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精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1356975
本书结合大量案例,分析了刑事辩护的经验、智慧与未来发展的趋势,权威讲解了中国式的刑事辩护。第一部分沿着刑事辩护的基本流程,对律师需要掌握的基本能力进行了梳理,并总结了重要的辩护方式;第二部分则更为细节也更具技巧性,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更开阔的思路,知晓何时以及如何“出奇兵”,作者也将这些技巧总结成了朗朗上口的理论;第三部分则研究实践中的额新做法、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展现出的趋势,对刑事辩护的未来进行了合理展望。三个部分层层递进,依托律师提供的经典案例,全面又具象地阐述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应当坚守的原则和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运用的技巧。
第一版甫一问世,便收获了强烈的市场反响,几乎是新手刑辩律师不可或缺的读物,也能使理论研究者了解刑辩实务的现状。今天,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生态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本版删除了少量已经过时的内容,并增添了作者新的思考,修改内容达到约三分之一,能够更好地贴近当下的刑事辩护实务。
陈瑞华老师在超过十年的时间里,专注于刑事辩护的研究,致力于推动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和实践的发展。本书即是陈老师关于刑事辩护的十年潜心力作。本书结合大量案例,分析了刑事辩护的经验、智慧与未来发展的趋势,讲解了中国式的刑事辩护:刑辩如何展开?法官如何说服?风险如何防范?第一部分沿着刑事辩护的基本流程对律师需要掌握的基本能力进行了梳理,总结了申请、阅卷、调查取证、质证等的艺术;第二部分结合作者通过与律师交流获取的辩护经验,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刑事辩护理论,比如专业化过程理论、战略威慑理论、阶梯理论、黄金救援期理论等;第三部分在研究刑事诉讼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出现的新做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展现出的趋势的基础上,对刑事辩护的未来进行了合理的展望。第一版出版至今,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生态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故第二版在第一版的基础上更新了部分内容,删除了少量已经过时的内容,并增添了作者的新的研究成果(新增部分达到总篇幅的近三分之一),使之能够更好地贴合当下的刑事辩护实务。
第一部分
刑事辩护的经验
申请的艺术 / 003
阅卷的艺术 / 013
调查取证的艺术 / 023
如何挑战公诉方的鉴定意见 / 033
法庭质证的艺术(Ⅰ)
——实物证据的鉴真方法 / 047
法庭质证的艺术(Ⅱ)
——言词证据的质证 / 061
说服二审法官的艺术 / 073
从形式化辩护走向实质化辩护
——如何推翻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认定函 / 081
积极辩护的逻辑 / 093
反守为攻的辩护 / 101
如何开展量刑辩护 / 111
第二部分
刑事辩护的智慧
刑事辩护的前置化 / 123
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 / 131
刑事辩护的庭后延伸 / 139
专业化过程理论 / 147
阶梯理论 / 155
相似案例的援引 / 163
战略威慑理论 / 171
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边缘地带的辩护 / 179
政治问题法律化 / 187
适当利用社会和政治力量 / 195
第三部分
刑事辩护的未来
刑事辩护业务的模块化与单元化 / 205
量刑辩护的精准化 / 215
协商与妥协的艺术 / 223
不发表不利于委托人的意见
——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 / 231
被告人是最好的辩护助理 / 241
刑事辩护的第六空间
——由刑事辩护衍生出的民事代理业务 / 253
无筹码,不协商 / 263
与一位从事法律伦理研究的朋友交谈时,听到这样一段格言——“有时治愈,常常帮助,总是安慰。”据说,这是长眠在美国纽约东北部的萨拉纳克湖畔的特鲁多医生的墓志铭,被用来概括医生的独特职业价值。听罢,不由感到心中一震,并发出慨叹:医生如此,律师不也一样吗?
在网上搜索相关文献,发现了这句格言的英文原文:
To cure sometimes,
to relieve often,
to comfort always.
笔者不才,为揭示这句格言的神韵和哲理,尝试将其重新翻译,表述为:
偶尔可治愈,
经常有缓解,
总是能抚慰。
的确,医生是既充满遗憾又颇为崇高的专业服务人员。说其遗憾,主要是指面对诸多疑难杂症,面对众多病入膏肓或身患绝症的病人,医生的治疗并不总能产生积极效果,经常出现力不从心的情况,造成非伤即死的无奈结果。这里既可能有医生医疗水平不高、专业能力不足的原因,也不排除有患者病情严重、讳疾忌医以致耽搁治疗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很多情况下,面对诸多重症病患,纵是扁鹊再世,孙思邈复活,也回天乏术。因此,“偶尔可治愈”,是对医生治疗效果的真切比喻。
既然如此,在大多数无法治愈的病例中,医生的专业价值究竟体现在哪里呢?有过医疗经历的人都知道,无论患有何种疾病,无论病情有多么严重,也无论患者有多么痛苦,只要医生尽职尽责,准确诊断病情,对症下药,或者施以手术,还是可以在不同程度上缓解病情的。至少,医生的治疗可以减少病人的痛苦,减轻病人的症状,消除迫在眉睫的危险,甚至延长患者的寿命。这说明,对于大多数患者来说,医生的治疗尽管不一定能够“根除病症”,却是可以发挥“缓解病情”作用的。
无论是“偶尔治愈”,还是“经常缓解”,这都是一种“结果中心论”的观察视角。其实,无论患者是否得到了“治愈”,或者病情是否得到了“缓解”,医生的治疗都具有一种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那就是对病人及其亲属进行精神上的抚慰,倾听其陈述,给予其建议,协商各种治疗方案,消除其求告无门的孤独感,使其获得被关注、被尊重、被爱护的心理感受。对于那些“摊上大事”“陷入困境”的病人及其亲属而言,医生既可以对其开展专业的治疗工作,也可以提供一种“感同身受的专业陪伴”。这从“过程中心论”的角度来看,可能是医生在“治病救人”结果之外所能提供的独特过程价值。正因为如此,医生在所有病例中,“总是能抚慰”病人及其亲属的心灵。
反复思考上述格言,不由得让人想到律师的职业定位问题。作为一种为他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职业,律师与医生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两者救助的对象都是陷入困境的人,一种陷入诉讼或身陷囹圄,另一种则患有疾病,有健康甚至生命之虞;两者都属于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专业人士,一种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以法律为武器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另一种则以医术为工具,为他们提供医疗服务;两者都被委托者寄予帮助其摆脱危难境地的厚望,一种是期望获得胜诉或者免受牢狱之灾,另一种则期待着解除病痛,获得康复……
与医生一样,律师通常也面临着职业定位上的困境,需要回答诸如“我是谁”“我能做什么”“如何满足委托人需求”以及“我的独特价值在哪里”等问题。尤其是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在协调与委托人的关系时,经常会面临“辩护的价值究竟在于结果还是过程”的自我究问。假如将刑事辩护的价值定位为“结果”,也就是为委托人追求“最理想的诉讼结果”,那么,很多案件的辩护显然就是不成功的,也是“无效”的,辩护律师的作用也是难以得到发挥的。而假如将刑事辩护的价值确定为“过程”,也就是为陷入危难的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那么,律师的存在价值也是容易令人生疑的,因为无法为委托人争取有利结果的律师,充其量只是为委托人提供“专业陪伴”而已,这与那些宗教服务工作者究竟有多大区别呢?
但是,认真思考一下前面提到的格言,再联想到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处境,我们似乎可以走出上述困境,为这一职业作出新的定位。其实,律师与医生一样,并不会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大获全胜”,更难以完全推翻公诉方的指控,无罪辩护的成功总是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属于一种“可遇而不可求”的偶然事件。“偶尔可治愈”,是辩护律师和医生的共同宿命。但是,正如医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发挥缓解患者病痛的作用一般,律师只要尽职尽责,积极运用其专业能力,在多数案件中总是可以为委托人争取一些合法权益的,如说服法院将重罪改为轻罪,改变刑罚的种类、降低量刑的幅度,将某些控方证据予以排除,将羁押措施改为取保候审,将涉案财物的追缴数额予以降低,等等。可以说,“经常可缓解”,是律师和医生所能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偶尔治愈也罢,经常缓解也罢,对于陷入危难境地的患者而言,医生的参与和治疗本身就具有独特的价值:缓解其焦虑,使其摆脱痛苦绝望,给其精神上的鼓励和安慰。与医生相似,当委托人面临被定罪判刑的困境之时,律师的参与和帮助本身也具有一种独立的价值:使其摆脱孤立绝望的境地,处于一种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的地位,获得一种受尊重、被关注以及自主决定命运的主观感受。可以说,“总是能抚慰”,是律师给所有陷入危机之中的委托人提供的最大帮助。无论委托人得到什么样的最终结局,律师参与对抗、协商和陪伴本身,就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然,上述说法只是对律师职业定位的解读,并不意味着律师只能秉持“宿命论”,对刑事辩护工作消极应对,被动接受,无所作为。相反,律师在了解职业现状的前提下,应当树立“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对于律师如何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问题,德肖维茨曾作出过一段非常直观的陈述:一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了辩护人,就应全力以赴,利用一切合法资源,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为委托人争取最好的诉讼结果。用一种理论化的方式表达,就是律师应尽职尽责,承担忠诚义务,为委托人提供称职敬业的法律服务,使其获得“有效辩护”。
面对不尽如人意的执业环境,面对刑事辩护的固有难题,律师应采取有所作为的态度,提升辩护的技能和水平,利用外部的机遇和资源,掌握“说服司法官员的艺术”,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争取最好的诉讼结果。尽管无罪辩护的成功是具有或然性的,但经过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达到“治愈”的结果也是有一定可能的。因此,尽管“偶尔可治愈”是一种司法现象,但“尽力提高治愈的比率”,却应成为律师努力的方向。与此同时,在无罪辩护之外,律师还可以开展诸多类型的辩护活动,包括旨在争取降低指控幅度的罪轻辩护,为获得宽大刑事处罚而开展的量刑辩护,以说服法院宣告无效为目的的程序性辩护,以减免涉案财物追缴为目标的法律帮助活动,等等。在这些辩护或法律帮助活动中,律师可以利用包括诉讼对抗、刑事协商在内的各种手段,最大限度地为委托人争取宽大的刑事处理。可以说,尽管“经常有缓解”是一种普遍现象,但律师仍然可以通过努力,争取达到“增大缓解幅度”的结果。不仅如此,面对委托人的强烈需求,律师不应仅仅满足于开展“法庭上的抗辩”,也不应仅仅满足于履行委托协议所要求的形式化义务,更不应将辩护变成一种“例行公事”的诉讼流程,而应当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充分地参与所有可能影响委托人权益的活动,对专门机关的决定发挥实质性的影响,并为委托人提供最大限度的法律帮助,缓解其焦虑,表达其主张,救济其权利,回应其关切,穷尽其空间。一言以蔽之,“总是能抚慰”是一种客观现象,但律师所要做的应当是“加大抚慰的力度”,使所有委托人都能感受到律师的专业关怀。
以上就是笔者近期对刑事辩护问题所作的一些初步思考。根据上述思考,笔者对《刑事辩护的艺术》一书进行了修订。在即将推出的第二版中,笔者保留了原书的整体框架和大部分内容,根据相关制度和律师辩护实践的变化,对部分不合时宜的章节作了删改。同时,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情况,讨论了协商性辩护的基本技巧;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情况,分析了律师申请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参与合规整改以及申请合规从宽处理的执业经验。一如既往,《刑事辩护的艺术》第二版将继续以“非学院派”的方式,讲述律师的刑事辩护故事,总结律师的辩护经验,提炼律师的辩护智慧,展望刑事辩护的未来。笔者深信,从刑事辩护的实践出发,掌握刑事辩护的规律,具备刑事辩护的思想和灵感,是一位律师超越“法律匠人”层级、达到更高境界的必由之路。
刑事辩护的庭后延伸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无非从事两项活动:一是把自己的思想塞进别人的脑子里,二是说服别人把钱塞进自己的腰包里。前一个“别人”,大多是司法人员;后一个“别人”, 通常都是委托人。
一般而言,刑事辩护一直是以法庭审判为中心而展开的诉讼活动。法庭审判既是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关键环节,也是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的重要阶段。我国律师界存在着一种带有“大专辩论会”性质的辩护文化,注重法庭调查阶段的当庭质证,更重视法庭辩论环节的侃侃而谈和滔滔而辩。不少律师甚至还把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视为真正意义上的“辩护”。而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直至被告人当庭作出“最后陈述”后,律师通常就终结了其辩护活动,不再为委托人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法律服务工作。
但是,我国刑事审判长期盛行所谓的“定期宣判”,这种宣判方式意味着法庭审判与判决宣告之间存在着或长或短的时间周期,短的可能有一周或者数周,长的则可以达到数月、半年甚至一年以上。由于我国刑事审判难以贯彻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更难以做到通过连续不间断的法庭审理来当庭形成裁判结论,因此,法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可以随心所欲地确定休庭的持续时间,从而导致“定期宣判”制度的滥用。而在这种诉讼各方等待法院判决的时间里,承办法官可能已经草拟了案件“审结报告”,合议庭可能已经进行了评议,并初步形成了裁判结果。但是,无论是承办法官还是合议庭成员,都不一定拥有对案件的终局裁判权。他们要么要向分管院长进行请示,要么要向审判委员会进行汇报。有些重大敏感案件还有可能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甚至还有可能向其他更具权威性的部门或者个人进行汇报,以求获得内部审批。所有这些内部请示汇报程序,都没有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条文之中,却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多年来屡禁不止的潜规则。2014年以来,随着“司法责任制”的逐步推行,“让审理者裁判”的改革措施得以全面推行,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在越来越多案件的审理中拥有了独立自主的裁判权,其裁判文书一般不再经过院长或庭长签发或者审批。这显然是一项重大的进步。但是,法院仍然保留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仍然保留了院长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的权力。这就使得法院院长仍然拥有干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裁判案件的权威。而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下级法院遇有重大敏感案件或者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动辄向上级法院进行内部请示汇报,走所谓的“内核”程序,几乎成为普遍适用的潜规则。有些敏感案件甚至在基层法院一审判决宣告之前,都有可能被提交高级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便获得后者对下级法院裁判方案的认可。
司法决策机制的高度行政化把律师辩护带入了两难境地:一方面,正式的法庭审理程序已经结束;另一方面,决定案件结局和被告人命运的“诉讼活动”还在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律师仅仅将其辩护活动局限在法庭上,仅仅着眼于向合议庭成员“灌输观点”,那么,这无疑等于白白贻误战机,导致真正对案件拥有“裁判权”的个人听不到律师的声音,而仅仅根据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所提交的充满预断和偏见的裁判意见,就秘密决定了案件的裁判结局。按照经济学常识,有什么样的市场需要,就会出现什么样的产品。我国现行的“定期宣判”制度使得审判者与裁判者发生严重的分离,律师要指望通过向合议庭成员发表辩护意见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局,通常是难以产生积极效果的。既然如此,律师的辩护活动就不应仅仅局限在法庭上,而应延伸到法庭之外,乃至扩展到庭审之后。如何在法律框架内有效地展开庭审后的辩护活动,既是律师辩护面临的新课题,也是律师界需要重视的新的辩护业务增长点。
【案例】
2014年12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江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江某作为从事矿产开发的企业家,在将某矿产企业转让给高某的过程中发生了利益冲突,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江某有偷税行为,同时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根据高某一方的财产保全申请,对江某的矿产企业连同部分厂房设备加以查封。为解决此纠纷,被告人江某产生了通过“黑道”方法处理的念头。2013年5月底,被告人江某找到在娱乐场所担任保安经理的林某,希望通过非法手段促使高某停止举报和撤回民事诉状。林某又找到从事建筑承包的潘某,后者答应参与此事。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江某、林某与潘某见面,江某说了一些狠话。经江某许可,林某和潘某找到高某进行了言语威胁和暴力恐吓。事后两人向江某进行了汇报。被告人江某安排公司的一名高管王某负责与潘某联络沟通。此间,王某多次奉江某之命承诺给予潘某承揽工程等好处。林某和潘某表示有能力摆平此事,并表示会用暴力解决。期间,潘某向林某借款100万元,并承诺7月10日归还。2013年8月初,潘某因林某催逼债务,产生控制并殴打高某逼迫其撤诉之念,以期从江某处获取好处,以缓解经济压力。2013年8月10日下午,潘某纠集另外数人对高某进行绑架并反复殴打,逼迫其撤回对江某的民事诉状,致使高某死亡。事后潘某打电话向林某告知此事。
2015年5月20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持续了一天时间。公诉方的基本指控思路是,被告人江某以利诱方式对潘某实施了教唆伤害行为。在教唆的内容上,本案有一个“渐次传达逐渐明晰”的过程,一开始江某打算用“黑道手段”,到最后才逐渐明确为针对人身的暴力行为。从潘某加入处理纠纷一直到潘某实施故意伤害,三被告人的言行使潘某逐渐意识到只要高某撤诉,自己就会获得很大利益。三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传达的信息和意图,引起并逐渐强化了潘某的犯意。
本案据以认定江某教唆伤害的证据主要是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而这些被告人要么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要么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其中,江某的供述相对稳定,但就两次会见潘某时是否有诸如“用黑道摆平”“教训一下”之类的言词,也有不一致的说法。林某和王某的供述相对稳定。潘某最初没有供出江某教唆伤害的事实,但检察机关单独起诉后,潘某翻供,作出了对江某最不利的供述。有鉴于此,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辩护方的辩护思路是本案认定江某教唆伤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经过一整天的开庭审理,法庭完成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江某、王某、林某的辩护律师相继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作出了最后陈述。
法庭审理结束后,一审法院迟迟没有作出宣判。担任被告人江某辩护人之一的李律师,在其他律师结束辩护活动之后,仍然坚持为江某从事各种庭后辩护活动。由于被告人江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存在着极为复杂的政治背景,高层曾有批示,加上被害方坚持进行申诉、信访活动,要求“严办雇凶杀人的富豪”,此案一直久拖不决。一审法院曾委派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刑庭庭长、承办法官向上一级法院进行“口头请示汇报”,期望得到后者对其裁判方案的答复,但被上一级法院婉言谢绝。无奈之下,一审法院院长召集本院审判委员会开会,在听取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后,形成了一份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书面请示汇报”的意见。根据这份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着三种裁判意见:一是认定被告人江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是认定被告人江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是认定被告人江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将此审判委员会决定意见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一起报送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委派一名刑事法官进行阅卷和复查,刑事审判庭全体法官对案件进行了反复讨论,形成了支持下级法院第一种裁判意见的观点。在上一级法院院长召集的审判委员会会议上,院长听取了承办法官和刑庭法官的意见,要求“慎重处理”,“重新复查”。刑庭奉命指派另一名法官进行重新阅卷和复查。经过长达一年半的复查,上一级法院审判委员会重新开会,最终同意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得到上一级法院答复后,并没有立即作出无罪判决,而是以“案件审理期限到期”为由,作出了中止审理的决定。被告人江某等被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处理。
那么,作为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李律师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进行了哪些辩护活动呢?
首先,李律师坚持与被告人江某进行不间断的会见。江某被羁押在另一个城市,李律师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风雨无阻,保持每两周会见一次的频率,与江某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和协商。
其次,李律师根据法庭审理以及庭后与承办法官正常交流中所获悉的情况,了解到本案的争议焦点,重新组织法学专家对本案疑难问题进行专家论证,形成了一份有针对性的专家论证意见,将此专家论证意见提交给一审法院,后来又提交给上一级法院刑庭全体法官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全体成员。这份专家意见指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江某具有教唆伤害的行为和故意,潘某系因债主催逼债务,才产生控制并殴打被害人高某之念,期望从江某那里获取好处以缓解经济压力,潘某的绑架和殴打行为实属于独立意图支配下的行为,与江某的授意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再次,辩护律师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接触,试图说服法官接受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在一审法官准备向上一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材料时,律师说服一审法官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写入汇报材料,由此形成了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种裁判方案,交给上一级法院加以定夺。
最后,辩护律师在征得被告人江某同意的情况下,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就赔偿被害方的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和协商。本案拖宕久远的重要原因是被害方反复进行申诉信访,甚至诉诸媒体,形成社会热点事件。为安抚被害方,一审法院建议被告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以确保其息诉罢访。但被告方一方面对法院提出的高额赔偿建议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在坚持无罪辩护的同时,也认为,“如果无罪,何来民事赔偿?”甚至担心“支付赔偿金本身,可能就是认罪的表现”。但在辩护律师持之不懈的努力斡旋下,一审法院最终接受被告方赔偿400万元的方案,并答应以“抚恤金”的名义支付给被害方。最终,在得到法院给出不作有罪判决的承诺之后,被告方将此款项交给了一审法院。
上述案件向我们展示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另一面:法庭审理并不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主要环节,庭审结束后进行的一系列内部请示报告程序,才是决定案件结局的关键阶段。在这一内部程序中,合议庭要向审判委员会进行汇报;法院要与检察机关进行协调;法院要考虑被害方申诉信访、新闻媒体反复炒作等因素,寻找“了结此案”的种种方案;一审法院要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期望得到上级法院对本院裁判方案的认可;上级法院为给出指导性意见,不仅指派专门法官进行阅卷审查,而且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进行反复讨论……这充分说明,假如律师仅仅将辩护局限在法庭审理过程之中,那么,案件就存在着严重的“辩护不足”的问题。被告人在其命运被决定的关键阶段,竟然失去了对裁判者施加影响的机会。
本案的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并没有停止自己的辩护活动,而是继续跟踪本案的内部决策流程,在对案件进展情况了如指掌的前提下,及时地进行了庭审后的延伸辩护服务。辩护律师不仅对在押被告人进行较为密集的会见,及时沟通案件进展情况,而且与一审法官保持紧密的工作接触,充分讨论了对被害方提供经济补偿的方式和数额;不仅根据一审庭审中出现的几个重大疑难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了专家论证,出具了专家论证意见,而且还将此专家论证意见连同律师辩护意见提交给上级法院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功夫不负有心人,在辩护律师的积极努力下,上级法院面对一审法院提供的多个裁判选项,没有接受其中的有罪判决选项,一审法院在接受了被告方提供高额“抚恤金”方案的情况下,最终作出了中止审理的决定。应当说,没有辩护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本案要取得这样的诉讼结局几乎是不可能的。
本案律师取得辩护成功的经验表明,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的内部决策程序中,律师仍然是可以大有作为的。当然,律师的辩护活动要延伸到这一环节,需要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和授权,并需要妥善解决律师辩护费用的支付问题。这些都是需要律师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并最终达成协议的。与此同时,律师还需要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既要了解案件到了哪一具体环节,也要知晓法院迟迟不作出判决的原因和症结是什么,还要明白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争议在哪里。在掌握上述信息的前提下,律师可以与委托人进行及时沟通,确定下一步的应对方案。本案辩护律师所从事的这种有针对性的延伸辩护工作,既回答了法院内部所存在的疑问,又解决了法院的后顾之忧,还对有权作出最终决定的人进行了说服。这些都是本案辩护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律师都善于“就事论事”地进行辩护活动。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律师一般都会从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证明标准的角度来论证该项罪名不能成立。这种无罪辩护观点说起来十分容易,但要取得说服法官的效果,却是非常困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2015年,全国四级法院生效判决的无罪案件(被告人数)只有区区1000多人,而同时期法院生效判决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总数已经超过120万人。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已经低于0.1%。我们这里暂且不去深究造成无罪判决率如此低下的原因,而是要提醒律师朋友思考:在无罪判决率如此之低的司法环境下,律师如何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观点呢?
在前面的案例中,辩护律师在庭审结束后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斡旋工作,一方面要尽力与委托人沟通,说服其接受一种“赔偿然后才能获释”的司法现实;另一方面也要向法官据理力争,强化一种“既然无罪何来民事赔偿”的道理。在此过程中,律师还要小心翼翼地操作,避免出现一种最坏的结果:“提供了赔偿也无法换来无罪裁判结局”,以至于“赔了夫人又折兵”。在取得上一级法院的答复后,一审法院的法官总算遵守诺言,准备作出中止诉讼的决定。辩护律师见此情形,不失时机地说服委托人提交了400万元的赔偿金。为防止出现后遗症,律师还让法院开出了“抚恤金”的收据。如此一来,律师既为委托人争取到了比较好的诉讼结局,为下一步的无罪判决埋下了伏笔,也帮助一审法院解决了一个难题,避免被害方继续申诉信访,防止出现各种“政治风险”。
在一定程度上,律师辩护所要追求的效果是说服法院作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裁判。但是,法官所要面临的却是如何“案结事了”,避免案件出现后遗症或者社会政治风险的问题。这就是法官与律师的不同思维方式。一个对法官的思维方式了如指掌的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就不会仅仅着眼于委托人利益的维护,还要尽量站在法官的角度思考问题,协助法官化解可能的职业风险。如此才能达到说服法官接受辩护观点的效果。
根据文献记载,南宋大文豪苏轼曾被贬至一地任官,遇到一起债务纠纷,一个靠制作折扇的书生被控欠债不还。被告承认欠原告一些银两,怎奈钱款全都被投入折扇生产之中,而尽管折扇制作得极其精美,却乏人光顾购买,导致货物堆积如山,货款无法流转,资金链中断,无法及时偿还货款。但原告也并非富人,年关将至,借出的欠款无法收回,不仅难以维持原有的小本生意,就连一家老小的果腹都成问题。面对如此陷入两难境地的民事纠纷,苏东坡既没有选择一判了之,因为这只会带来“判决打白条”的后果;也没有选择“因为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而拒绝裁判”,因为这无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苏东坡的做法是让被告方将折扇运到官署衙门,亲自在上面题诗作画,全都署上苏东坡的大名。被告将这些折扇很快销售一空。被告获得了款项,立即还清了债务;原告获得了赔偿,摆脱了经济困境。案件最终出现了皆大欢喜的结局。
当然,苏东坡的这种裁判方式并不值得每一位法官加以效仿。不过,在这种匪夷所思的裁判方式背后,确实存在着一种法官的思维方式,那就是不仅要作出公正的判决,还要追求案结事了,避免案件出现可能的社会政治风险,避免当事人陷入经济困境乃至生活绝境。换言之,法官除了追求公平、正义等价值以外,还要兼顾社会的和谐和稳定。20世纪末出现在我国的刑事和解运动,就显示出唯有真正做到“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矛盾的化解”,法官才能对案件加以了结,而不至于带来新的问题。而法官之所以形成这种思维方式,除了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以外,还与法官所面对的绩效考核制度和奖惩机制有着密切的关系。
那么,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如何适应法官的这种思维方式呢?在法庭上,律师当然应当抓住一切机会,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观点和主张,说服法官作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裁判结论。但是,在法庭审理结束后,遇有案件面临政治风险或者当事人申诉信访压力的情况,律师的辩护活动不仅不应就此止步,还应该进行必要的延伸。通过与法官进行正常的交流、沟通和协商,及时获取案件裁判的进展信息,了解案件裁判的症结之所在,这是律师庭外辩护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律师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适度地作出一些让步和妥协,从而换得法官对被告人作出较为宽大裁判的结局,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专业化过程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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