公告送达,严格审查证据真实性
——高某金融借款纠纷抗诉案拜缇
70尽主要扶养义务的非直系亲属能否请求死亡赔偿金
——马某琳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汪宏
71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要件
——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汪宏
72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之责任承担
——李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张景志
73民事送达程序违法的检察监督
——李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郭锐
74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天津市某银行与刘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郭锐
75以调查核实的方法监督民事虚假诉讼
——李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郭锐
76买卖合同履行与解除的法律适用
——张某诉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姚永春
77适用违约获益赔偿责任确定违约金数额
——某镇政府与某工艺制品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马望
78离婚后再诉请财产分割问题探讨
——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申诉案崔友荣
1连环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
——刘某某、徐某某交通肇事案范玉才李克锋
2醉酒驾车犯罪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法律适用问题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韩飞
3在住宅小区道路酒后驾车的行为属危险驾驶罪
——李某危险驾驶案杨蕊
4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如何定性
——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王升洲
5捡拾他人遗落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售之行为的定性
——张某某票据诈骗案吴雪华
6境外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如何审查确定犯罪地及银行催收行为有效性的审查标准
——易某信用卡诈骗案盛国文
7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案任婧
8民法上表见代理行为的刑法评价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朱勇
9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如何界定
——博某合同诈骗上诉案李宏昊
10冒用他人名义转让他人股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刘某合同诈骗上诉案林夏芳
11合同诈骗罪中的主观推定问题
——王某合同诈骗案王世杰
12以干扰经营相威胁,强行推销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于某等三人强迫交易案金北
13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认定
——某强迫交易案程偲
14如何认定相约自杀案件中未死亡一方的法律责任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张红颖
15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司法界限
——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杀人案季文生朱士阔
16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分
——田某、绳某某、张某、王某某故意杀人上诉案李晓宁
17“先行行为”下的不作为犯罪分析
——熊某等五人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刘洪伟
18性虐恋游戏致死的定性分析
——陈某故意杀人、盗窃案刘洪伟
19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认定
——辛某某故意伤害抗诉案吴彤
20重合限度内共同犯罪之不同定罪
——王某等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吴燕武
21根据“特殊情况”减刑的法律适用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孟祥海
2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案件定性之影响
——柳某故意伤害案韩飞
23“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辨析
——周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孙皓
24共同伤害中的责任分配
——李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吴燕武
25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情形下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量
——邓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朱文睿
26非法获取罪的认定
——赵某非法获取案铁石韩瑞峰
27存在未遂情形的多次盗窃、扒窃行为如何认定
——马某盗窃案黄莹
28派遣制保安人员“监守自盗”定罪及逮捕适用问题
——李某盗窃不批准逮捕案马乐明
29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胡某某等人盗窃、职务侵占案杜娟
30以诈术获取财物的行为的定性
苟某某、赵某某盗窃案张磊
31盗窃彩票的行为定性和数额认定
——杨某某盗窃案姚娅
32通过干扰被害人视线方式取得财物行为的定性
——耿某某盗窃案王崇恒
33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不翼而飞是网络盗窃还是网络诈骗
——张某某、李某某盗窃上诉案吴彤范冬
34胁迫被害人以物易人行为的定性
——苑某、吕某抢劫案胡燕范冬
35“酒托女”引诱他人高消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吴某等人诈骗案何磊李闽节
36交警介入下达成和解的“碰瓷”行为之定性
——顾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案许丽丽
37物业人员私自出租他人车位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原某某诈骗案金北
38诈骗犯罪中的“诱价”与犯罪成本之区分
——以王某诈骗案为辨析源起董伟佳朱启鹤
39租赁汽车作“质押”获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杨某、路某诈骗案常俊朋
40饭店主管多收餐费据为己有构成何罪
——被告人闫某某等四人职务侵占案何磊
41聚众斗殴造成死亡行为之定性
——李某等聚众斗殴抗诉案侯倩
42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张某等四人聚众斗殴上诉案高明明
43“欺行霸市”行为的法律定性
——李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案魏俊丽
44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及共同犯罪的认定
——张某某、薛某某污染环境案张振毅赵刚
45毒品案件中“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之认定
——郭某、白某贩卖毒品案李岑
46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
——王某君、李某宾贩卖、运输毒品案张天佐
47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代购”行为的认定
——李某贩卖毒品案黄贺
48贪污共犯的认定
——陈某某等人贪污抗诉案董雪飞
49截留、挥霍旅游保证金行为的认定
——贾某贪污案杨弘傑王昊飞
50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之要件辨析
——律某某、可某某贪污案胡光嵌罗静
51挥霍公款后又携款潜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王某挪用公款、贪污案许希坤
52挪用公款谋取个人利益之定性分析
——曹某某挪用公款案何林王香贵
5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问题
——高某某挪用公款案宫宁罗静
54以借为名及低价购买房产型受贿案件的认定
——罗某某受贿案杨弘傑王昊飞李慧军
55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经销商回扣行为的定性
——白某某等受贿案陶然
56违规办理二胎指标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周某某等人滥用职权案付鹏赵刚
57徇私利与徇私情均是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构成要素
——李某徇私枉法案李忠明
58刑事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与民事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差异及其适用
——徐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申诉案齐颖萍李国宝
59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既往效力辨析
——以王某刑事申诉案件为视角施雅倩
民事监督部分
60工程未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主张质量问题难获支持
——某工程设备公司与某药业公司安装合同纠纷申诉案肖晓峰
61举证责任分配与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
——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某汽车配件弹簧厂返还原物纠纷案
杨宽
62请求权竞合及安全保障义务问题
——刘某某等诉乳山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德良
63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孟某某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诉案
张纯静乔惠宋媛杰
64妻子对丈夫诈骗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许某某诉杨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王德良
65违约行为认定与违约责任承担
——河南某建筑公司与天津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肖晓峰
66债权诉讼时效的确认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案尹英志
67证明责任分配中经验法则的适用
——代某某与天津市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王德良
68违反法定程序的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
——何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侯大勇王赞美
69慎用公告送达,严格审查证据真实性
——高某金融借款纠纷抗诉案拜缇
70尽主要扶养义务的非直系亲属能否请求死亡赔偿金
——马某琳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汪宏
71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要件
——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汪宏
72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之责任承担
——李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张景志
73民事送达程序违法的检察监督
——李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郭锐
74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天津市某银行与刘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郭锐
75以调查核实的方法监督民事虚假诉讼
——李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郭锐
76买卖合同履行与解除的法律适用
——张某诉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姚永春
77适用违约获益赔偿责任确定违约金数额
——某镇政府与某工艺制品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马望
78离婚后再诉请财产分割问题探讨
——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申诉案崔友荣
在线试读
从司法方法与司法管理视角,推进中国特色的案例制度
(代序)
陈灿平
中国司法发展和司法统一之途,采单纯择一、非此即彼的传统的成文法或判例法模式已为多数专家所否定, 参见曹建明:《加强案例研究推进法治现代化》,陈光中、谢正权:《关于我国建立判例制度问题的思考》,
谢晖:《经验哲学之兴衰与中国判例法的命运》,刘武俊:《判例法与司法知识的传承》等文章,载武树臣主编:《判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关注的重要问题是:如何让现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发挥真正的实效?在建立英美式的本源型判例法制度被多数专家否定的情况下,建设中国司法解释型的案例(判例)制度是否可行,参见于朝端:《建立以判例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释体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赵岩:《法律解释方式:从司法解释到判例》,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等文章。这些文章认为,特定司法机关作出的判例可以作为现行司法解释的第二载体,在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上应当实现从抽象的、一般的解释方式向具体的、个案性的判例解释模式过渡。笔者将以上主张概括为“司法解释型案例制度”。抑或,能有第三条道路?实践部门对建构和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有了很多制度设定和具体措施,如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及40多个指导性案例等。许多权威媒体和学术期刊亦对案例之宣传及研究抱以极大之热情,是故,为了中国特色的法律案例制度之发展,笔者亦不揣冒昧,进行探讨。
一、 司法解释型案例制度之误区
不少研究者从典型案例司法解释化的角度探索中国式的案例(判例)制度,同前引②于朝端文、赵岩文。笔者将其理论概括为司法解释型的中国案例(判例)发展之路。如果将中国式的案例(判例)制度定位为一种司法解释,则中国案例制度的命运必然与司法解释的命运密切相连。案例(判例)一旦成为司法解释,必然具有法定的约束力,成为一种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引用或必须引用的法源,虽则其只是较低层次。将案例(判例)定位于司法解释,实质上源于这样的一种制度构想:司法机关应走扩张、强化司法解释的司法统一和发展之路,发展案例制度的目的是为改进和完善司法解释服务;司法机关应在司法解释中树立权威、明确的理解,以便下级法院遵照执行,细致、齐备、发达的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质量提升的必要条件;典型案例司法解释化更符合功利主义和现实可行性的目的选择。理论根基方面,将案例(判例)定位于司法解释源于这样的判断:法律即是规定真理,司法即是对真理的发现和守护,所以,司法解释及其过程归属于真理判断的范畴,亦即,“法律统一适用不仅在于规范的统一,而且对于具体规范的含义也应当有正确的结论”。康泽洲:《建构我国刑事判例制度之定位分析》,载《判例与研究》2003年第5期。
但事实上,法律只是一种经由形式上的民主程序所产生的普适性规则,一种人类理想、法律家理性及各种现实利益综合作用、相互妥协后达成的产物,司法和司法解释并非真理判断之过程。“实在法是意志和理性的产物,这种混合是可变的和不稳定的”。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5页。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25页。“法律的解释不是真理的判断,而是价值和正义的判断,不同的解释的对立,不是像自然科学的对和错,事后可以用事实证明其是非的。”谢长廷:《法治的骗局》,台湾久大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50页。司法审判的核心过程是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和目标判断。参见张继成:《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核心》,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1期。价值判断是论证的核心,也是法律推理的灵魂,这一点已经是学界的共识。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在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中,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弥补、规则歧义的消解、抽象规则的具体化以及案件结果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预测,都需要审判者甚至审判组织根据价值和目标来决断。因此,即使是同一案件,由于审理者价值、目的和目标的不同,对同一法律规则的适用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诚然,对个案而言,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的法律解释和解释适用,但据此就认为对法律具体规范可以作出普适性跨时空的、正确无误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显然是扩大了人类的认知水准,更超过了中国司法机关的实际能力。法律规范,正是由于其用语上适当的概括、体系上妥帖的设置,在结合和服务于不同的司法目标和群体价值时,取得了其在适用解释上因时空变换而依法伸缩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维护了其在复杂多变之社会现实和繁杂迷离之司法个案中相对的正确性、权威性和稳定性、适应性。故此,对法律规范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具有正确的结论之观点是颇值得怀疑的。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权的根本依据和本质属性在哪里,仅仅是传统所言的立法者授权、实践中需要吗?有必要从公共政策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角度进行研究。司法解释,因其实质上具有一体遵循的显在的强制性效力,必须作为法源在法律文书中运用,故其制定之过程,本质上也就是司法机关参与公共政策之过程。在经典的分权理论中,法院是不应参与公共事务决策、也不享有公共政策创制权的,但随着现代社会急速发展、法院地位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然性的上升,为服从司法公正所体现的社会公正之目的需要,“就必须赋予法院一定的决策参与权,它有权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参与超出所审案件的宏观事务决策过程”。 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享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创制权,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享有司法解释权和司法管理权正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从各国的通例来看,司法权力“通常都允许司法机关制定审判活动的具体规则,并允许其对司法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但不允许其制定作为审判依据的一般法律规范。”胡锦光、张德瑞:《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自律性——兼及审判权的界限问题》,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7期。即使是英美法系的法院,也只能在裁判具体案件中依照法律的精神创造个别规则。
可见,问题的核心不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具有公共事务或公共政策的参与权,是否应当具有司法解释权,而在于此参与权主要是司法解释权之限度。笔者认为,此限度有三:,司法解释参与和司法有关的公共事务与公共决策,不能主动地提前性创制,制定者对社会矛盾的反应须保持相对保守的立场并遵循合法的程序。司法审判以不告不理为原则,立场必须居中,司法正义的本性乃“恢复性正义”、“矫治性正义”。第二,司法解释应针对法律具体应用中有监督和指导价值的疑难问题,而不能针对一般社会关系,司法解释不应侵袭到本应由行政部门管理的公共事务领域。第三,任何司法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之价值高于司法个案得到解决的局部性利益;如果超出法律规定之范围,即使确属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紧急问题、法律或立法解释又来不及反应,也应在向全国人大请示并得到授权后方可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至此,当今中国的司法解释恐怕首先考虑的不应是如何扩张、如何将案例(判例)直接纳入式地强化,而是应首先关注司法解释的复位和定位问题,如何依法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和改进。其实,司法解释从来都是纯粹的,不具有准立法的掺合性,司法解释又是受限的,不应像实践中表现的那么。司法解释之必要,乃在于司法机关基于其对全国情况的宏观了解、对法律体系的准确把握、对法律原则的精深理解,在疑难、新型案件出现时,能提供对法律规范的判断识别及对法律条文本身深层蕴涵意义的发现和强调,从而解决司法疑难、体现司法指导,进而维系司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司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根据司法实践在司法权限内对法律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答和释明,它只能是对法律内含意义的一种阐明,不能做越权性、违反基本法理的创设或改变。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根据法律进化论,曾将法律解释分为三个阶段:阶段是把法看成神明的命令,必须与此相对应地进行文理解释;第二阶段是把法看成立法者意志,与此相符进行逻辑解释;第三阶段是把法看成是时代精神的体现,对法进行法社会学解释。转引自陈兴良:《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载《法学》1995年第5期。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当然也可以进行法社会学解释,但其限度绝不能超越法律语词的“文义射程”。“文义射程”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人称为“用语的可能含义”。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适用上的冲突时,任何时候都是应适用法律而非司法解释,即使司法解释出现在法律之后。若司法解释与法律没有冲突,属于对法律的一种正确、合乎法理的说明,则当然可以适用司法解释。这就能够很简单明了地解释——为什么新颁布施行的合乎法律精神和法理的司法解释可以自然地适用于一切尚未审结的案件,即使该案件发生之时司法解释并未颁布——原因很简单,合乎法律精神和法理的司法解释本身就是法律应有含义之说明,而非新创设之法即“新法”,所以不存在事后法和法律、司法解释之间溯及力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司法适用中并不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过于统一、严格、具体、明确的规定,因为这种理想的统一、严格、具体、明确,一方面是不可能达到的(当前司法解释的冗长、抽象以及所面临的困境正印证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它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位属性,也不利于发展法官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能力。
主张建构司法解释型的案例(判例)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包括司法部门在内的民主、法治精神的普遍欠缺以及对权力(尤其是行政式的命令式的权威)的历史性崇拜,当今司法几乎完全受控于司法解释的现实可以雄辩地证明这一点。将案例(判例)制度定位为司法解释的第二载体正是意图加强这种控制。同前引⑤康泽洲文,第7页。但显然,人民法院所具有的之司法权威应当来源于其所代表的人类的司法智慧和司法理性,而不应当源自行政化的权力崇拜。对权力的崇拜,从短期看可能会有即时的利益,甚至可能收到所谓的“司法统一”的即时之效,从长远分析却是危害真正的法治和法院的健康发展的。从权力的根本属性而言,司法权乃是一种判断权、平衡权、裁量权,司法权之所以不能进入立法权的领地,乃在于宪法的根本安排(我国宪法也运用分权和制约的原则来安排国家权力体系)以及司法权自身的性质和职责所限。当司法权异化为兼具立法、司法双重性质之权力时,权力间的制约、监督、平衡被打破,立法机构和立法权将更加弱化、萎缩。因此,我们有必要警惕任何一种权力,在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集团的驱动之下,成为难以控制的利维坦。利维坦是《圣经》上所说的一种强大无比的怪兽,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霍布斯早借用它来象征君主专制政体的国家。对于由于立法力量、经验、技术等方面原因造成的法律规范的失误和缺陷,理当依靠加强立法机关的建设来解决(作为应急的办法,尚有由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再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修正案和立法解释等途径进行补救),不能功利性地放任或依靠暗含变法、立法因素的司法解释来满足一时之需。更进一步,应该由全国人大或其授权的专门性机构对可疑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违宪性和违法性审查。
当然,司法权威是需要的,而且在中国尤为急需。那么,从何种途径能合法而有效地达至司法权威呢?在后形而上学的时代,独断的价值主张已经不能提供答案,只有如哈贝马斯所言,经由“理想对话情势”条件下主体间商谈所达成的合意才能为政治领域和司法领域内的合法性、可接受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权威性提供依据。在中国,情况要更复杂一些。在可以讨论的政治体制和可以言及的政治话语内,除了执政党和人大要呵护、支持、尊重和发展司法权威以外,参见陈灿平:《司法改革及相关热点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5页。法院尤其是法院自身的指导思想和路径选择对司法权威的影响举足轻重。从国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情况考察,其裁判所的判例所采用的观点并不对下级裁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更多的是通过一种内在的合理性来赢得下级审判机关和理论界的支持。见前引⑤康泽洲文,第8页。在当今全球化、多元化、信息化的文明社会里,国家权力的运用越来越依靠内在的合理性而非命令、武力或暴力,对于居中裁判的司法来说尤其如此。
(代序)
陈灿平
中国司法发展和司法统一之途,采单纯择一、非此即彼的传统的成文法或判例法模式已为多数专家所否定, 参见曹建明:《加强案例研究推进法治现代化》,陈光中、谢正权:《关于我国建立判例制度问题的思考》,
谢晖:《经验哲学之兴衰与中国判例法的命运》,刘武俊:《判例法与司法知识的传承》等文章,载武树臣主编:《判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关注的重要问题是:如何让现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发挥真正的实效?在建立英美式的本源型判例法制度被多数专家否定的情况下,建设中国司法解释型的案例(判例)制度是否可行,参见于朝端:《建立以判例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释体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赵岩:《法律解释方式:从司法解释到判例》,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等文章。这些文章认为,特定司法机关作出的判例可以作为现行司法解释的第二载体,在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上应当实现从抽象的、一般的解释方式向具体的、个案性的判例解释模式过渡。笔者将以上主张概括为“司法解释型案例制度”。抑或,能有第三条道路?实践部门对建构和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有了很多制度设定和具体措施,如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及40多个指导性案例等。许多权威媒体和学术期刊亦对案例之宣传及研究抱以极大之热情,是故,为了中国特色的法律案例制度之发展,笔者亦不揣冒昧,进行探讨。
一、 司法解释型案例制度之误区
不少研究者从典型案例司法解释化的角度探索中国式的案例(判例)制度,同前引②于朝端文、赵岩文。笔者将其理论概括为司法解释型的中国案例(判例)发展之路。如果将中国式的案例(判例)制度定位为一种司法解释,则中国案例制度的命运必然与司法解释的命运密切相连。案例(判例)一旦成为司法解释,必然具有法定的约束力,成为一种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引用或必须引用的法源,虽则其只是较低层次。将案例(判例)定位于司法解释,实质上源于这样的一种制度构想:司法机关应走扩张、强化司法解释的司法统一和发展之路,发展案例制度的目的是为改进和完善司法解释服务;司法机关应在司法解释中树立权威、明确的理解,以便下级法院遵照执行,细致、齐备、发达的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质量提升的必要条件;典型案例司法解释化更符合功利主义和现实可行性的目的选择。理论根基方面,将案例(判例)定位于司法解释源于这样的判断:法律即是规定真理,司法即是对真理的发现和守护,所以,司法解释及其过程归属于真理判断的范畴,亦即,“法律统一适用不仅在于规范的统一,而且对于具体规范的含义也应当有正确的结论”。康泽洲:《建构我国刑事判例制度之定位分析》,载《判例与研究》2003年第5期。
但事实上,法律只是一种经由形式上的民主程序所产生的普适性规则,一种人类理想、法律家理性及各种现实利益综合作用、相互妥协后达成的产物,司法和司法解释并非真理判断之过程。“实在法是意志和理性的产物,这种混合是可变的和不稳定的”。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5页。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25页。“法律的解释不是真理的判断,而是价值和正义的判断,不同的解释的对立,不是像自然科学的对和错,事后可以用事实证明其是非的。”谢长廷:《法治的骗局》,台湾久大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50页。司法审判的核心过程是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和目标判断。参见张继成:《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核心》,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1期。价值判断是论证的核心,也是法律推理的灵魂,这一点已经是学界的共识。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在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中,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弥补、规则歧义的消解、抽象规则的具体化以及案件结果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预测,都需要审判者甚至审判组织根据价值和目标来决断。因此,即使是同一案件,由于审理者价值、目的和目标的不同,对同一法律规则的适用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诚然,对个案而言,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的法律解释和解释适用,但据此就认为对法律具体规范可以作出普适性跨时空的、正确无误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显然是扩大了人类的认知水准,更超过了中国司法机关的实际能力。法律规范,正是由于其用语上适当的概括、体系上妥帖的设置,在结合和服务于不同的司法目标和群体价值时,取得了其在适用解释上因时空变换而依法伸缩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维护了其在复杂多变之社会现实和繁杂迷离之司法个案中相对的正确性、权威性和稳定性、适应性。故此,对法律规范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具有正确的结论之观点是颇值得怀疑的。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权的根本依据和本质属性在哪里,仅仅是传统所言的立法者授权、实践中需要吗?有必要从公共政策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角度进行研究。司法解释,因其实质上具有一体遵循的显在的强制性效力,必须作为法源在法律文书中运用,故其制定之过程,本质上也就是司法机关参与公共政策之过程。在经典的分权理论中,法院是不应参与公共事务决策、也不享有公共政策创制权的,但随着现代社会急速发展、法院地位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然性的上升,为服从司法公正所体现的社会公正之目的需要,“就必须赋予法院一定的决策参与权,它有权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参与超出所审案件的宏观事务决策过程”。 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享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创制权,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享有司法解释权和司法管理权正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从各国的通例来看,司法权力“通常都允许司法机关制定审判活动的具体规则,并允许其对司法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但不允许其制定作为审判依据的一般法律规范。”胡锦光、张德瑞:《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自律性——兼及审判权的界限问题》,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7期。即使是英美法系的法院,也只能在裁判具体案件中依照法律的精神创造个别规则。
可见,问题的核心不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具有公共事务或公共政策的参与权,是否应当具有司法解释权,而在于此参与权主要是司法解释权之限度。笔者认为,此限度有三:,司法解释参与和司法有关的公共事务与公共决策,不能主动地提前性创制,制定者对社会矛盾的反应须保持相对保守的立场并遵循合法的程序。司法审判以不告不理为原则,立场必须居中,司法正义的本性乃“恢复性正义”、“矫治性正义”。第二,司法解释应针对法律具体应用中有监督和指导价值的疑难问题,而不能针对一般社会关系,司法解释不应侵袭到本应由行政部门管理的公共事务领域。第三,任何司法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之价值高于司法个案得到解决的局部性利益;如果超出法律规定之范围,即使确属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紧急问题、法律或立法解释又来不及反应,也应在向全国人大请示并得到授权后方可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至此,当今中国的司法解释恐怕首先考虑的不应是如何扩张、如何将案例(判例)直接纳入式地强化,而是应首先关注司法解释的复位和定位问题,如何依法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和改进。其实,司法解释从来都是纯粹的,不具有准立法的掺合性,司法解释又是受限的,不应像实践中表现的那么。司法解释之必要,乃在于司法机关基于其对全国情况的宏观了解、对法律体系的准确把握、对法律原则的精深理解,在疑难、新型案件出现时,能提供对法律规范的判断识别及对法律条文本身深层蕴涵意义的发现和强调,从而解决司法疑难、体现司法指导,进而维系司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司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根据司法实践在司法权限内对法律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答和释明,它只能是对法律内含意义的一种阐明,不能做越权性、违反基本法理的创设或改变。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根据法律进化论,曾将法律解释分为三个阶段:阶段是把法看成神明的命令,必须与此相对应地进行文理解释;第二阶段是把法看成立法者意志,与此相符进行逻辑解释;第三阶段是把法看成是时代精神的体现,对法进行法社会学解释。转引自陈兴良:《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载《法学》1995年第5期。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当然也可以进行法社会学解释,但其限度绝不能超越法律语词的“文义射程”。“文义射程”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人称为“用语的可能含义”。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适用上的冲突时,任何时候都是应适用法律而非司法解释,即使司法解释出现在法律之后。若司法解释与法律没有冲突,属于对法律的一种正确、合乎法理的说明,则当然可以适用司法解释。这就能够很简单明了地解释——为什么新颁布施行的合乎法律精神和法理的司法解释可以自然地适用于一切尚未审结的案件,即使该案件发生之时司法解释并未颁布——原因很简单,合乎法律精神和法理的司法解释本身就是法律应有含义之说明,而非新创设之法即“新法”,所以不存在事后法和法律、司法解释之间溯及力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司法适用中并不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过于统一、严格、具体、明确的规定,因为这种理想的统一、严格、具体、明确,一方面是不可能达到的(当前司法解释的冗长、抽象以及所面临的困境正印证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它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位属性,也不利于发展法官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能力。
主张建构司法解释型的案例(判例)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包括司法部门在内的民主、法治精神的普遍欠缺以及对权力(尤其是行政式的命令式的权威)的历史性崇拜,当今司法几乎完全受控于司法解释的现实可以雄辩地证明这一点。将案例(判例)制度定位为司法解释的第二载体正是意图加强这种控制。同前引⑤康泽洲文,第7页。但显然,人民法院所具有的之司法权威应当来源于其所代表的人类的司法智慧和司法理性,而不应当源自行政化的权力崇拜。对权力的崇拜,从短期看可能会有即时的利益,甚至可能收到所谓的“司法统一”的即时之效,从长远分析却是危害真正的法治和法院的健康发展的。从权力的根本属性而言,司法权乃是一种判断权、平衡权、裁量权,司法权之所以不能进入立法权的领地,乃在于宪法的根本安排(我国宪法也运用分权和制约的原则来安排国家权力体系)以及司法权自身的性质和职责所限。当司法权异化为兼具立法、司法双重性质之权力时,权力间的制约、监督、平衡被打破,立法机构和立法权将更加弱化、萎缩。因此,我们有必要警惕任何一种权力,在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集团的驱动之下,成为难以控制的利维坦。利维坦是《圣经》上所说的一种强大无比的怪兽,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霍布斯早借用它来象征君主专制政体的国家。对于由于立法力量、经验、技术等方面原因造成的法律规范的失误和缺陷,理当依靠加强立法机关的建设来解决(作为应急的办法,尚有由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再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修正案和立法解释等途径进行补救),不能功利性地放任或依靠暗含变法、立法因素的司法解释来满足一时之需。更进一步,应该由全国人大或其授权的专门性机构对可疑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违宪性和违法性审查。
当然,司法权威是需要的,而且在中国尤为急需。那么,从何种途径能合法而有效地达至司法权威呢?在后形而上学的时代,独断的价值主张已经不能提供答案,只有如哈贝马斯所言,经由“理想对话情势”条件下主体间商谈所达成的合意才能为政治领域和司法领域内的合法性、可接受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权威性提供依据。在中国,情况要更复杂一些。在可以讨论的政治体制和可以言及的政治话语内,除了执政党和人大要呵护、支持、尊重和发展司法权威以外,参见陈灿平:《司法改革及相关热点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5页。法院尤其是法院自身的指导思想和路径选择对司法权威的影响举足轻重。从国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情况考察,其裁判所的判例所采用的观点并不对下级裁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更多的是通过一种内在的合理性来赢得下级审判机关和理论界的支持。见前引⑤康泽洲文,第8页。在当今全球化、多元化、信息化的文明社会里,国家权力的运用越来越依靠内在的合理性而非命令、武力或暴力,对于居中裁判的司法来说尤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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