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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教材研究生/本科/专科教材罗马法

罗马法

作者:贾文范 著 朱正远 徐国栋 点校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9年05月 

ISBN: 9787302525684
年中特卖用“SALE15”折扣卷全场书籍85折!可与三本88折,六本78折的优惠叠加计算!全球包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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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R €57.99

类别: 研究生/本科/专科教材 SKU:5d86ebb55f98494bcc149171 库存: 有现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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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2525684

编辑推荐
《罗马法》作者是贾文范先生,其1913年12月毕业于北洋大学,曾担任过直隶法政专门学校教务主任,该书是贾先生为直隶法政专门学校写的罗马法教材,也是有史可查的中国*部罗马法教材。国内《罗马法》研究著名专家厦门大学法学院民法著名教授徐国栋先生及其博士研究生朱正远,对这本《罗马法》分别进行了拉丁文、英文、中文的点校工作,同时针对目前国内罗马法教学所出现的疑惑,在书中做出了新的解释。
范氏《罗马法》的读者是罗马法教学的师生,研究罗马法的研究人员。

 

内容简介
贾文范所翻译《罗马法》不是单纯的翻译之作,具有相当的原创性,尤其在大篇幅专门阐述人格权以及阐述罗马刑诉法和刑法上。该书很可能是中国学术*早阐述人格权和罗马公法的文本。正因为有这些原创性,贾文范的著作诞生后产生了影响。黄右昌的《罗马法与现代》和陈允、应时的《罗马法》至少在局部的层面参考了贾文范的《罗马法》。
作者简介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学者,著有多部法学著作;现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理事、中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理事。主要著作: ·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法学高等教育研究生教材用书)/徐国栋著 ,2007-9-1版;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徐国栋著 ,2011-1-1版;罗马法与现代意识形态(民商法论丛)/徐国栋 ,2008-8-1版;民法哲学(增订本)/法学文库/徐国栋著,2015-7-1版;民法对象研究/徐国栋著,2014-10-1版;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的理论(再造版)/徐国栋著,2013-1-1版等(主要汇集罗马法方面)。
目  录
目录

绪论

第一章罗马法之势力

第一节比较法律学之必要

第二节研究法律史之必要

第三节穷究法律理之必要

第二章罗马法之沿革

第一节初期法律之性质

第二节十二铜表之制定

第三节独立法官之设立

第四节法学专家之勃兴

第五节《乍斯提安法典》之编纂

第三章罗马法之分类

第一节性质上之分类

第二节应用上之分类

第三节形式上之分类

第四节制定上之分类

第五节体制上之分类

第四章罗马法法律之意义

本论编 一
总则
第一章自然人(Natural person)

第一节人格之关于权利能力者

第一款人格之发生

第二款人格之消灭

第三款人格之减等(Capitis deminutio)

第四款人格之资格

第一项自由人与奴隶(Ingenuus and servi)

第二项国民与外国人(Cives and peregrinus)

第三项家长与家属(Pater familias and filius familias)

第二节人格之关于行为能力者

第二章法人(Juristic persons)

第一节社团法人(Vereine; Societies)及财团法人(Stiftungen;

Foundations)

第二节公益法人及营利法人

第三章住址(Domicilium)

第四章物(Res)

第一节物之定义

第二节物之类别

第五章法律行为(Actus legitimus od negotium; Juristic acts)

第一节法律行为之定义(The conception of a juristic act)

第二节法律行为之类别(The classifications of juristic act)

第三节法律行为之要件(The requisites of a juristic act)

第一款意思

第二款表示(Expression)

第四节法律行为之原因(The causes of a juristic act)

第五节法律行为之附款(The qualifications of a juristic act)

第六节法律行为之代理(The Representation of a juristic act)

第六章时

第七章时效

第一节时效之基础

第二节时效之性质(The nature of prescription)

第三节时效之效力

第四节时效之类别(The classification of prescription)

第一款取得时效

第二款消灭时效

本论编 二
物权

(Rights in rem)

第一章对己身之物权(Rights in rem in respect of ones own persona)

第一节人格权(Rights of ones own persona)

第一款人格权之内容

第二款人格之种类(Enumeration of rights in rem to ones own

persona)

第三款人格权之取得

第四款损伤人格权之要件

第五款人格权之保护

第一项过失损伤之赔偿

第二项故意损伤之赔偿

第二章对他人之物权(Rights in rem to other person)

第一节家主权(Dominica potestas)

第一款家主权之内容

第二款主人对第三人之权利(Rights of the master against third

persons)

第三款主人对第三人之义务(Duties of the master due to third

persons)

第四款奴隶之取得(Investitive facts of slavery)

第五款奴隶之解除(Divestitive facts of slavery)

第一项释放奴隶之法则(Modes of manumission)

第二项释放奴隶之制限(Restraints on manumission)

第六款农奴(Colonus)

第一项农奴之起源

第二节家长权(Patria potestas)

第一款家长权之内容

第二款家长对第三人之权利(Rights of pater familias against

third persons)

第三款家长对第三人之义务(Duties of pater famillas due to

third persons)

第四款家长权之取得(Investitive facts of patria potestas)

第一项亲子(Own issue)

第二项养子(Adoptio)

第五款家长权之丧失(Divestitive facts of patria potestas)

第一项双方之同意(Voluntary divestitive facts by the act

 of the parties)

第二项法律之作用(Divestitive facts by operation of law)

第三节夫权(Manus)

第一款夫权之内容

第二款夫对第三人之权利(Rights of husband against third

persons)

第三款夫对第三人之义务(Duties of husband due to third

persons)

第四款夫权之取得(Investitive facts of manus)

第五款夫权之消灭(Divestitive facts of manus)

第四节拟卖(Mancipium)

第一款拟卖之内容

第二款持有人之权利义务(Rights and duties of the holder)

第三款拟卖之成立(Investitive facts of mancipium)

第四款拟卖之消灭(Divestitive facts of mancipium)

第三章对物类之物权(Right in rem to things)

第一节自物权(Ius in re propria)

第一款所有权(Dominium)

第一项所有权之内容

第二项所有人之权利(Rights of the owner; Dominus)

第三项所有人之义务(Duties of the owner)

第四项所有权之取得(Investitive facts of dominium)

第五项所有权之消灭(Devestitive facts of dominium)

第六项所有权之限制

第七项所有权之保护(The protection of dominium)

第二款共有(Condominium)

第一项共有之内容

第二项共有人之权利(Rights of coowners)

第三项共有人之义务(Duties of coowners)

第四项共有之原因(Investitive facts of coowner)

第五项共有之消灭(Devestitive facts of coowner)

第二节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

第一款役权(Servitutes)

第一项人役权

第二项地役权

第二款永佃权(Emphyteusis)

第一项永佃权之内容

第二项永佃权人之权利(Rights of emphyteuta)

第三项永佃权人之义务(Duties of emphyteuta)

第四项永佃权之设定(Investitive facts of emphyteusis)

第五项永佃权之消灭(Divestitive facts of emphyteusis)

第三款地上权(Superficies)

第四款担保物权(Mortgage)

第一项典当权(Fiducia; Pawn)

第二项质权(Pignus; Pledge)

第三项抵押权(Hypotheca)

第五款占有(Possessio)

第一项占有之内容

第二项占有与握有之性质

第三项占有与握有之类别

第四项代理占有及准占有

第五项占有人之权利(Rights of possessor)

第六项占有人之义务(Duties of possessor)

第七项占有之取得(Acquisition of possession)

第八项占有之丧失(Loss of possession)

第九项占有及握有之保护

本论编 三
债权

(Right in personam)

第一章债权之内容(The contents of obligation)

第一节债权之意义(The conception of obligation)

第二节债权与物权之区别(The differences between rights in

personam and rights in rem)

第三节自然债务(Naturalis obligatio)、法定债务(Civilis obligatio)

第一款自然债务

第一项自然债务之发生

第二项自然债务之种类

第三项自然债务之效力

第二款法定债务

第四节连带债务与全部债务(Solidum)

第一款连带债务

第二款全部债务

第五节保证债务

第一款保证契约之起源

第二款保证契约之关系

第三款保证人利益

第四款保证契约之限制

第二章债权之标的(The objects of obligation)

第三章债权之效力(The effects of obligation)

第四章债权之发生(The modes in which obligations arise)

第一节契约(Contractus)

第一款要物契约

第一项指名要约契约(Nominate real contracts)

第二项无名要物契约(Contractus re innominati)

第二款诺成契约

第一项债务之发生(Origin of obligation)

第二项债务之变更[Transforming(novating)an obligation]

第三款书状契约

第四款合意契约

第一项买卖(Emptio venditio; Purchase and sale)

第二项赁贷借(Locatio conductio; Letting and hiring)

第三项合伙(Societas; Partnership)

第四项委任(Mandatum; Mandate)

第二节准契约(Quasi contractus)

第一款不当利得(Condictio indebiti)

第二款管理事务(Negotiorum gestorum; Management of

business)

第一项管理事务之内容

第二项管理人之义务(Duties of negotiorum gestor)

第三项本人之义务(Duties of dominus negotiiprincipal)

第三款监护

第四款共有

第五款继承

第六款旅客携带品

第三节私犯(Delictum; Torts)

第四节准私犯(Quasi delictum)

第五章债权之特别关系

第一节无式约束(Pactum)

第二节和解(Transactio)

第三节宣誓(Iusiurandum)

第四节公断(Conpromissum)

第五节取消诉权(Actio pauliana)

第一款取消诉权之起源

第二款取消诉权之形式

第六章债权之让与(Transfer of obligations)

第一节债权让与之沿革

第二节债权让与之通知

第三节让与人对债务人之约束

第七章债权之消灭(Extinction of obligations)

第一节市民法上之消灭

第一款正式免除(Acceptilatio; Formal release)

第二款清偿(Solutio; Performance of the debtor)

第三款更改(Novatio; Novating)

第一项更改之意义

第二项更改之要素

第三项更改之性质

第四款混同(Confusio)

第二节官立法上之消灭

第一款略式免除(Pactum de non petendo; Informal agreement

of release)

第二款抵销(Compensatio; Setoff)

本论编 四
亲属

(Family law)

第一章婚姻(Nuptia; Matrimonium)

第一节婚姻之沿革

第二节婚姻之成立

第一款定婚

第二款结婚

第三节婚姻之要件

第四节婚姻之效力

第一款夫妇相互之关系

第一项身份上之关系

第二项财产上之关系

第二款子之两亲及两亲之亲族关系

第三款子之父及父之男系亲族关系

第五节婚姻之解除(The termination of marriage)

第一款一般之离婚法

第二款罗马之离婚法

第一项离婚之原因

第二项离婚之程序

第三项离婚之结果

第六节妾(内缘婚姻)(Concubinatus)

第七节独身及无子(Caelibatus and orbitas)

第二章亲族

第一节亲族之组织

第一款宗族(Adgnatus)

第二款血族(Cognatus)

第三款姻亲(Adfinis)

第四款养子(Adopt)

第一项养子之类别(The kinds of adoption)

第二项养子之目的(The objects of adoption)

第三项养子之效果(The effect of adoption)

第四项养子之制限(The restrictions on adoption)

第二节亲属会议(Concilium domesticum; Family conference)

第三节亲等计算

第三章监护(Guardianship)

第一节监护之类别(The different kinds of guardianship)

第一款幼年人之监护(Guardianship of minors)

第二款成年妇女之监护(Tutela mulierum; Tutorship of
women)

第三款精神病人之保佐

第四款浪费人之监护

第二节监护之设定(The appointment of guardians)

第一款设定之方法(The modes in which guardians appointed)

第一项监护人(Tutor)

第二项保佐人(Curator)

第二款监护人之资格(Qualifications of guardians)

第三款监护人之职务豁免(Exemption of guardianship)

第三节监护之效力(The effect of the guardianship)

第一款监护人之权利(The power of a guardian)

第二款监护人之义务(The duties of a guardian)

第四节监护之终止(Termination of guardianship)

本论编 五
继承

(Successio; Inheritance)

第一章继承之义务

第二章继承之成立(How successionship is created)

第一节继承之要约(Delatio hereditatis; Offer of the
successionship)

第二节继承之承诺(Acquisitio hereditatis; Acceptance of
successorship)

第三章继承之种类

第一节属同一家族之继承(Heres domesticus)

第二节非同一家族之继承(Heres extraneus)

第四章法定继承(Intestate succession)

第一节市民法上之法定继承(Intestate succession under the early
civil law)

第二节独立法官时之法定继承(Intestate succession according to
the praetorian edict)

第三节乍斯提安法之法定继承(Intestate succession in the law of
justinian)

第五章遗嘱继承(Successio testamentaria)

第一节遗嘱之内容

第二节遗嘱之沿革

第一款市民法上之遗嘱(Wills in the early civil law)

第二款独立法官时之遗嘱(Wills in ius praetorium)

第三款乍斯提安时之遗嘱(Wills in justinian law)

第三节遗嘱之能力

第四节遗嘱之作用

第一款继承之指定

第二款继承人之废除(Exheredatio)

第三款特留财产(Portio legitima)

第六章继承之效力(The effect of the vesting of an inheritance)

第七章遗赠

第一节遗赠之意义

第二节遗赠之方法

第三节遗赠之标的物

第四节取遗人之权利

第五节遗赠之无效

第八章信托(Fideicommissum)

第一节遗产信托

第二节特定信托物(Fideicommissum singulare)

第三节遗嘱附属簿(Codicilli)

第四节信托与遗赠之统一

本论编 六
民事诉讼法

(Proceedings in a civil action)

第一章传唤程序(The summons)

第二章传唤后审判前程序(From appearance till judgment)

第一期旧式诉讼时代旧式诉讼程序可分为五

第二期方式诉讼时代

第三期非常程序时代

第三章争诉期(Litis contestatio)

第四章裁判之实行(Execution of judgments)

第一节关于债务上审判决定之程序(Proceedings to determine the
existence of a judgment for debt)

第二节关于财产上审判之执行程序(Proceedings to enforce

judgments for property)

第三节关于债务上审判执行之程序(Proceedings to enforce
 judgments for debt)

第五章上诉程序(Appeals)

第一节共和时代之上诉程序

第二节帝政时代之上诉程序

本论编七
刑法

(Criminal law)

第一章刑法之范围

第一节罪名(Offences)

第二节刑名(Punishments)

第一款人格刑(Poena capitis; Capital punishments)

第二款非人格刑(Poena non capitis; Non capital
punishments)

第二章刑法之适用

第一节违反绝对之义务(Violations of absolute duties)

第二节违反相互之义务(Violations of relative duties)

第一款关于自身之物权(Rights in rem to ones person)

第二款关于他人之物权(Rights in rem in other person)

第三款关于物类之物权(Rights in rem to things)

第四款关于契约上之债权(Rights in personam; Contractus)

第五款关于身份上债权(Rights in personam, status)

第六款关于继承上之犯罪(Offences in relation to inheritance)

本论编 八
刑事诉讼法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之内容

第二章刑事诉讼之机关

附: 罗马十二铜表律

寻找贾文范

前  言
序言

2015年10月2日,是天津大学建校120周年的日子。该校甫一创办,即开设了罗马法课程(名为“罗马律例”)。天津大学的前身北洋大学(初名北洋中西大学堂)是清末变法维新以来中国建立的第一所现代大学,所以,该校的建校时间,即为罗马法教学在中国确立的时间。屈指算来,罗马法教学在中国已存在120年了。
北洋大学的罗马法教学成果体现为贾文范(1879—1924年,法科1913届)译述的《罗马法》。该书出版于1914年许,也即出版于贾文范先生毕业后1年,当时,担任直隶法政专门学校教务主任兼教员。该书很可能是贾文范先生根据自己在北洋大学接受罗马法教育的材料为直隶法政专门学校编写的罗马法教材,这是有史可查的中国第一部罗马法教材。它根据汉特(William Alexander Hunter,1844—1898年)的《罗马法导论》和《按照一部法典的顺序进行的对罗马法的系统和历史阐述》(A Systematic and Historical Exposition of Roman Law in the order of a Code)以及索姆(Rodolf Sohm,1841—1917年)的《罗马法初阶》,并参考东西各国罗马名著编译而成。它具有相当的特色,无论在制度阐述的配置和术语翻译上,都是如此。故值得研究。
二、 作为自本的贾文范的《罗马法》的特色
(一) 体例上的特色
不仅论述罗马私法,而且论述罗马刑诉法和罗马刑法,罗马法的书名名实相副!不似有的著作挂《罗马法》之名,内容却只有罗马私法。
(二) 内容上的特色
专章论述法人、人格权(把人格权与人格区分开来)、农奴、独身及无子女、信托。以下分述:
分法人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把人格权定性为对己身的物权。为身份权之分支。身份权可两分为人格权与亲属权。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有: 伤害身体、束缚自由、公然侮辱、妨害名誉、侵入家宅、图谋奸污、诬告、妨害交通。这些罗马式的人格权有特色,也有原始文献依据。
在亲属部分论述独身及无子女,张扬罗马法的鼓励人口增殖法性质。
把农奴当作与奴隶并列的对他人之物权的客体,打破了罗马法单纯奴隶制法说。
把人们常说的遗产信托称信托,强调罗马法的信托制度发明人地位。
(三) 术语译名上的特色
1. 把Mancipatio译为“拟卖”,今人译为“要式买卖”。
2. 把Pactum译为“无式约束”,今人译为“简约”。
3. 把Fiducia译为“典当”,今人译为“信托”或“信托质”。
4. 把Fideicommissum译为“信托”,今人译为“遗产信托”。
三、 贾文范的自本与其两个母本的比较

首先需要介绍三个母本的详细资料。汉特的《罗马法导论》于1880年许在伦敦由M.Maxwell出版社出版。1887年出了第七版(我手头有的即为此版)。同一作者的《按照一部法典的顺序进行的对罗马法的系统和历史阐述》1876年出初版,1903年在爱丁堡出第四版,我手头有的即为此版。索姆的《罗马法初阶》的全名是《法学阶梯: 罗马私法的历史与体系教科书》(The Institutes: a Textbook of the History and System of Roman Private Law)。索姆是莱比锡大学教授,此书的原本是德文的,1884年出版于莱比锡。英国学者James Crawford Ledlie于1907年前把它翻译为英文,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1907年出版第三版(我手头有的即为此版)。
(一) 贾文范的著作与汉特《罗马法导论》的比较
两者的宏结构相似,都基本采用总则、物权、债权、继承的潘得克吞体系,但汉特的著作没有专门的亲属编,这一内容被安排在总则部分,而贾文范的著作有专门的亲属部分。
汉特的著作除此之外只包括民事诉讼法,贾文范的著作多出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从微观比较的角度看,两者有以下差异: (1)汉特的《罗马法导论》在总则部分不讲法人,而贾文范的著作讲。(2)汉特的著作不在物权部分讲人格权,而贾文范的著作在这一部分讲这一主题。(3)汉特在总则部分谈到的亲属法不包括“独身及无子女”问题,贾文范的著作包括这一部分。(4)汉特的著作未谈到农奴,贾文范的著作谈到了此点。(5)汉特在其著作的继承法部分未谈到信托,而贾文范的著作谈到了此点。
但汉特的《按照一部法典的顺序进行的对罗马法的系统和历史阐述》有一个附录研究罗马刑法,另外谈到了人格权和信托。显然,贾文范用一本书综合了汉特的两本书的内容。
(二) 贾文范的著作与索姆著作的比较
从宏观结构的角度看,两者颇有差异: (1)索姆的著作没有总则,只有人法,贾文范的著作中有总则。(2)索姆的著作把家庭法和继承法合为一编,贾文范的著作把这两部分内容各自安排为一编。(3)索姆的书名上就表明只研究罗马私法,不涉及公法,所以连民事诉讼法都不涉及,贾文范的著作则不仅有民诉法,而且有刑诉法和刑法。
但从微观的角度看,两者有如下相似: (1)索姆的著作在人法部分设专章研究法人,贾文范的著作也是如此。不过,索姆只讲到了公司(社团法人)和基金会(财团法人),贾文范除此之外还讲了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2)索姆的著作并未讲到人格权,但讲到了独身和无子女,贾文范的著作讲到了人格权。(3)索姆的著作尽管讲到了遗产信托,但只占一目,贾文范在这个主题上花费了更多的篇幅。(4)索姆未讲农奴,但讲到“与奴隶制类似的关系”涉及这个问题,贾文范的著作专讲了农奴。
(三) 小结
至此,贾文范著作中的大部分特色点都在其三个西文蓝本中找到了对应物(尽管论述的详略并不完全对应),只有对罗马刑诉法的纳入需要在贾氏另外参考的“东西各国名著”中找蓝本了。
对罗马刑诉法的纳入的原因,我认为在于贾文范在受教北洋大学时学了罗马法史课程。罗马刑诉法是这门课的通常内容。他到直隶法政学校教书后,该校的课程设置只有罗马法而无罗马法史,于是他来了个二合一,把上述罗马法史课程的内容塞入了罗马法教材中。
总之,贾文范的《罗马法》并非跟着母本亦步亦趋,而是颇有创新,贾氏自称本书属于翻译似乎出于自谦。毫无疑问,他把一些三个母本中没有的东西加了进来。尽管这些新东西并非他自创,但他的“选定”和“纳入”本身就属于创造活动。
四、 摹本: 受贾文范著作影响的其他民国时期的罗马法教材
通过内容比较,可发现在民国时期的罗马法教材中,有两种与贾文范的著作存在相似性。它们是1915年出版的黄右昌的《罗马法》(该书于1915年出版,1918年再版; 1930年改名为《罗马法与现代》再版) 和1931年出版的陈允、应时的《罗马法》。
(一) 黄右昌的《罗马法与现代》
黄右昌的《罗马法》1915年的版本已难以寻觅,容易获得的是其1930年的版本。
其本论包括三编。第一编: 人法; 第二编: 物法; 第三编: 诉讼。这是一个典型的盖尤斯法学阶梯体系。 本书不包括对人格权的阐述,也不包括对罗马刑法的阐述。但包括对法人的详细说明。分法人为公团体、准公团体和私团体。也讲农奴、信托、罗马刑诉法。可以说,在一些细节上,黄右昌的著作与贾文范的著作相似,不排除前者借鉴了后者的可能。
(二) 陈允、应时的《罗马法》
陈允、应时的《罗马法》于1931年由商务印书馆作为大学丛书出版于上海。
该书的本论部分分为六编: 第一编: 人法; 第二编: 物权法; 第三编: 债权法; 第四编: 亲属法; 第五编: 继承法; 第六编: 诉讼法。这是一个差不多的潘得克吞体系。从结构比较的角度看,与贾文范的《罗马法》类似。该书也采用“无形约束”的术语,用“土着农夫”的术语讲农奴、讲独身者及无子者、讲信托,但陈允、应时的著作不讲人格权,也不讲刑诉和刑法。
五、 结论
(一) 原创性
1. 《罗马法》走进中国120年,通过的路径主要是中国第一所综合性大学——北洋大学的罗马律例课程,输入的是英国的或英国人翻译的德国的罗马法材料,结晶的成果是贾文范的《罗马法》,该书反映了他在北洋大学学习罗马法的经验。
2. 贾文范的《罗马法》不是单纯的翻译之作,他的自本表现出明显的与母本的不同,而具有相当的原创性,尤其在大篇幅专门阐述人格权以及阐述罗马刑诉法上。可以说,他的书很可能是中国学术史上最早阐述人格权和罗马公法的文本。后一特色与北洋大学设置罗马法史的课程有关。
3. 贾文范的《罗马法》有确立译名的贡献。万事开头难。罗马法代表了一种完全不同于中华法系的制度文明和罗马人独特的生活经验。两种文明的初遇总是挑起术语翻译的难题。贾文范的《罗马法》挑起了这付重任,第一次翻译了一些罗马法术语。它们被翻译得不错,能传达术语下的内容,例如,对fiducia的“典当”的译名昭示了这种交易的移转所有权的担保的性质,并把一个外国事物与中国的对应事物勾连起来,尽管后来的学者有了另外的译法,但后来的译法不见得好。
正因为有这些原创性,贾文范的著作诞生后产生了影响。有据可查的是,黄右昌的《罗马法与现代》和陈允、应时的《罗马法》至少在局部的层面参考了贾文范的《罗马法》。
(二) 对当今学界的意义
其一,对罗马法中人格权制度的昭示对于破除单纯把罗马法理解为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的错误观念有积极意义。由于受这一错误观念的支配,我国罗马法学界长期忽视罗马人格权的研究,听任外行学者把人格权保护的起源委之于《瑞士民法典》,把罗马的侵权法看成财产损害赔偿法。只是到最近,我们才发现日本学者把Iniuria翻译成“人格损害”有道理,才有人发掘罗马法中的住宅保护问题,进而扩展研究罗马法中的人格侵害制度,而这些,贾文范的《罗马法》早就做到了。实际上,把人格权当作对权利主体自己的有的观念来自雨果·多诺。他以三种“有”涵盖全部民法的内容。第一种“有”是对自己的有,对肉体的“有”是身体权,对精神要素的“有”是人格权。第二种“有”的对象是外在物质世界,形成物权。第三种“有”的对象是对他人意志的支配,形成对人权或债权。另外,洛克和费希特也把对自己的“有”当作财产权的一种形式。这些可能都是贾文范在物权法(或曰财产法)中阐述人格权的思想渊源。
其二,贾文范先生把身份权理解为兼包人格权和亲属权的学说也是当代中国民法学界需要学习的。在起草中国《民法总则》之际,还有知名民法学者宣扬民法只调整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不包括人格权的错论。而在我国台湾,身份关系至今被与亲属关系划等号。这些都是很令人遗憾的退化。幸好还有明达的学者像贾文范先生一样张扬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其三,贾文范先生在120年前就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前者是主体资格,后者是具体权利,这种区分,我国民法学界近十几年才做到。
其四,贾文范先生把遗产信托理解为信托的一种形式,从而把英美法中的信托与罗马法中的对应物勾连起来,这种勾连后来被遗忘了,它的重建直到2014年才由我的博士生史志磊在其博士论文《罗马法中的信托制度研究》中做到。
其五,贾文范先生开创的罗马法兼包私法和公法的观点后来被遗忘,罗马法被认为只包括私法,其公法没有什么价值。这种错误只是到2014年我的《罗马公法要论》的出版才得到系统的纠正。
最后要说的是,贾文范的《罗马法》的末尾包含一个《十二表法》译本,这是中国最早的《十二表法》译本。它代表了民国初的中国人对该法的认识,所以对我研究《十二表法》在我国的传播史很有价值。
正因为有上述价值,我认为应寻求重印此书,把它从木刻板变成铅印版,让更多的现代读者分享北洋大学的罗马法教学成果和贾文范先生的智慧。有幸的是,清华大学出版社的李文彬女士响应了我的这一建议,从而让这本书有可能赢得现代读者。贾文范的曾孙贾洪雷则学术尽孝,找到并光大其曾祖的著作,资助铅印版付梓。此种尽孝方法,颇先锋也!当然,没有朱正远同学的辛苦的点校劳动,此等方法也无法实践也!
尽管我和朱正远尽洪荒之力让这个百年前的文本让现代读者接受,但我们不能保证不出任何差错,所以,尚祈海内宏达,不吝指正这个点校版中的错误。
徐国栋

2015年10月2日于天津外国语大学

2018年10月8日改定于胡里山炮台之侧

2019年3月4日再改

在线试读
绪论

第一章罗马法之势力
有千载不敝之精神,即有千载永存之势力。征之学术,莫不皆然。试观罗马帝国灭亡已千有余年,而研究其国之法律者日见增多,诚为历史中特殊之事实。此虽由于古代罗马国势威力,有以震撼乎人心,要其法律之精神,实足贯彻千古,而为学者所不能漫然弃置。故德国法学家耶陵(Ihering)耶陵(Ihering): 今译“耶林”,德国法学家,下同。氏称: 罗马帝国号令世界,统一万国者三: 当其盛时,以兵力征服列邦,为邦土之统一; 继自帝国衰败微以后,尚握教法之大权,为宗教之统一; 终自中世以降,欧洲诸国皆在其法律范围之下,为法律之统一,曾是罗马法之于近世,为一统法律世界乎?故欧洲诸国讲法律学者,大半以罗马法为根本研究。夫罗马帝国与其兵力共灭亡,罗马教又与教皇之权力共衰颓。独法律一学自古迄今,尚骎骎乎有扩张其范围之势。伊氏所谓罗马法之势力,不仅遗传于欧洲全世界之法律,亦将为其精神所贯注,非虚语也。
罗马法之所以具如此势力于世界者,殊非偶然,盖罗马人民最富于法律之性质,在古代诸国中首屈一指,历史家所称道者,彰彰可考也。古代最称开明之希腊人,自哲学、诗学、名学以及美术诸科,无一不大发达,不独他国无出其右,即罗马人亦不敢企及也。顾于法律一学,则推罗马人为独步,可与希腊人之文学美术并驾齐驱。当时斯巴达(Sparta)、莱喀加士(Lycurgus)莱喀加士(Lycurgus): 今译“莱库古”,斯巴达的立法者,下同。固创有名法典,但不得为成文之法。且雅典(Athens)梭伦(Solon)所创成文之法,虽为罗马十二铜表所参考,而无成效。罗马政治家西塞柔(Cicero)西塞柔(Cicero): 今译“西塞罗”,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法学家以及哲学家,下同。谓希腊之法麓杂暧昧,不适于用,询不误也。罗马人不好纯粹理论,故国内无有哲学学派,然始终能以法律为一学科,而研究之者实以罗马人为嚆矢,至其司法制度公然平稳,尤与希腊大相径庭。然则此等法律,今日学之非孜孜考据者此也,论其所以便利者于下。
第一节比较法律学之必要

比较古今东西各国之法律制度,以考究其利害得失,发见其真理,此谓比较法律学。然德意志经济学者有言: 历史者,所以裁判道理也。诚如斯言,则道理必归于当而后可。苟参之历史,不相符合,不足为纯粹之道理矣。古昔学者往往昩此易见之理,其流弊不少,如法人卢梭(Rousseau)所著《民约论》《民约论》: 今译《社会契约论》。,纯自社会之沿革立论,而考证诸历史者甚少,其流弊逐至演成大革命之惨剧。然至近日进化主义盛行,无有复信卢氏之说者。今若取其说以参考社会之沿革,其所言尽全与历史事实相背驰。由是观之,社会现象与古昔有大相影响者,未可置于不论明矣。况近世种种学术,皆经沿革而进化乎?粗变为精,简入于繁,法律亦几经进化而成也。故欲修法律者,非仅研究纯粹道理已也,必参酌古来法学之沿革而求其适当之归。自“近世法律为社会之一现象,与社会共同进化”之说起,法理学面目一新,较之古昔,大有天渊之别。近世比较法律学之最盛者,莫如德法,皆有关于此学之杂志发行,其在英美日本,虽无杂志发行,而学校教授咸有比较法学一科。罗马法传来甚远,自《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 应为“十二表法”,原文如此。出世,至《乍斯提安法典》(Code of Justinian)之大成,实经984年之久,尤为比较法律学至重大之材料。溯罗马建国在纪元前753年,亘1887年,他国法律莫能与较也。日本《大宝令》《贞永式目》皆发布未几,而绝其命脉; 他如德氏百条,亦仅有200余年之效力。吾国法律古无成书,唐虞盛时五刑五用,而夏作禹刑,商作汤刑,周官大司寇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顾皆都喻吁咈,德化为先。春秋时晋铸刑鼎、郑作刑书,法典之规模粗具,而尤未有专篇细目之传于后也。至于战国李悝著《法经》六篇,是为法学肇兴之始,商鞅、申不害、韩非之徒继之,逐以成家,然而儒者高谈哲理、摈焉弗道,以致后世之学者无所遵循焉。虽汉唐宋明各有法典,而其可传者率多刑法,对于民法则缺焉,不讲或讲焉不详,惟罗马法卓然经984年之寒暑,发达尝未有间,最足使学者藉之以观其社会之进化、法律之变迁,故曰: 比较法律学,不可不研究罗马法也。
第二节研究法律史之必要

一国之法律,自历史上沿革论之,可分为固有法、采取法。自法理上系统论之,又可分为母法、子法,盖固有法者,非采自他国,而自然成长发达之谓也; 采取法者,当其国制定法律时,以他国法律为基础之谓也。而基础之法与所依制定之法,实如母子之关系,故前者为母法,后者为子法。夫于一国之法律,而欲明究其为采取法藉,非併母法而研究之,则其子法之精神必不可得而明。然则今世诸国之法律,直接、间接必以古代罗马法为母法明矣,但采取程度各国不同,兹仅述甚重要之国如下:
一、 英吉利英吉利: 今译“英国”,下同。
英国法制受罗马法影响之程度,学者议论不一,有谓英法全然基于旧来之习惯,无毫末受罗马法之影响者,有谓英法亦如大陆诸国,同受罗马法之影响者。又有一派谓英法绝不受罗马法之影响者,其言谬误,惟其影响之程度不如大陆国之甚耳。斯三说者,各执一见,然详考英法与罗马法之异同,当以后说为定评。例如契约、遗嘱之原则,以及委任衡平诸法,其形式虽异而其精神之始于罗马法,要历历可考也。
二、 法兰西法兰西: 今译“法国”,下同。
法兰西古时分全国为二,一曰习惯法国,二曰成文法国,习惯法在法之北部通行,与德意志接壤,一采旧来之习惯以为法律,成文法行于法之南部,与意大利接壤,概行罗马法,是其区域不同,故其法律亦异。自大革命后,各种成文法接踵而出,拿破仑握政权,不独以威力雄于欧洲,且尽力于文事,逐于1800年,本《乍斯提安法典》之模范,编纂法典,越4年而告成,相沿迄于今日,虽屡易其名称,而其实质要多根于罗马法,其中如债权、所有权二部,尤大受罗马之影响者也。
三、 德意志德意志: 今译“德国”,下同。
德国法律受罗马法之影响,实在中古时代,先是日耳曼干戈相踵,兵乱靡定,人民皆从事武备,故文事无由而修明,及社会渐静,罗马之文物涣然输入,法律思想顿受其激发,罗马法逐压倒德国固有法,其最盛时,自第15世纪之半至第16世纪之半,百余年间历史家称此时代为采用罗马法时代。溯未建大学以前,12、13世纪之顷,欧人多入意大利之波罗里亚大学波罗尼亚大学: 今译“博洛尼亚大学”。研究罗马法,就中占多数者惟德人。斯时德人,既心醉罗马法,逐谓德皇为罗马皇之继承人。罗马皇所颁布之法律,概行于德,此当然之事理也。且罗马法之实质本优于德之固有法,故一时风行成为习惯。于1495年,创设高等法院,司法官吏多以法学博士充之。罗马法之侵入德国,于斯为盛,然至第16世纪之中忽然衰落。且其行于德之罗马法,非纯粹之《乍斯提安法典》,乃寺院法、意大利习惯法、德意志习惯法及成文法四种法,与《乍斯提安法典》所混合者,即兹所谓普通法是也。及1700年之际,普通法亦渐衰微,以德意志全部人口计之,仅能统辖三分之一。至1888年,《德国新民法》起草,1900年新民法施行,罗马法逐失其效力,然考其实质,仍多基于罗马法之规定,故近世德国学者尚研究罗马法而不已也。
以上所述,欧洲诸国之法律,其继承罗马法之精神已可概见。日本自明治13年改定法律,悉采用大陆法之原则,如现行民法大概以德国民法为模范。吾国民法拟采诸德日,与罗马法不无间接之关系,苟欲知法学之沿革,又岂可置研究罗马法于度外,故曰: 研究法律史,不可不读罗马法也。
第三节穷究法律理之必要
罗马法论理精纯,最足练磨人之法律思想,往古以哲学著名之国,惟印度与希腊,罗马人法律上之知识实受希腊人之感化,且其人具一种致密微妙之法律思想,发之为事实,冠绝古今、卓越东西,后世人莫能伦比。其议论不涉荒渺,着眼于实际之应用,主义贯彻毫无复杂。凡下定义之点,尤为独到。世人赞扬罗马法不已,盖为此也。18世纪之间,法国人拉普拉士拉普拉士: 今译“拉普拉斯”,法国天文学家和数学家,下同。曾以罗马法擘数学,而谓其原则即仿佛数学之原理。英国实务家每谓: 研究英国法而活用之,须习罗马法。日本法家冈本芳冈本芳: 日本法学家。亦曰: 论理的脑髓发达是罗马人之特长,初学者,习罗马法最为有益。夫以法律发达之国且然,况末臻发达者乎?故曰: 穷究法律理,不可不研究罗马法也。
由是观之,罗马法之影响于法学者,即如彼,而其切近于世人之研究者,又如此。从可知生存竞争、优胜劣败,社会进化之大原则也。以动物之发达、草木之繁殖征之,凡社会万般现象,无不受此原则之统辖,法律亦不过社会现象之一,共同从此一大原则,不待言也,故一国之法律随其国之风土人情,而适于文化之度者,即足征其发达进步,反是,则法律必逐渐消灭以归于无。而又有一法律出,而代之昭昭然明矣,今日罗马法之势力几至风靡全世界者,岂非生存竞争优胜劣败之原则,有以使之也,故学者研究法律,穷流溯源,欲为精密之考查,要不得不以罗马法为升堂入室之媒介,夫罗马法苟至使法律学者所不可须臾离,则其势力之日趋于广大,殆理有固然也。吾读罗马史,吾不禁神往矣。

第二章罗马法之沿革
法律之发达恒于社会共变迁,当原始社会,谓法律显于神意之直接,即言神自进而告知人类者,如印度之《马纽法典》《马纽法典》: 今译《摩奴法典》。,犹太之《谟塞斯十戒》《谟塞斯十戒》: 今译《摩西十戒》。,皆基于神意之观念。降至中古,社会稍进,谓法律显于神意之间接,即言立法者制定法律实由于神之意思。主此说者如法国之波拿耳(Bonald)波拿耳(Bonald): 今译“波纳德”或“博纳尔德”,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哲学家和政治家。、德国之司达耳(Stahl)司达耳(Stahl): 即“F.J.Stahl”,今译“斯塔尔”,德国法学家。等最为有力,其尤著焉者,盖古代君主以兵力征服列强,欲图国土之统一,因而托诸神道,迷信人民,以为治国之政策,其政策与迷信相合,逐至法律政教俨若出于一途,征之史乘,此固屡见不鲜者也。及15、16世纪之交,宗教改革,法律之观念一变,谓法律关于人民之行为,一由君主之意思而定。迄于近世社会益进,谓法律显于国民之意思,于是神意与君意之说又绝其迹矣。然则罗马法律果基于何说乎?考十二铜表以前之法律,皆托于神意; 十二铜表以来至第三期之末法律之本源,全归于人民; 而至第四期帝政时代,皇帝权力益见增加,法律之基础虽由于人民,而法律之实际则采君主主义也。显然罗马法律思想发达于第三期,故罗马法采用之主义,当以民意主义为原则,试历述如下:
第一节初期法律之性质

考罗马建国,在纪元前753年(即中国周平王18年),其王为罗慕路士(Romulus),罗慕路士(Romulus): 今译“罗慕鲁斯”,相传系罗马城的建造者,下同,下文“路慕拉士”也指“罗慕鲁斯”。筑城于其被弃之低伯河低伯河: 即“ Fiume Tevere”,今译“台伯河”。岸,即以自己之名,名之曰罗马。然其建国之后,凡300年间法律之概略,无以征之载籍,今日传述皆口碑也。窃查罗马初建为王政所统治者,共合七主,约254年。王为国家元首,总括神事、人事,王位不世袭,或由元老院(Senatus)选举,或由国民选举。王之辅佐官除元老院国会(Comitia curiata)元老院国会(Comitia curiata): 又译作“库里亚大会”或“贵族大会”。外,尚有兵员会(Comitia centuriata)兵员会(Comitia centuriata): 又译作“百人团大会”,下文“百人队会议”即指“百人团大会”。,有议决、宣战、媾和之职权。王政时代之法律,以习惯法为主要,立法事业未臻发达,故其法律非有特胜于希腊之法律及日耳曼人之常例,是不过定贵族相互之关系及贵族对官吏之关系。其一切规则半属仪式、半属宗教,殊无足观,盖当时裁判人民诉讼之方法,专以神秘,非人民所得窥知,于神秘断决之外无何等之法律。他则一任家长之权力适用私法,以处家族之事,一切公权、私权,除家族而外,均非个人所得享受,盖人民无直接隶于国家之权也。人民权利虽明定法律以保护之,然其条款之如何,苟非狱决之后,人民不得先知,即讼而获胜,得免枉屈,然其判决亦非永以为例也,盖凡百法律之取舍变更,一由贵族之喜怒,诚以事属神秘,不许平民窥测也。
第六代王塞非亚士吐留士(Servius Tullius)塞非亚士吐留士(Servius tullius): 今译“塞尔维尤斯·图留斯”,罗马第六任国王,公元前578—公元前534年在位。者,王政时代中第一贤主也。绍前王遗志,锐意改革民政、保护平民,以财产多寡定人民等级。使各人随其财产,备制武具,以百人组织一队,称曰百人队,使受训练习劳苦。又以罗马向为尚武之国,军国重事等使百人队会议决定之。因之,平民富饶者得参政治上之末议,实保护平民之特典也。而关于契约及不法行为,又设有五十条之规定。但事实虽确,惜内容究不得而知,未免使后之学者抱憾耳。第七代王达揆纽士苏伯布士(Tarquinius Superbus)达揆纽士苏伯布士(Tarquinius Superbus): 今译“塔克文·苏佩布”,也称小塔克文、高傲者塔克文,罗马王政时代第七任君主,公元前535—公元前509年在位。即位,暴戾恣睢,虐待人民,蔑视国法,贵族(Patricians)、贵族: 拉丁语为“Patricius”。平民(Plebeians)平民: 拉丁语为“Plebs”。皆怒之,故于纪元前509年共同逐王,誓不复,代王政而共和政治于焉,发轫立法程序,益无踪迹之可寻矣。
第二节十二铜表之制定

罗马当王政时代,兵制虽经塞非亚士吐留士革新,其时政治不闻改良,平民但有义务而无权利。共和以来,平民虽有公民资格,而政权仍为贵族所据,贫富倾轧日益加甚。虽自《黎西纽士斯透楼黎西纽士斯透楼(Licinius Stolo): 今译“李奇纽斯·斯托洛”,公元前4世纪上半叶的罗马国务活动家,保民官; 曾和塞克斯求斯(Lucius Sextius)共同制订了保护平民利益的法律。法》(Lex Licinius Stolo)发布而政界平。(黎氏法案提议于纪元前376年。)此法案之第二条为平民之救荒策; 第三条则为平民之贵显者得与贵族有平等之政权,计其条项有三:
一、 废借款之利息,即交付者,得自原金中减去之,其剩额以3岁偿还。
二、 无论何人每一人不得私有公田至五百优格(Iugere)以上。
三、 废护民官置(Consul)Consul: 今译“执政官”。二人,其一人必选诸平民,时贵族仍抗争不决。
故至纪元前367年,始通过议会,自《坡特留士坡特留士(Poetelius): 今译“波特留斯”,全名为“昆图斯·波特留斯·立波·维索鲁斯”(Quintus Poetelius Libo Visolus),公元前450年成立的第二个制定《十二表法》的十人委员会成员之一。法》(Lex Poetelius)发布而民困苏,(坡氏法发布于公元前326年,时伊为Consul,其法律凡负债者贫不能偿,虽当输其财产而不失人格之自由,加以战胜公田颁与平民,使从事于拓殖事业,而后贫民始得安居乐业。)但斯普瑞亚凯西(Spurius Cassius)斯普瑞亚凯西(Spurius Cassius): 今译“斯普流斯·卡修斯”,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政治家,分别于公元前502年、493年及486年,三次担任执政官。因提颁田法(Lex Agraria)而处死刑。(斯氏于纪元前493年为第三次Consul提出颁田法案,欲以国家领地夺之贵族之手,颁与贫穷平民及拉丁人,其余诸国库以资赁贷,是即罗马有名之最初颁田法也,而贵族及平民富豪者以为不利于己,群起反抗,待其任满,处以死刑。)保护平民取得权利,固若是之难也,然物盛必衰,权极必残,天壤间循环之公例。观罗马平民急起而思,战胜于贵族者,盖亦时会之所趋,而不能或避者也。纪元前510年,罗马虽宣布共和,其外形似民主政体,而自实际观之,实为贵族专政也,且人民虽也有议决法律之权,而贵族在国会及元老院尚占多数,政治上特权亦为贵族所专领,是以平民纳税服兵,有义务而无权利。顾众怒难犯,国中争乱迄无虚日,其害和平实甚,然而法律因以进步,得失未可同日语也。盖凡一国人民,无阶级之制,争乱自无从生,而法律亦因以不振,若一有阶级,则争乱必以不息,争乱既甚,法律于兴,此各国历史上彰彰可考之事实,而当时罗马法律所以大有进步者,亦不外此理也。罗马建国以来,数百年间人民不普识文字,故无法律之知识,其贵族则富有思想,此势力所以优于平民也,且贵族富连阡陌,平民则贫无立锥,且其时复采用菩尼卡(Punic Carthags)菩尼卡(Punic Carthags): 今译“迦太基”,下同。驱使奴隶之制。贵族对侍平民往往有欺凌压抑之弊,纷争不已,至于诉讼,而贵族中尤多为法官,常滥用法律以袒护同族,平民逐至冤枉莫伸,生命财产不能受法律之保护。于是咨嗟怨叹,奋起为乱,迫贵族普示法律之旨,并要求立平民法官(Tribunes of the plebs)平民法官(Tribunes of the plebs): 拉丁语为“Tribuni plebis”,今译“平民保民官”。予以特权,以理诉讼。如其视何种法律,施用于平民,有不公允之处,平民法官得否认之。有干涉其权限者,处以死刑,其权力不可为不大也。然此等法官屡因增加平民权利,与贵族冲突,且知无法典以为依据,徒恃言词辩论,永无得公平判决之1日,而贵族亦复任意武断,绝无惧容。因当时人民无一能确言何者为正当也,是以编纂法典实为平民刻不容缓之图。然而十年之间,贵族竭尽无限心力以遏法典之编定,后不得已乃派委员百人,遣送希腊,研究梭伦之法律与他法典,归国后遴选十人编纂国法,越2年之功,于纪元前450年,完全告竣,刊刻于十二铜版之上,揭示法庭,以为断案之确据,因称之为十二铜表律,是为罗马以不成文法而变为成文法之始。观其程序,以平民之力得收此优美结果者,亦不知几经挫折也,而终能持以毅力,成为罗马第一期之法律,其意气亦颇壮矣,虽此十二铜表未为完全无憾,而后世制定法律咸胎于此,递嬗递变,迄于今日。当制定此法文时,于本来之习惯及事实之障碍皆不免被其影响,且法文极为简略,传来之旧例多被减削,则昔日伸缩自如之性质顿致消失,范围虽得明确,而竣刻顿增,固不能或讳者也。
虽然行法之仪式及次序,未曾明注于十二铜表中也,当时司法官吏多系贵族,今欲公示此仪式次序于世,苟非平民夺而自取,未易奏效,盖法律上之仪式与次序,固与宗教相为结合,而宗教当此时代礼法仪式甚为重要,故未易妄动,由是平民与贵族又为剧烈之竞争,终胜之而掌一切法律之全权焉。
且法律之范围既得期确,自是而后,法律皆为民所通晓,非复昔日之神秘。彼十二铜表者,实为罗马法之枢轴,故凡法律上之解释,以十二铜表为准。即后世解释法律之发达,亦皆发源于十二铜表,盖罗马法之发达,非随时生新主义之谓,乃解释上适用上之发达也,又非新增法文之谓,乃以本来之主义适用于新诉讼之谓也,盖十二铜表出,而罗马法律逐有蒸蒸日上之势矣。
第三节独立法官之设立
罗马在第一期时代,不过蕞尔小邦,然至第二期,以武力雄长天下,渐次征服意大利全国,其权力赫赫,有席卷四海之势。以是隶属地之蒙昧人民,咸欲托庇其宇下,迁往罗马者实繁有徒,且是时商业隆盛,外国人往来亦渐复频繁,是以法律上内外交涉之事,及外国人相互之诉讼逐渐增加,逐于纪元前326年,添置所谓独立法官(Praetor)独立法官(Praetor): 今译“裁判官”。,举往时执政官(Consul)所行之司法权而皆付托之。至其后,人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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