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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法律 Legal法律普及读物常用法律适用全书

常用法律适用全书

收录涉及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刑法、诉讼及非诉程序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政策等法律文件,免费赠送文书范本、标准规范、指导案例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6年07月 

ISBN: 9787509374108
年中特卖用“SALE15”折扣卷全场书籍85折!可与三本88折,六本78折的优惠叠加计算!全球包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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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R €43.99

类别: 法律普及读物 SKU:5d84739e5f98491045414bdd 库存: 有现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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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74108

编辑推荐

  《法律适用全书》系列为我社的品牌工具书,初版于2006年,一经面市就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关注与喜爱,此后几版也持续热销。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国家法律文件的清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同时也出台了一大批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此次全新推出的第六版《法律适用全书》,及时反映了国家的*立法动态,重在实用,附有具备强大检索功能的“注释链接”,并根据各个分册的不同特点增补了指导案例、文书范本、相关标准、流程图表等内容。

  本书编排特色在于:

  1收录范围

  收录了与主题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重要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文件,收录时间截至2016年4月。

  为了便于读者了解法律文件的修改变化,在目录中注明了法律文件的首次公布日期,如果有修正或者修订的,则同时标记*后一次修正或者修订的日期。对于司法解释中与新颁布的法律相冲突或已经明令废止的条文,对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废止文件目录进行了梳理,并用脚注加以说明。

  2分类标准

  对所收法律文件首先按照主题内容进行一级分类,每一类下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文件、部门规章及文件、司法解释及文件四个效力层级进行区分,体系清晰明了。在每个一级分类前增加了适用导读,以使读者对于各类别下法律文件之间的适用关系有初步的了解。

  3文本加工

  条文主旨——主要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条文前都附有条文主旨,读者可对法条内容一目了然。

  条文加工——以脚注形式对重难点法条作了加工,包括:【条文解读】精选、提炼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以助读者领会条文内容;【关联规定】分为两种:(1)与条文紧密相关的规定作了链接,便于读者快速查找;(2)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委对法律条文理解适用的解释性答复、批复及复函等,摘录核心内容;【案例索引】选取近年来*人民法院等部门权威公布的具有典型性的指导案例,在条文下制作索引,所有案例的裁判要旨则统一放于每部分之后。

  4增值服务

  为了使读者更方便地使用本书,我们将附赠本分册相关典型案例全文的电子版。凡是购买本书的读者,请发送电子邮件至shiyongquanshu2014@163com,告知您所购买的图书书名、购书用途、购书书店名、您的职业及意见或建议后,即可免费获得网络下载密码,登录中国法制出版社官网首页的增值服务栏目下载。

  重在细节,胜在品质,*程度地方便读者适用法律一直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编者2016年4月

 

内容简介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现行刑法由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后,我国先后通过了九个刑法修正案来规范日常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目  录

  一、宪法行政法类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

  (2004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

  (2009827)

  【含以下文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 /

  对《关于请明确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罚款标准的函》的答复 /

  对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政府直接委托事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

  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429)

  (2009827)

  【含以下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828)(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1028)(2011422)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5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430)

  信访条例(2005110)

  【含以下文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121)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326)

  ·指导案例·本目录中指导案例部分的文本均以电子版形式免费赠送。

  1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2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3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

  4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二、民法类(一)综合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

  (2009827)

  【含以下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

  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联营一方投资不参加经营既约定收回本息又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

  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扣款侵权问题的复函 /

  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 /

  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 /

  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 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42)

  (二)物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

  (2004828)

  【含以下文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75)(2009827)【含以下文件】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复函 /

  对《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请示》的答复 /

  关于军用土地转让有关问题的复函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

  关于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补交出让金问题的复函 /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

  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829)(2009827)行政法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1124)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6222)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87)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115)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514)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729)

  (三)合同与担保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

  【含以下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

  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

  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 /

  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630)

  【含以下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

  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

  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

  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 / 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1219)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42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8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510)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730)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1025)

  【含以下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428)(四)知识产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97)

  (2010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312)

  (2008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823)

  (2013830)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82)(2013130)

  (五)婚姻家庭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910)

  (2001428)

  【含以下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 /

  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410)

  【含以下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 行政法规 婚姻登记条例(200388)

  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1225)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1225)

  【含以下文件】

  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89)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911)

  (六)侵权类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1031)(20131025)司法解释及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0630)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821)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8)

  ·指导案例·

  1刘延生、孟涛诉陕西恒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3赵利民等诉邵东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案

  4周桂芬诉周金速确认离婚协议效力案

  5孙庆军诉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6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7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三、商法类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1229)

  (2013122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630)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428)(2014217)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512)(2014217)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126)(2014217)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921)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531)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1125)

  ·指导案例·

  1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

  3

  4

  四、劳动法类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75)

  (2009827)

  【含以下文件】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 /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

  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

  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

  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629)

  (2012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1028)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03427)(20101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918)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16)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814)……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913)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118)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618)

  ·公报案例·

  1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3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4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在线试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次修正◆根据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条【国体】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全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政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民族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公有制与按劳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国有经济】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集体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自然资源】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土地制度】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非公有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公共财产不可侵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保护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生产、积累与消费】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市场经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集体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教育事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科技事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文化事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知识分子】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精神文明建设】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生活、生态环境】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机关及公务员制度】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维护社会秩序】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武装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特别行政区】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外国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公民权】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基本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住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通信自由和秘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公民的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劳动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劳动者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退休制度】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获得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文化活动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华侨、归侨的权益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遵纪守法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保卫国家和服兵役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常设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全国人大的组成及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全国人大的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大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 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大的罢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人民法院院长;

  (五)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宪法的修改及法律的通过】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及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分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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