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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法律 Legal司法制度江北县地方法院司法审判研究:1927—1949

江北县地方法院司法审判研究:1927—1949

从江北县看中国司法发展史

作者:陈翠玉 出版社:中国书籍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6年08月 

ISBN: 9787506857802
年中特卖用“SALE15”折扣卷全场书籍85折!可与三本88折,六本78折的优惠叠加计算!全球包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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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R €28.99

类别: 司法制度 SKU:5d845bac5f98491045412e45 库存: 有现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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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6857802

编辑推荐
在中国,社会纠纷的解决必须考虑以恢复社会和谐秩序为基本归依,这与现代司法以维护权利为追求的做法有着根本的不同。而在中西文化交汇的特定历史背景,司法官如何在传统司法文化和现代司法历年间进行权衡取舍,利用多种手段妥善解决纠纷,值得深入研究。本书即是以这些珍贵档案为中心,综合采用历史学、法学、社会学、文化学等多学科知识,通过对案卷信息的细致梳理,挖掘其背后蕴藏着的丰富基层司法审判实践情况和区域社会生活史内容,透视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当事人的道德价值观念和相应的行动策略、基层司法运作情况及其背后逻辑。 
内容简介
自清末始,中国法律现代化改造无不以学习、继受西方法为基本取向。长期以来,立法者都将目光聚集在西方那些所谓的现代化法律制度上,过多地强调借鉴和移植,而忽视了中国民众活生生的社会生活,由此造成法律与社会的严重脱节。本书以民国江北县地方法院司法审判研究为题,试图对重庆市渝北区档案局现存的近两万件江北县地方法院司法审判案卷原始材料进行梳理分析。
作者简介
陈翠玉,1977年生,女,山东烟台人,中国共产党党员,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外法律史、法律文化及法社会学,从2005年起致力于江北县地方法院司法档案整理研究,已出版专著三部,参写著作和教材数部,主持*、部级、市级项目数项,发表论文几十篇。
目  录

 引 言 / 001

一、选题的缘起 / 001

二、研究现状 / 004

三、本书的框架、思路、方法与材料 / 008

章 司法机构与审判程序 / 018

一、司法机构 / 018

二、审判程序 / 030

第二章 运行环境与法律依据 / 040

一、运行环境 / 040

二、法律依据 / 050

第三章 婚姻关系纠纷及其司法审判 / 072

一、婚姻关系的法律新秩序 / 072

二、婚姻关系纠纷及其司法审判 / 077

第四章 继承关系纠纷及其司法审判 / 102

一、继承关系的法律新秩序 / 102

二、继承关系纠纷及其司法审判 / 109

第五章 典权关系纠纷及其司法审判 / 132

一、典权关系的法律新秩序 / 132

二、典权关系纠纷及其司法审判 / 144

第六章 总结与评价 / 170

一、基层司法弥合法律与习俗缝隙的努力 / 171

二、多种解纠方式的并用 / 179

三、民众维权意识的增强 / 182

四、民众趋利化的行动策略 / 186

参考文献 / 190

一、著作与论文 / 190

二、司法档案 / 196

在线试读

,审级及管辖。根据《法院组织法立法原则》审级采用三级三审制。关于管辖的规定,仅有地域管辖而无事物管辖,对中国无住所、在外国有住所之人及外国法人,他们在中国的普通审判籍,增设军人、海员,关于船舶和登记等数种特别审判籍;不动产之诉,不认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而认为其为选择审判籍;当法院无管辖权时,无须原告声请,应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主要的诉讼程序。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非法人团体,只要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均认为有当事人能力;非法人团体虽然无民法上的权利能力,但是为了适应实际需要,赋予其以团体名义成为诉讼主体的权利。在中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之人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担保的限额不得超过被告审所支出的费用总额;增加交换担保物的规定,并规定诉讼担保的内容准用于其他情形的原告起诉,起诉内必须表明诉讼的原因和证据;诉不合法的,不问是否已经进行言辞辩论,都应以裁定驳回;反诉的提起条件,反诉的标的必须与本诉的标的或者本诉的防御方法有关联;原告撤诉后又行起诉的,被告不得因为没有赔偿前诉讼费用而拒绝本案的辩论;如果本案已是终局判决而将诉撤回,不能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扩张准备程序的适用,准备程序可适用于一切诉讼;受命做准备程序的推事,可以调查证据;一方当事人如果在言辞辩论的期日不到场,法院命到场的一方当事人辩论后,即可依职权做出判决,虽然因为不可避免或者不可预见的事故不到场,不到场的一方当事人也不许声请回复原状。但是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在初言辞辩论期日没有到场,不得许由原告一方的辩论而做出判决。

在第二审程序中,必须在上诉状内表明言辞辩论的事项。上诉不合法的,不管是否已进行言辞辩论,均应裁定驳回。除非经过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许做诉的变更、追加和提起反诉。言辞辩论结束后,尚未作出终局判决前,可以撤回上诉。新增之当事人不能主张审法院无管辖权,以及法院认为审法院无管辖权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财产权上诉所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不得上诉,但原法院因法律上有疑义或其他必要可以裁定特许上诉至第三审法院;对于诉讼程序进行之中的裁定,没有明文规定不许抗告。对于受命推事或者受托推事的裁定,不能抗告,但可以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对于该异议由受诉法院裁定,对于该裁定也不能声明不服。再抗告如果不是以原裁定违背法令为理由,就不能提起。没有关于舍弃抗告权利以及撤回抗告的规定;当事人发现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新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该规定之证据必须是未经前程序斟酌的,或者虽经前程序斟酌但是可受较有利益裁判方可。所以,如果前程序认为不必要的证据,或者前程序事实审中言辞辩论终结前都未存在,无从斟酌的证据,都不能成为再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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